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蔡碧蓮相 對 人 王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城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業已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核屬首揭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裁定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未於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就所稱損害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