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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源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鍾雨璇

王婉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返還土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鍾雨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鍾雨璇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聲請人與他人發生財務金錢糾紛,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借用相對人鍾雨璇名義登記,因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