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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于星被 告 王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特定請求返還之標的與其金額或價額,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 109年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清冊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