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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宗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給付價金等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張宗揚主張業已終止委任,然聲請人不同意終止委任,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訴訟,聲請人欲聲請調閱電子卷證,可以只聲請閱覽與其有關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案件當事人張宗揚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云云,然其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其雖原為張宗揚之訴訟代理人,然業已就委任關係之存否與張宗揚已有訟爭,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雖聲請人稱有之前留存之委任狀,委任狀也有公證云云,然此係其與張宗揚間債權債務證明之問題,並不因系爭事件之訴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