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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違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核乃書記官而非檢察官,原審援附國家賠償法,自失所附麗,次查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司法官依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懲罰違法偵、審之案件,係針對審判與訴追特性所為特別規定,並非謂司法官就審判與訴追以外職務上行為侵犯人民自由和權利之行為除可脫逃法律制裁,人民亦對之無可資救濟之權,否則等同背書其在上開可恣意為所欲為,顯然背道,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亦乖舛大法官歷年釋示有權利即有救濟,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之旨趣,質言之,大法官756號解釋所宣誓受刑人所享有之書信隱私權利,豈可任意遭被告踐踏破壞,人民也無權主張法益受損害,更遑論央求賠償,豈乃我國法律秩序之設計理想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一再指摘原審援附國家賠償法失所附麗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鈞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