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黃玉清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被 告 張添龍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被 告 固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5982元,及其中新臺幣245萬6039元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9943元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6908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3萬3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8661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48萬5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40萬503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0萬5039元自當庭催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車禍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期間自107年8月18

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村000號前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行經該分隊後方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復健訓練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固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身為機車租賃業者,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予駕照經註銷之被告甲○○使用,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除要求出示駕照外,另應窮盡查詢管道以查核租車者之駕駛資格),不符合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甲○○於駕照經註銷後,仍可租得機車而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0萬5039元(含醫療費自13萬3898元擴張為21萬4689元、植髮費102萬元、就醫交通費自7萬5554元擴張為14萬1837元、看護費自50萬8000元擴張為52萬175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41萬8313元、修車費2萬8550元、醫療用品費自1082元擴張為2097元、108年高普考報名費損失2700元、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費5000元、慰撫金150萬元,但合計僅請求1040萬5039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040萬503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0萬5039元自當庭催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辯以: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當庭擴張聲明、增加請求240萬5039元部分,因距案發時點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醫療費部分:就擴張前之請求,同意賠償11萬9523元,然就原證8項次53之1萬4375元(本院卷一第165、172頁),爭執與本件車禍無關。另擴張請求部分均罹於時效,且部分就醫科別及膳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均與車禍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植髮費部分:非必要且過高。

3.就醫交通費部分:就擴張前之請求,同意支付原告搭機往返臺金之機票費與金門在地車資,然因臺北有捷運,不應搭乘較貴之計程車,僅願負擔捷運月票費用。另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時效,拒絕給付。

4.看護費部分:同意支付108年5月23日至6月12日(入出院以半日計,共20日)、108年11月18至21日(入出院以半日計,共3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其餘並無醫囑。另擴張請求111年1月1日半日看護及111年1月7至11日全日看護,並欲改以按日2500元計算部分,已罹時效,亦無所據。

5.薪資損失部分:本件車禍係於原告上班途中發生,業經認定為公傷,故原告自108年案發後至110年5月間仍持續受領金門縣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薪水,並無損失。

6.醫療用品費部分:同意賠償擴張前之請求1082元,至擴張請求182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7.同意賠償108年高普考報名費27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費5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應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車費應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末以原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且曾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1240元、74萬4766元、6010元、5800元(合計82萬7816元),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1988元,均應扣除。㈡被告固業公司以:案發前已要求租車之被告甲○○提供駕照供

檢核確認與影印留存,其上並未加註駕照已遭註銷,伊無從得悉,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伊僅出租機車,不涉肇事原因,與原告車禍受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出租機車乙事,曾對伊負責人楊耀光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機車租賃契約已明確標示要出示駕照,並遵守法令與交通規則,如違反而涉法律責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況於偵查庭時,連被告甲○○都不知道自己駕照已遭註銷,伊也不是監理單位,無權限可查悉其駕照現況。依租車行慣例,伊已於事前投保,並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予原告,伊亦於出租前查驗被告甲○○之駕照,客觀上合法有效,並無未盡查證駕照義務。金門監理所就此也已認定免罰,伊實無連帶負責之理。退步言,如需連帶賠償,則援用被告甲○○之答辯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除原告就其是否與有過失仍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2.就被告甲○○所不爭執、同意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被告固業公司如經認定須連帶負責,則其對該項目與金額亦不爭執。

3.被告甲○○就原告擴張聲明前之請求,同意賠償醫療費11萬9523元、原告搭機往返臺金之機票費與金門在地車資、108年5月23日至6月12日與同年11月18至21日之看護費、醫療用品費1082元、108年高普考報名費2700元、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費5000元。

4.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就擴張部分請求提高為全日2500元,被告對此仍有爭執)。

5.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金7萬1240元、74萬4766元、6010元、5800元(合計82萬7816元),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1988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期間自107年8月1

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村000號前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行經該分隊後方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等傷害,經送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臺北榮總接受復健訓練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警卷第15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臺北榮總109年7月17日北總復字第1090003485號函、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09交易3卷第215、359頁)、金門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45至353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部分:⑴就擴張前之請求,被告甲○○同意賠償11萬9523元,僅爭執原

證8項次53之1萬4375元不應給付乙節(本院卷一第165、172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經查,被告甲○○同意賠償11萬9523元,核與原告所提就醫摘要及金門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北榮總、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永安健康中醫診所(下稱永安中醫診所)之收費明細(本院卷一第163至245、391至423頁)相符,應予賠付。

