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蕭川乘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裕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進行優先承買權協商及抽籤事宜時,就標別6(即門牌編號金門縣○○鎮○○○○路○○號1樓)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該優先承買權應僅存在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建物價值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所附授權書不足以含括「確認被告對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 1樓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與「確認原告對上開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如欲委任,應由原告本人針對本案開立新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方屬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