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何應松
何應林何應森何紝榕被 告 陳聰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5,7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43 號被告與債務人何應權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55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家族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址修建之二層樓房,資金來源非何應權1 人出資,其中100 萬元為兄弟中1人誤觸地雷之身故補償金,另一部份為父母出資,今因稅單而誤認系爭房屋為何應權1 人所有等語,聲明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
四、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50萬元(16萬元+234萬元=250萬元),有本院執行處109年8月31日金院深108司執戊字第3943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