⑵就上開有爭執之1萬4375元,經檢閱相關事證,認亦應賠償:

依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3頁)所載,原告該次就醫係因「右膝膝內障礙(關節積水、疑似半月軟骨破裂)」。被告甲○○質疑此次就醫時點為108年12月4日,距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23日已逾半年,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核,被告甲○○於車禍當下,已發現原告右腳受傷,有其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之談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01頁)可參。併考原告於第一時間經送醫時,金門縣消防局所做救護紀錄(本院卷二第197頁)亦顯示,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已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而右膝受傷。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等傷害,經送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臺北榮總接受復健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經審認於前。是在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傷勢下,原告認知功能明顯受損,難以期待如常人般,於第一時間即覺察其右膝傷勢嚴重而應就醫。審酌原告受傷時齡35歲,常人此時四肢功能多正常運作,原告卻突遇此重大車禍而發生認知功能障礙,難以即時就醫,且確因本次車禍而右膝受傷,核與108年12月4日診斷之「右膝膝內障礙」相符。是認此傷勢亦因本次車禍所生,就醫支出之1萬4375元亦應填補。

⑶就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審認如下:

a.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b.查原告於112年6月14日遞狀擴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之請求金額(本院卷四第17頁,部分項目下仍有細項),就各擴張之細項因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再依上開說明,各細項是否罹於時效,鑑於車禍乃一次性加害行為,故其判斷應在「各新增之請求細項,其損害顯在化之時點,算至該細項經起訴而繫屬本院之際,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準此,因勞動能力減損係因應鑑定報告而重新核算,看護費係請求111年1月1、7至11日,算至擴張請求繫屬本院之日仍未逾2年,均無罹於時效可言。至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就醫交通費則因細項繁多、漸次發生,然依112年6月14日遞狀擴張日回推2年,原告擴張請求僅得請求110年6月15日以後之新增細項,於該日前之新增細項均已逾2年時效。

c.就醫療費擴張請求部分(詳本院卷四第36至41頁臺北榮總部分、第157至158頁三總部分、第171頁長庚醫院部分、第177頁臺大醫院部分,第185頁寰康復健診所部分、第187至189頁永安中醫診所部分),爰依上開標準,先予剔除罹於時效部分。其次,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兼有「右膝膝內障礙(關節積水、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經開顱手術後,轉至臺北榮總接受「復健」治療,仍因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疤痕性禿髮」而於長庚醫院皮膚科就診。是與上開傷勢或治療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均應列計,但應排除臺北榮總中就診「眼科、胸腔內科」部分【至「身心失眠科」因與精神科相關,以原告所受頭部傷勢嚴重度觀之,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鼻科」係為鑑定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機關來函要求而就診(本院卷二第375頁),亦應列計。另收據中「膳雜費」部分,因無論有無車禍受傷均需用膳,自難認與本件車禍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剔除】、三總中就診「眼科、海底及高壓氧科」部分及永安中醫診所部分,因上開部分均無醫囑或診斷證明可認定與本件車禍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d.據此核算,就醫療費之擴張請求部分,原告可再請求4萬652元(含臺北榮總3萬1516元、三總2900元、長庚醫院1574元、臺大醫院2312元、寰康復健診所2350元)。

⑷至被告甲○○稱:原告請領過多診斷證明書,其請領費用不應

列計等語。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複雜度與嚴重度,及本件刑事歷經偵查及一、二審審理後方確定,與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被告甲○○仍就細微項目進行諸多答辯,原告實有妥為蒐證因應之需求。是認原告為預防或準備而請領診斷證明書,尚無不妥。既為證明損害及回應被告答辯而為申請,自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⑸小結:原告就擴張前之醫療費請求13萬3898元及擴張請求4萬652元(因涉利息起算點不同,分別論列),均應准許。

2.關於植髮費部分:⑴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於金門醫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狀況如原

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47頁),並經診斷為「疤痕性禿髮」(本院卷一第251頁)。衡酌原告為女性,受傷時齡35歲,於衛生局任職(本院卷二第17頁),正值青春年華,並有積極就業、規劃未來人生等需求,卻因車禍而受有疤痕性禿髮之外貌損害,已嚴重影響其自我認同與人際發展,自有藉由植髮、回復與常人無異之外貌以填補此損害之必要。

