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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乃灝相 對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許佩蓉相 對 人 許丕炷相 對 人 許丕河相 對 人 許丕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66,0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歷審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34,02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金門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而由金門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合計966,096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是以,依照前開金門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

主文諭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 │234,024元 │22號卷第53、56頁;103年度重訴第3號卷││ │ │㈠第4頁) │├───────┼─────┼──────────────────┤│第二審 │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3年度重訴第3││ │351,036元 │號卷㈡第63頁、金門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 │ │字第5號卷第26、27頁) │├───────┼─────┼──────────────────┤│第三審 │①裁判費 │①由聲請人預納。(詳最高法院107年度 ││ │351,036元 │ 台上字第993號卷第27頁) ││ │②律師酬金│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民事 ││ │ 30,000元 │ 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 │ 金核定為新台幣30,000元」。 │├───────┴─────┴──────────────────┤│合計:966,096元。 ││依據金門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966,09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