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董政煜被 告 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
薛秀能黃志忠黃金燕黃金惠黃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7月29日10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上a-b-c-d-a之鐵皮屋及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上a-e-f-g-h-m-n-o-k-l-a之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元。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嗣於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應如108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a-b-c-d- a之鐵皮屋及a-e-f-g-h- i -j-k-l-a之棚架所坐落於金門縣○○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1,291元。」等語(見原審卷127頁)。嗣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圖上a-b -c-d-a之鐵皮屋及a-e-f-g-h-m-n-
o -k -l-a之棚架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予原告。二、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1,291元。」等語(見原審卷189頁),嗣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薛秀能、黃志忠、黃金燕、黃金惠、黃金鳳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如108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a-b-c- d-a之鐵皮屋及棚架a-e-f-g-h-m-n-o-k-l-a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部分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1,291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薛秀能、黃志忠、黃金燕、黃金惠、黃金鳳繼受訴外人黃清住所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利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參照)。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在有繼承之場合,訴請拆除房屋者,應以房屋所有人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理,訴請拆除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自應以對於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合先說明。經查,黃清住已於105年1月3日過世,並有配偶薛秀能及子女黃志忠、黃志琳、黃金惠、黃金鳳、黃金燕等繼承人(下稱黃清住全部繼承人),且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情,業據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上字第1號案件中陳述在卷(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上字第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5-86頁),並有黃清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
證明、黃清住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共4份在卷可按(見高院卷第95、97、103、105-111頁)。從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黃清住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在渠等為遺產分割前,應為渠等公同共有,甚為灼然。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自應以黃清住全部繼承人即配偶薛秀能及子女黃志忠、黃志琳、黃金惠、黃金鳳、黃金燕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薛秀能、黃志忠、黃金燕、黃金惠、黃金鳳等為被告,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述,故本件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金馬小客車租賃車行」營業之用,原告依法訴請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其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其占用系爭1地號土地2.53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74.59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77.12平方公尺,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91元((4,019*0.05*(74.59+2.53)/12=129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等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伊父親黃清住自訴外人李九六處頂讓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之租車牌照、鐵皮屋及相關物品,後續向訴外人許氏宗親會承租系爭土地就一直保持原樣。原告於88年通知系爭土地由其所管理,黃清住當時請許氏宗親會退還承租款項,許氏宗親會告知土地為許氏宗親會所有,會向原告以訴訟請求返還以解決此事,惟後來許氏宗親會處理態度消極,此事不了了之。雖然兩造未訂立租賃契約,惟伊均有定期繳納補償金,伊認為長期繳納補償金就是租金,原告長期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就是默許伊承租系爭土地,所以伊有合法權源,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又原告時隔20幾年之久才向伊請求拆屋還地,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秀能、黃志忠、黃金燕、黃金惠、黃金鳳等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28-129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
(二)許氏宗親會將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出租給李九六,李九六於87年11月17日將金馬小客車租賃社(含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70萬元之價格移轉予被告等之父親黃清住。
(三)黃清住與許氏宗親會於87年1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許氏宗親會將系爭地上物以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黃清住,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1日至90年9月30日。
(四)黃清住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金馬小客車租賃社(含系爭鐵皮屋及棚架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被告等以黃清住之名義自88年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繳納補償金。
(六)被告等自其父親黃清住承受系爭地上物,並堆置數輛電動機車及機車,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七)原告對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因罹於告訴權時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128-129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等有無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被告等以黃清住名義自88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繳納補償金之性質是否屬於租金?若屬於租金,原告默許被告等繳納補償金是否屬於民法上默示租賃契約更新?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0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相當補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土地上占用之房屋暨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用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如不能證明,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等為黃清住之全部繼承人,業如前述,故被告等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在系爭地上物占有並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又被告薛秀能、黃志忠、黃金燕、黃金惠、黃金鳳等經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首開說明,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既爭執非無權占用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3.另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雖抗辯:伊有定期繳納補償金,伊認為長期繳納補償金就是租金,原告長期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就是默許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確曾給付原告自88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231頁),並有原告所提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明細,及被告所提繳款收據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第173頁)。然查,原告於107年9月4日對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因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金門地檢署以108年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已明示拒絕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謂原告自88年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今,未曾拒絕其使用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綜上事證,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無從證明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自不得單以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曾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之事實,遽謂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舉,足使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產生原告默示同意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在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4.末查,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抗辯許氏宗親會將系爭地上物出租給李九六,李九六於87年11月17日將金馬小客車租賃社(含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70萬元之價格移轉予被告父親黃清住,黃清住與許氏宗親會於87年1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許氏宗親會將系爭地上物以1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黃清住,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1日至90年9月30日,被告等自其父親黃清住承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為原告及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23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6頁),參以證人許志明即於98年8月份期間擔任許氏宗親會之總幹事於原審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7-110頁】有無見過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有見過鈞院卷第107、108頁收付款明細欄上面90年1月1日到90年9月30日是我的簽名,其餘租賃契約書我並不清楚。(當時是何種情形下,你在收訖欄上面簽名?)我是宗親會的總幹事,我們有一些房屋及土地出租給各行各業的人士,我是經過理監事會通過及理事長指示,向這些人包含被告收取租金。(【提示本院卷第73-79頁】金馬小客車租賃行該鐵皮屋上面所坐落的土地及系爭土地是否知悉,是由你們許氏宗親會轉租給被告?)是。(當初出租的期限,除契約書上面所載之日期從87年12月1日到88年12月2日及付款明細欄所載,延長出租到90年9月30日之後有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或跟被告收取租金?)就我印象所及,房屋土地出租前一到二個月會與對方訂立租約,如有續租雙方會另訂租約。如果有續租就有租約,沒有就沒有。我知道在我手裡曾經跟被告拿租金收租金,是因為理監事會的意見,我的前一任,我接任後要延續之前總幹事的工作,我會跟被告收租金,是我們理監事及總幹事帶我去跑一次,我才會收到租金。(就本件而言,是否知道許氏宗親會在90年10月開始,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快20年了,我不清楚。(現在許氏宗親會有無與被告訂立任何租賃契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然細繹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雖能證明李九六於87年11月17日將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之父親黃清住,許氏宗親會於87年12月1日與黃清住訂立系爭地上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等情,然均無從證明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其他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5.此外,被告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其他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原因事實,或為何等之舉證,揆諸上開1.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抗辯原告不能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之抗辯不可採: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均已謂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自87年11月18日起已經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75至177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可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並無因其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上開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無權請求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之相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就1地號、4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依序為2.53、74.59(25+49.59)平方公尺等情,有附件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而被告等無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正當權源,亦於上(一)論述。依首開論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然則,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核,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請求權即屬可為行使。原告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向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憑(關於原告108年1月1日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詳下3.論述)。
3.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非必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茲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中1、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下同)4,01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產籍表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175至177、149至172頁)。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鄰近金門縣金城車站,交通堪稱便利,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及Google地圖街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121頁)。②並衡之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搭棚等建物占用範圍為2.53、74.59(25+49.5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型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與價值;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形狀、地勢各情(參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頁)本院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則,原告就1號、41地號土地,按其管理之部分,就10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1,291元((4,019元*0.05*(74.59+2.53)/12=1,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