⑵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據覆略以:原告疤痕性禿髮係因車禍

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所致,門診評估其禿髮範圍約68平方公分,臨床上每平方公分單次可植入株數約25株,故每次可植入總數為1700株(即兩者相乘所得)。每株植髮收費200元,以一般正常人頭髮密度(即每平方公分約70至75株)計算,原告至少要接受3次植髮,方可達到通常之密度(本院卷二第237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植髮費102萬元(計算式:68×25×200×3=0000000)。

3.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⑴被告甲○○同意賠償原告搭機往返臺金之機票費及金門在地車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檢視原告擴張前之請求,有實際搭乘紀錄並支出費用部分,合計1萬4234元(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應予准許;另擴張部分,經依上述1、⑶、b之說明(即僅得請求110年6月15日以後之新增細項,於該日前之新增細項均罹2年時效)為審查,應剔除109年12月27、30日已罹時效部分,其餘部分經檢核機票票根(本院卷四第19

1、193至200頁),尚有1萬3789元應予准許。⑵至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金門醫院、三總、臺北榮總部分

,被告甲○○雖同意給付金門在地車資與臺北捷運月票,惟雙方尚未就被告甲○○同意賠付之金額,合意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係以赴各醫院就醫之次數,搭配可能之交通方式或距離,虛擬推估可能之交通費而為求償,卻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與搭乘紀錄以供檢核是否曾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在無客觀證據為佐,難以判斷損害已發生下,此部分費用難以准許。

4.關於看護費部分:⑴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9、137頁)所載「原

告於108年5月23日車禍受傷當日即送急診、接受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6月12日出院」、「因癲癇自108年11月18日住院檢查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共4日),住院期間需有人在床旁協助」。併考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接受開顱手術及復健後,仍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揭傷勢嚴重度與醫囑觀之,就原告前揭住院期間(共25日)請求以全日看護計算,應堪為准。就此部分兩造已合意按日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萬元。

⑵原告雖主張傷勢嚴重,推測自108年5月23日車禍時起至109年

1月31日止,均有全日看護需求等語。然無客觀證據或醫囑為憑,自難採信。遑論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曾親自前往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8頁)。顯見其當時已恢復至可出門應訊之程度。

是縱原告出門時仍有親友作陪,亦與醫療判斷上是否需看護無涉。原告另稱:109年1月2日有醫囑(本院卷一第123頁)認宜繼續休養1月等語。然醫囑原告需繼續休養,與其是否需看護,仍屬二事。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採。

⑶原告另擴張請求111年1月1日半日看護費、同年月7至11日全

日看護費,並主張應提高看護費為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等語。此部分依上述1、⑶、b之說明,雖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僅提出111年1月1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81頁),其上並未記載需看護,自無從認定原告此次就醫有看護需求。同理,111年1月7至11日有無看護需求,亦乏證據為佐,難以准許。

5.關於醫療用品費部分:⑴被告甲○○就原告擴張前請求之醫療用品費1082元,同意給付

,並有原告所提發票(本院卷一第463頁)為憑,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提出發票(本院卷四第203至207頁),擴張請求1825

元部分。依上述1、⑶、b之說明(即僅得請求110年6月15日以後之新增細項,於該日前之新增細項均罹於2年時效)為審查,僅110年8月17日、111年9月6日兩度購買低週波鈕扣貼片270元、540元尚未罹於時效,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以證明此商品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自難為准。

6.關於108年高普考報名費損失27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費5000元,被告甲○○均同意賠償,原告亦提出存摺內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一第273、465頁)為佐,應予准許。

7.關於修車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8550元,業據提出修車

單據(本院卷一第161頁)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檢視原告所提單據之品名,均記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

⑵依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5頁)顯示,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93年12月出廠,距車禍之108年5月23日,已使用逾14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2855元(計算式:28550×1/10=2855)。原告雖主張修車單據所載「車架9000元」為工資,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惟其所提單據既載明為車架,自無法與工資同視,應併敘明。

8.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

受有8個月、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損失乙節。經本院調取其勞保資料(本院卷二第17頁),知其斯時受僱於衛生局。故函詢該局原告受薪情形,據覆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公傷假至110年5月7日。就108年6月至109年1月,仍按月給薪2萬4800元、2萬8520元、2萬7280元、2萬6040元、2萬8520元、2萬6040元、2萬6040元、2萬8688元等情(本院卷二第225、231頁)。由給薪紀錄觀之,原告各月受領之金額均逾2萬4000元,則其是否仍有薪資損失,容已存疑。

