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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識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訴訟代理人 許又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此經原審向金門縣警察局調閱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足認上訴人已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下稱金寧分駐所)報案,由警徽編號1023號警員吳佳隆(下稱1023)受理,受理期間,上訴人稱「哇靠為什麼後面的聲音比前面大聲」等語,1023即稱「你說我哇靠是不是」等語,並抓住上訴人的手要求道歉,上訴人否認後,1023遂將其手夾住至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稱其涉嫌侮辱公務員,欲偵訊之,並欲將其架至值班台後方,上訴人因抗拒跌坐在地,1023遂將其架至西側椅子,且不准其離去,上訴人認伊有受傷,遂撥號「119」請求救護,但救護人員到達後1023又妨害救護,其後1023叫計程車將其送醫,其後上訴人意識回復至「認知計程車內未必有監視器,而救護車內有」時,即再請求以救護車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然1023未經其同意,進入救護車內且任意進入診間內,並在診間內、外對之進行攝錄,其後又將上訴人棄於金門醫院,使其徒步返回金城鎮致雙腳受傷,且遲至隔日仍未獲告知提審法相關權利,導致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醫療權利、訴訟權、提審權遭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1023受理上訴人報案期間中,1023因上訴人語出「哇靠..

.」等語,要求道歉並欲偵辦辱罵員警行為,雙方拉扯,上訴人欲乘機奔跑自摔倒地,1023以手拉其上臂,防止其摔傷,致令上訴人之上臂肌肉鈍挫傷,1023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係防止上訴人摔傷之結果,屬緊急避難,無過當情事,且為避免其再度摔傷,即扶持其坐於值班台旁之長椅上,所用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又1023全程錄影之行為,係為防止上訴人再有其他嫁禍行為所為之預防性蒐證,上訴人也可預見員警錄影標的、過程,與竊錄行為有別,且於醫院僅為遠距攝錄,並未將上訴人之醫療病歷等個人資料攝錄在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醫療權利。上訴人自行走回金城鎮而受傷,乃其自行選擇徒步行走,與1023之行為無關。再1023並未於本案中對上訴人為其他逮捕或強制作為,上訴人指稱其名譽、自由、訴訟權及提審權受到侵害,係憑空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1023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醫療權利、訴訟權、提審權受有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員警1023所為是否為合法逮捕現行犯即上訴人之行為?(二)員警1023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員警1023所為係合法逮捕現行犯即上訴人之行為: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另按逮捕為對於人民身體自由為拘束之強制處分,國家以逮捕為由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有所拘束時,即應受到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要件之審查。

2.經查,觀諸原審所勘驗之錄音、錄影光碟,可見1023對於上訴人陳稱「哇靠」,有說「我現在辦你」等語,並已對上訴人為權利之告知行為(見原審卷第64、65、74頁勘驗筆錄),1023顯以逮捕上訴人之意思、拉住上訴人手之方式,將上訴人帶往值班台後方、環抱上訴人並拉住上訴人之手,讓上訴人坐在長椅上等行為(見原審卷第63、64頁勘驗筆錄),業已限制上訴人的身體自由,是1023係基於逮捕之意思,拘束上訴人的自由之,即為逮捕行為並無疑義。

3.另查,上訴人自承曾稱「哇靠」等語已如前述,而「哇靠」於現今社會常態中,依對話語境,可能表示驚嘆,也可能係以台語用以咒罵、侮辱他人之言詞,矧依上訴人上開所描述之對話情景,係於報案過程中為此等陳述,依社會通念衡諸常理,人民因己身權益受損而向警察申報,於報案之場合屬嚴肅之環境,當不易出現輕挑、玩笑之言詞。再參以前揭1023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中,可見1023與上訴人間本段對話過程觀之,係1023甫來到電腦旁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即要求不要以個人財產錄影,經1023拒絕後,上訴人即答稱「哇靠」等語(見原審卷第64、74頁勘驗筆錄),於此時序下,上訴人驟然為「哇靠」等語,顯係客觀上對1023拒絕停止錄影一事予以回應,並表達其不滿、咒罵之意,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使他人難堪,而有成立刑法上誹謗罪嫌或侮辱公署罪嫌之相當可能,顯可疑為犯罪人,故1023即有權依現行犯相關規定逮捕上訴人,其逮捕行為,於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背。

