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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陳滄江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之成員( 下稱前揭宗親會) ,依據該會所訂定之「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輔選本宗弟子參政實施辦法」( 下稱輔選辦法) 第參、一、㈠6 點:「現任縣長、立法委員、鄉鎮長任內未涉及重大法律缺失,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直接提名參選連任,並由宗親全力輔選」之規定,原告獲得直接提名。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適

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有理監事出席之公開場所,於提案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原告連任金門立委之際,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其中第2 頁「品德問題」指稱原告於99年8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等語、「私德問題」指稱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涉入他人家庭糾紛案件等語、「宗德問題」指稱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製作抹黑文宣栽贓、聯合他人以假帳號及網軍攻擊被告等語、「道德問題」指稱原告涉及諸多刑事案件等語。

㈡108 年7 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

8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議,被告竟指稱原告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等語,且稱:「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啦!」、「你那是被判有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且播放內容不實且毀損原告名譽之影片(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該影片之內容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大致相同) ,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為:「㈠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㈡私德問題,2018年7 月10日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迄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㈢宗德問題,曾經在106 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 年1 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108 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此部分原告在網路直播上承認、㈣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原告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且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第195

條侵害名譽,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金門日報等頭版各1 日。3.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陳述係避免原告違背宗親團結之宗旨,卻仍可獲得陳氏宗親會依輔選辦法投注資源及人力輔選之不合理情事,乃基於宗親會理事身分,表示對於提名原告乙事並無意見,然對於候選人之品格操守,有嚴格把關之必要,希望將此列入議案討論事項,並制定排黑條款。再原告當時任職第9 屆立法委員,並準備投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屬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及民意代表,原告是否有個人道德操守上之瑕疵,將影響一般民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判斷,屬於民眾投票時之重要參考指標,更與其聲望及立法院議事運作息息相關,而民刑事上,對於被告欲提起誹謗相關之賠償或追訴,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被告傳述言論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只要行為有相當依據為本,即不能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所為前開陳述之憑信基礎,分別為:

㈠品德部分:此係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為據,而上開判決主文並無易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難苛責被告須盡更多查證義務,易服社會勞動也非常人能認知,被告當然認知原告有依照判決結果坐牢半年;㈡私德部分:此係以三立、民視、中時電子報等相關資料為據,鏡週刊對此亦有相關報導,而被告又非新聞從業者,既已援引上開多數報導,即已盡查證義務,且被告對此未發表任何意見,只是希望原告對此作出合理說明,提升立委聲望,具有真理越辯越明之價值,況原告曾對鏡週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能證前開陳述並非烏有。㈢宗德部分:被告於另案中,得知105 年1 月16日第9 屆立委選舉期間,原告提供文獻資料及照片,供競選對手製作文宣攻擊被告,被告並有提出他案件之筆錄、原告影片截圖、陳志龍於0316專案中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以供佐證,可信被告於選舉期間有遭原告及陳志龍攻擊,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為同宗,自難認被告有何真實惡意。㈣道德部分: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預設將民事及刑事案件相加,於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案件相加,共43件,僅顯示刑事案件則為24件,與被告所稱30幾件相距不遠,被告已盡到一定之查證及篩選義務,被告以此為本,且由原告前科紀錄表觀之,確實曾因偽證、竊占、侵占、選罷法、偽造文書、公司法等罪嫌涉訟,縱事後證明被告言論內容與事實稍有不符,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同為前揭宗親會之成員,依據輔選辦法第參、一、㈠6點:「現任縣長、立法委員、鄉鎮長任內未涉及重大法律缺失,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直接提名參選連任,並由宗親全力輔選」之規定,原告獲得直接提名,另被告有在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⒈於108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宗祠,適舉辦

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而有理監事出席之公開場所,於提案討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原告連任金門立委之際,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其中第2 頁「品德問題」指稱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等語、「私德問題」指稱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涉入他人家庭糾紛案件等語、「宗德問題」指稱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製作抹黑文宣栽贓、聯合他人以假帳號及網軍攻擊被告等語、「道德問題」指稱原告涉及諸多刑事案件等語。