⑵原告雖稱:衛生局前揭給付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

業災害補償,係補償原告工資,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不同,仍應賠償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核,原告既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其無法工作致原可受領之薪資無法取得,因而受有損害,方可請求賠償。然原告雖未工作,衛生局仍按其原領工資數額全數補償,原告實無薪資受損可言。既無薪資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甲○○賠償。

9.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查原告係73年1月7日生(本院卷一第109頁),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7日)。再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四第27頁),斯時原告既已因車禍受傷,當無不可。是自此日起算至138年1月7日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按28年11月又6日計算,應予准許。

⑵次就每月薪資之認定,原告主張應按其原任職於科技業,擔

任工程師之年薪89萬8128元計算等語。被告甲○○則稱原告受傷時已任職衛生局,為按日計酬人員,應以受傷當時之薪資計算等情。經本院檢視原告之勞保紀錄(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先前任職於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並於105年1月12日辦理退保,嗣於107年9月12日由衛生局辦理加保,自此時起僅有衛生局之勞保紀錄,且最新可查悉者,係自109年1月1日已調薪為2萬8800元(本院卷四第431頁)。藉由前揭紀錄比對本件車禍日為108年5月23日可知,原告已自科技業離職逾3年,並已穩定於公務機關任職。審酌科技業與公職之工作環境與受薪狀態不同,科技業係因應公司業務,極大化並窮盡使用個人勞力再給予薪資,與公職穩定之工作環境與給薪不同。原告既已離開科技業逾3年,並於思考2年多後改投公職並報考108年高普考(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在人生選擇上,原告當已決定未來以服公職、穩定工作條件及受薪為職志。是在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上,可預期原告未來勞動力之付出與薪資,均應以公職為基準,難以回頭比照科技業。考量原告最新之投保薪資係109年1月1日調漲為每月2萬8800元,此時點雖晚於車禍日,然因公職薪資長期以觀,均隨物價波動而緩慢調漲,尚無調降。故以每月2萬8800元(即每年34萬56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⑶再就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兩造已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鑑定前均已合意願受鑑定結果拘束、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297、337頁)。雖事後反悔,然衡酌臺大醫學院具醫療專業,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而居於獨立超然之地位,是其本於專業所為鑑定應屬可採。其鑑定意見指出:原告所受傷病經綜合評估後,其影響占全人障害為5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若依病人之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調整,如以原告過去從事之資訊工程師為基礎,校正後之全人障害為76%,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如以原告事發當下從事之衛生局約僱人員為基礎,校正後之全人障害為7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本院卷三第305、427頁)。前已審認,原告已決定未來以服公職、穩定工作條件及受薪為職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應以事發當下從事之公職為基準。是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73%。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58萬9946元【計算式:[345600×17.00000000+3456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3%=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6/365=0.00000000),73%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10.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7年所得總額6萬9701元,108年所得總額16萬5110元,而被告甲○○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2筆,107年所得總額12萬6600元,108年所得總額29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至26、29至3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碩士畢業,曾任工程師、雇員、生活勉持,而被告甲○○高中畢業,為工人、生活貧寒等節,亦有渠等警詢筆錄(警卷第5、15頁)及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四第436頁)可參。暨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等傷害,經開顱手術與復健治療後,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日後生活勢將存在極大不便與精神上痛苦。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應屬適當。

11.關於過失相抵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因經兩造合意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且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依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反以時速55.22公里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鑑定報告卷第27頁,該路段速限經金門縣警察局查明為時速50公里,本院卷三第377頁)。

⑵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一致認定: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與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僅逢甲大學再就兩車動態影像進行車速研析,計算出車禍當下,被告甲○○行車時速為27.29公里,原告為5

5.22公里(鑑定報告卷第25頁),可認定原告新增「超速」之肇事因子。原告雖不滿此鑑定結果,然既經兩造合意送鑑,並於送鑑前均認逢甲大學具有交通鑑定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而認屬適當,實無由於事後見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再事爭執。遑論原告對該鑑定報告之指摘,經本院再次送請逢甲大學審認,其函覆之補充意見仍以「與原報告認定相符」,並重申「鑑定過程中立,鑑定報告僅就事實證據針對關鍵問題為分析、說明,非用以滿足當事人期望」等語(本院卷四第5至12頁)。是認逢甲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應值採據。

