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相 對 人 銓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李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為TLB11874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為TLB209323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分別為TLB319803、TLB319804、TLB319805、TLB319806號),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門頂堡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金門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金門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合計19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業以金門頂堡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金門郵局第42、43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門頂堡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金門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金門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