⒉108 年7 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

8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議,被告稱原告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播放內容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大致相同之影片,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略為:「㈠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㈡私德問題,2018年7 月10日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紛案迄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㈢宗德問題,曾經在106 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 年1 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己堂哥。108 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此部分原告在網路直播上承認、㈣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原告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等語。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所為前開陳述,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或民法第195 條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⒊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刊登報紙道歉的必要

?若認有登報道歉的必要,原告請求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違反人性尊嚴?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屬於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本件被告指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各項問題之言論,係傳述一定事實,並結合該等事實基礎做出原告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各項問題,此為夾論夾敘之陳述,就被告指摘原告有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部分,為意見表達,其餘部分則為傳達一定之事實,本件自應分別考量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此外,考量原告於本件案發時間,任職第

9 屆立法委員,並即將參選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其身負代表所表彰之民意,於國會議事、制定法律之職責,更將面臨任期是否能繼續延長之考驗,需爭取人民支持及接受外界檢視,動見觀瞻,自為公眾人物,而被告行為之地點及時機,乃係在陳氏大宗祠,於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時所為陳述,考量一般宗親會會議有一定之封閉性,與會人員相對有限,且出入亦相對不易,被告前開陳述直接散布及影響力較弱,加上原告能夠輕易透過宗親內部管道為自己辯解或澄清,而被告行為時間又鄰近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 109 年1 月11日舉行) ,所陳述之內容又係檢視原告有無品德、私德、宗德、道德等問題,此等具體事項,客觀上係在質疑對於未來金門縣立法委員表示之不信任評論,且此等事項涉及原告之品格操守,為一般選民考量是否投票給立法委員時之參考指標,也與立法委員、立法院議事體系之聲望及運作息息相關,又係在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等場合提出,被告為前揭宗親會成員,自有權質疑原告是否符合前揭宗親會所制定之輔選辦法,以決定前揭宗親會是否投注資源及人力輔選原告,是此等言論亦涉及前揭宗親會資源運用以及對外之名望,並關乎原告及身為政治人物之操守誠信,自為與公眾事務有關之事項,茍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是本件中被告所為之陳述,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惡意,於被告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縱有一定之聳動、誇張之處,仍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

㈢被告稱原告因偽證罪被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半年部分,並

附上福建高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訴卷,第33頁) ,雖原告係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服刑,確實並未入監服刑,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5頁) ,然前開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處有期徒刑6 月,未宣告易刑,雖原告尚得依其他方式( 如易服社會勞動)免除牢獄之災,但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尚難知曉此等規定,被告查詢前揭判決,從其記載內容,結合被告主觀價值判斷,認定原告入監服刑6 月,非毫無憑據,難認被告係明有知悉所陳述之內容為不實而故意傳述之情事。再被告係將此部分陳述列於原告品德問題之項目下,應係著重在原告因偽證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乃曾經犯罪之人乙節,以指摘原告品德存在應檢討之處、是否應該得到前揭宗親會支持,難認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縱原告入監服刑乙節與事實不符,亦無礙此一推定。

㈣關於被告稱原告涉入他人婚姻之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論中,

引用民視、三立等新聞台之新聞畫面,以及中時電子報之記載以為佐證( 見訴卷第35、71頁) ,被告稱原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紜等語,而根據被告所提供資料,可見原告疑似涉入感情生活一事,業遭複數大型媒體平台報導,於社會上確實掀起一定之風波,加上被告未指摘原告事實上有做出如何之行為,僅稱社會議論紛紜,而此與事實並無不合,再從被告所稱未解釋清楚等語,亦足見此等言論帶有希望原告出面解釋、澄清,以平息風波或解除前揭宗親會成員疑惑之意,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㈤被告稱原告製作文宣、使用假帳號及網軍抹黑被告,有違宗

