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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毓忠

蔡毓豪蔡毓杰相 對 人 陳聿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其與訴外人蔡雨木之借款契約,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即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24日許可,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主張系爭土地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前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確定被告所有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本案訴訟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案經本院審理,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院業已定於110 年1 月8 日至系爭土地指界,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2649號全卷,經核無誤,故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終止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1 萬5963元(計算式:3700元×679.99平方公尺=251 萬5963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可參(參執行卷),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復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約4年4 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5萬元(計算式:251 萬5963元×5 %×4年4 月=55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為55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