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有在
陳星泰相 對 人 王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有在欠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清償或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無法請求,故於民國 104年3月6日以金門縣地政局 104金登他字第000218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撤銷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須先指明。又前揭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於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際,苟欲聲請停止執行,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對「全部」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均發生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時,始足當之。倘僅針對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為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無法、亦不應排除其餘債權人之及時受償,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多僅於分配執行所得之際,就爭議價金應否提存或分配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55萬 5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提出本院裁定與確定證明為佐,亦未據聲請人作何爭執,堪信該債權確係存在。併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為「相對人應將 104年3月6日以金門縣地政局 104金登他字第000218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對「全部」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均發生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提訴訟縱屬有據,亦不影響永豐銀行之受償,故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無由為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