德乙節,被告也於言論中附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宣影本、本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部分交互詰問筆錄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37、73至91頁) ,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確為陳志龍( 為原告之胞弟) 所傳送,此為陳志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他字第26號案件中所自承(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第115 頁;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可見陳志龍於「0316專案」群組中,有為指揮攻江、防洪、洪不值得攻等言論,自足以使人聯想係在統整攻擊、防禦其他候選人言論,結合上開交互詰問筆錄中,記載證人陳泰誠證稱原告有提供資料,要求其等製作文宣,凸顯被告有將博弈提交公投議題等語,根據上開陳述內容,復顯示原告有委請他人製作不利於被告之文宣、散布不利被告言論之意,且10 8年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為3 月16日,確實存在2 名洪姓候選人,被告之名字中又帶有江字,被告根據上開事證,認定原告在外對同宗之被告為攻擊、批評等行為,則並非毫無憑據,難認被告係出於編造不實言論之惡意所為此等言論。又被告主張原告有宗德問題,其措辭雖有強烈、誇大之處,但因其尚有憑信基礎,加上被告係在前揭宗親會開會時提出上開言論,而宗親會之重點毋寧在凝聚同宗族人,使同宗族人能和平相處、互相幫助,若原告確有提供資訊攻擊同宗族人一事,確實有違反前揭宗親會本旨,而有接受前揭宗親會開會檢討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係本於客觀事實綜合主觀判斷所為者,且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存在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㈥就被告指稱原告涉及30餘件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告提出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畫面,可見查詢結果中,尚包含民事案件,並經本院於本件刑案中勘驗自訴狀所附光碟中,檔名000000000.735709之影片中,00:58 處至1: 00 處,於被告播放道德問題部分,有顯示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裁定等部分( 勘驗筆錄見刑案卷第

237 頁) ,足見被告所指原告涉及之30餘件案件並非完全是刑事案件,尚有包括民事案件,然觀被告此部分言論,已表明相關案件起訴否未必有罪、社會爭議性如此之大、道德問題值得檢討等語,並將之列於道德問題項之下,則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點,不在傳述原告前科累累、犯罪紀錄眾多,而係在傳達原告曾涉入複數刑事案件,具有社會、道德上的爭議性,原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約為11件( 單以案件編號計算,將偵查及上訴審,有含不起訴及無罪者) ,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刑案卷第55頁至第60頁) ,雖與被告所指涉之30件有一定之落差,且其中僅有前揭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前開事實,指摘原告之道德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而法律、道德問題又存在一定之本質區別,法律上無法認定、追訴責任者,非代表道德上無從譴責或檢討,觀原告之前案紀錄,原告曾涉及複數刑事案件,又曾遭法院判決有罪,加上原告即將參選全國立法委員選舉,其道德情操本應接受嚴格審視,縱所涉刑案僅有11件,且其中僅有1 件有罪,但所謂道德責任本不以法律責任成立為必要,立法委員候選人曾經涉及複數刑案,數次進出檢察署與法院之事實,於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該人有一定之議論、爭議空間,而有接受道德檢視之必要。再者,衡諸社會常情,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本不見得具備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觀念,加諸現今對外開放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預設將民刑事資料查詢功能整合,需透過進階查詢功能才能分別查詢,於此種環境背景下,被告自有一定可能因存在前揭查詢結果,認定原告涉犯之案件為刑事案件,客觀上被告確有引用錯誤資料,但尚難單憑此點,認定被告係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提出此等資料及陳述。再被告以上開基礎指摘原告,有道德問題,導致傳述內容有聳動、誇張甚至錯誤之處,但亦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係刻意提出不實資訊,羅織不實議題,而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無從認被告評論非出於善意所為。

㈦從而,被告已提出一定之佐證,足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發表

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合理提出對於被告之質疑,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雖被告前揭言論確實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但原告也未舉出其他足茲證明被告係惡意編造不實言論之證據,要難認被告之前開言論具備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被告既未為不法行為,則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均即無從成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第195 條侵害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