⑶茲審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認定兩造之前揭過失,就系爭車

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甲○○應各負45%、55%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就擴張前之請求,得請求402萬5843元,另就擴張部分,得請求2萬9943元(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有擴張前醫療費13萬3898元、擴張前就醫交通費1萬4234元、植髮費102萬元、看護費5萬元、醫療用品費1082元、108年高普考報名費損失2700元、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費5000元、修車費2855元、勞動能力減損458萬9946元、慰撫金150萬元,經加計後乘以55%,計得402萬5843元。另應准許擴張醫療費4萬652元、擴張就醫交通費1萬3789元,此部分經加計後乘以55%,計得2萬9943元)。

12.關於損益相抵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曾受領保險金7萬1240元、74萬4766元、6010元、5800元(合計82萬7816元),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1988元(本院卷四第209、3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區分為不同利息起算點,是依民法第322條所揭示「清償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法理,前揭金額應先抵充原告擴張前之請求部分(即利息先起算部分)。

1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後,擴張前之請求尚餘245萬6039元(計算式:402萬5843元-82萬7816元-74萬1988元=245萬6039元),另就擴張部分得請求2萬9943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固業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難以為准:

1.原告主張:被告固業公司身為機車租賃業者,竟將機車租予駕照經註銷之被告甲○○使用,未盡查證義務(即除要求出示駕照外,另應窮盡一切途徑查詢租車者之駕駛資格),已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2.經查,依被告甲○○出租機車時現場影印留存之駕照影本(本院卷一第335頁)觀之,其上並無任何「註銷」之註記,且顯示其持照條件為「正常」。經本院函詢其駕照狀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答覆略以:張君於106年12月25日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須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因「駕駛執照未繳送」,本局「逕予註銷」,並變更機車狀態為「易處逕註」(本院卷二第55頁)。再細繹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8月2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8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8月17日前繳送…㈡107年8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8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本院卷二第57頁)。

3.由上可知,被告甲○○之機車狀態之所以為「易處逕註」,實係其未依該裁決書主文所示,遵期將駕照繳送交通局,致逾107年8月2日、同年月17日兩度期限,交通局遂不再要求繳送駕駛執照,而「逕」將其機車駕照註銷。益徵被告甲○○向被告固業公司租車之際,所出示之機車駕照確如被告固業公司所提影本所示,其上無任何註銷字樣且載持照條件正常。

4.原告雖以事後於監理服務網可查得被告甲○○之駕照狀態為易處逕註乙節(本院卷一第431頁),認被告固業公司未窮盡一切查證途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暫不論該網頁是否每日更新,抑或被告固業公司出租之際是否已即時顯示被告甲○○之機車駕照已遭易處逕註。回歸租車當下判斷,被告甲○○已提出形式有效之機車駕照向被告固業公司承租機車,被告固業公司亦已於機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95頁)上明顯標示租車者應出示駕照,並於檢驗後影印留存,確認該駕照之外觀、形式為合法有效。輔以交通局係依職掌而逕予註銷該駕照,而被告固業公司乃私法人,不具公權力,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強調個資維護下,不易探知租車者駕照實情。綜合以觀,被告固業公司既已明確提醒租車者,並已實際檢核租車者所提形式有效之證件,雖未另尋其他可能之查證管道,然已可合理信賴該外觀有效之證件,當已盡租車業者之查證義務。就此判斷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各自審查後,亦持相同論點(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併供參照。

5.遑論,在相當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判斷上,被告固業公司不出租機車予被告甲○○雖可避免本次車禍,然縱出租機車予被告甲○○,在被告甲○○曾考取駕照,具駕駛能力,僅因違規過多、未繳送駕照而遭註銷,及本次車禍係因被告甲○○與原告各有過失所致下,能否逕指出租機車之被告固業公司與原告車禍受損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明顯存疑。

6.參核上情,尚難認被告固業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擴張前之請求,應賠償原告245萬6039

元,另就擴張請求部分,應賠償原告2萬9943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給付248萬5982元,及其中245萬60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109交附民4卷第9頁)起,其餘2萬9943元自當庭催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本院卷四第2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2萬6908元(含移至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裁判費7萬2908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2萬4000元、肇事原因鑑定費3萬元,本院卷四第437、447至453頁),爰命原告及被告甲○○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