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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洪心湄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川乘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進行之優先承買權協商及抽籤事宜,就標別8(即門牌編號金門縣○○鎮○○○○路○○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 1/2)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該優先承買權應僅存在於原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標的之拍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