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梁子友被 告 梁竹資
梁麗月梁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甚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梁竹資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聲明:1.確認其母黃玉姿對被告之祖母梁蔡音有繼承權存在。2.確認其母黃玉姿對生母許金治之繼承權不存在或存在。前經本院為程序審查後,認起訴所附事證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應以受原告聲明影響所及之「梁蔡音」、「黃玉姿」及「許金治」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方具原告及被告適格。惟依原告所提事證觀之,明顯欠缺,遂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1.「梁蔡音」、「黃玉姿」及「許金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歿,應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2.請確認上開現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列名為本案當事人,即分別追加為原、被告,避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因本件繼承權存否之認定,對渠等之繼承人言,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3.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裁定要旨)。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中記載「梁蔡音」及「許金治」之遺產範圍(即遺產清冊)及其金額或價額與各自之繼承系統表,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資料,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上開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作成,同年月 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追加被告梁國平,然對照原告所提其母黃玉姿之繼承系統表(家調卷第39頁),明顯漏將其姐梁麗華、梁麗玉追加為當事人(更遑論「梁蔡音」及「許金治」之全體繼承人身分未明,原告迄未補正),亦未就前揭命補正事項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