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蔡增勤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 告 彭淑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6年1月、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稱會另外聲請,足見原告應無在訴訟中請求以判決判命停止執行之意,暫不以此部分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前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額共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3700元x1111平方公尺/2=0 000000元),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萬元,應以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