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呂鴻銘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涵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 1/5,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 4/5之價額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萬3176元(計算式:1090.42×7000×1/2×4/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