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許乃灝相 對 人 許佩蓉(兼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許丕炷(兼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許丕河(兼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許丕峯(兼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為相對人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許乃灝就其與相對人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等5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其中之相對人蔡碧珍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可稽,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首揭法條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予援用。按蔡碧珍之繼承人為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等可證,又該等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故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由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峯為相對人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