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于星被 告 王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特定請求返還之標的與其金額或價額,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 109年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清冊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