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黃簥淳即黃雙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及其上之同段112 建號建物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400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執行案件中送請鑑價,上開土地價值為0000000 元;上開建物價值共773516元( 含已保存登記部分之731640元及未辦保存登記之41876 元) ,其價值總額已高於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50
0 萬元債權總金額,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