4.縱上訴人主張「哇靠」等語係表達難過之意,係在指後面的聲音比前面大聲云云。然於現今社會中,閩南話之「哇靠」多用於粗俗、不雅之侮辱之意,對他人為此等言論,即足以造成他人名譽貶損,再遍閱卷內全卷資料,無從判斷上訴人於「哇靠」後面所陳稱之語句含意為何,且純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解釋,而上訴人有為此等言論乃不爭之事實,客觀上也係以此等言詞對1023表達不滿已如前述,上訴人縱於其後為其他陳述,也難以改變「哇靠」此等言詞之影響,亦非據以正當化此種帶有侮辱性質陳述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難憑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涉嫌侮辱公務員罪嫌及侮辱公署罪嫌而將之合法逮捕等語,應屬可取。

(二)員警1023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規定,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而無不法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1023之逮捕行為,造成其自由權受到侵害云云。經查,員警1023所為係合法逮捕現行犯即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又1023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於遭抗拒後所施用之強制力,僅有以手拉住上訴人的手、雙手環抱其腋下、壓其肩膀而已,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除此外未見1023有施用其他更激烈之壓制手段,自難認其所施強制力有逾必要之情事,亦合乎比例原則。故1023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自由權並無不法侵害。

3.上訴人雖稱逮捕過程中,1023壓制其身體導致其受傷云云。然查,經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錄影檔案,可見係上訴人主動將身體向右傾,1023以雙手試圖拉住上訴人,但其仍摔倒在地(見原審卷第63頁勘驗筆錄),足見係上訴人於遭國家合法逮捕後,試圖脫免逮捕,導致身體受傷,並非1023之行為所導致之傷害,難認1023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情事。

4.上訴人復主張其被棄置於金門醫院,走回醫院導致腳受傷云云。然查,1023於上訴人至醫院就醫後即未再對上訴人為身體自由之拘束,並已釋放上訴人,其並無將上訴人帶回偵訊之意思及必要,更無義務再將其送回原處所,上訴人自行選擇行走方式走回金門縣金城鎮,縱其腳部因此受傷,亦為其自由選擇所導致,與1023或被上訴人無關,更難認有足以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

5.上訴人雖稱1023有禁止其搭乘救護車離去,侵害其自由、醫療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前揭被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上訴人於檔案之22分35秒處,被1023要求坐於牆邊之長椅上,於28分5秒處,救護人員即到達現場,40分54秒處,上訴人、1023即與救護人員一起離開(見原審卷第64頁勘驗筆錄),參以上訴人於發生前揭糾紛約10分鐘後即與救護人員離開就醫,亦難認其就醫自由、醫療權有遭到如何之侵害。矧遭逮捕者,即將被逮捕人於法定期間內置於國家支配之下,自不容被逮捕人自行離去,上訴人業經合法逮捕,卻於抗拒遭壓制後,藉機呼叫救護車欲脫離現場,此自非逮捕制度下所得允許之行為,1023縱禁止上訴人離去,亦屬合法之限制,難認1023或被上訴人有何非法侵害上訴人任何就醫自由、醫療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

6.又上訴人雖稱1023未經其同意,進入救護車內且任意進入診間,並在診間內、外對上訴人攝影,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按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以下簡稱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係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3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23固以私人手機對上訴人攝影,依前揭要點之說明,1023乃執行勤務以其手機即私人財產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為確保其執行公務並避免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自無違法可言。復經原審勘驗1023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上訴人曾於跟隨救護人員離去前,陳稱「等一下最好是把我的狀況都拍下來」等語,且1023跟隨上車時,也未見上訴人有何抗拒、阻止其上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65頁勘驗筆錄),上訴人既已於就醫前明確表達將就醫過程拍下之要求,亦明瞭1023具備具有錄影之工具,並持續拍攝,其在1023跟隨上車時,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或動作,自難認1023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之情事,其理甚明。

7.上訴人另稱1023逮捕其後,未告知其提審法相關規定,侵害其提審權及訴訟權云云。然從前揭錄音、錄影檔案可見,1023於逮捕上訴人後,本欲偵訊之,但遭抗拒後即任由其就醫,無對之為進一步之訊問,也未再拘束其人身自由。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未受提審之告知,係因其抗拒逮捕,並執意就醫導致1023無法訊問,失去適當之機會告知其提審權利。又提審權之目的,在於為避免國家機關之違法逮捕,故給予人民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立即之救濟管道,而上訴人於隨同救護人員離開警局後,即已脫離國家拘束,自已無再為提審權告知之必要,亦難認1023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提審權、訴訟權之行為,至為明灼。

(三)末查,原審法院業已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並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讓上訴人對本案為充分之辯論,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判決中業已詳述因上訴人並無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醫療權利、訴訟權、提審權受不法侵害,故被上訴人不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等情,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矧就此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乃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光碟一份,然原審卷內另附之前揭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已足以還原上訴人與1023間爭執事件之發生經過,而無再調查其他錄影檔案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