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童葉日訴訟代理人 童葉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暫編自同段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水溝巷道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即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揭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未登記土地,面積327.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檢附訴外人葉正察、楊紅緞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73年3月22日起開始以廚房、埕、水溝、圍牆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經現場實際指界面積為67.57平方公尺。然時效取得之要件,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須經過一定期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且對占有物有管領力,具排他性。本件被告所主張水溝、巷道部分,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顯無占有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依登記程序進行,調處結果同意登記,此有調處會議紀錄表可稽,原告對調處結果准被告就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水溝、巷道部分(面積尚待測量)申請所有權登記,難以甘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之水溝巷道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為金門縣○○鄉○○村○段○○○號所有權人,因金門縣政府原本有法案,以前私人土地沒登記可以補登記,經證明,調解委員會、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及地政局都有同意讓伊申請,因為大門及後門要留便道,方便出入,況且如果不是私人土地,伊怎麼會鋪設水溝及化糞池,地政局也確認過這塊土地以前是私人土地,伊占有並使用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自民國73年開始已逾20年,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完成時效取得,原告雖於調解時說伊對於這塊道路沒有管理能力,但是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是伊私人使用的,是屬於私人需求,不是供公眾使用。大門及後門主要是要留一些便道,沒有留這個便道要如何出入,這原本就是伊家舊房子翻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告以109年1月9日金登資一字第8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法審查無誤後辦理公告30日(自109年7月8日至同年8月7日),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嗣於109年9月14日經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辦理調處准被告所有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本院審理,並於本案繫屬中。
(二)上揭事由,有原告所提之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9年7月8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其附件影本及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或順序略有修正):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水溝巷道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屬國有之土地,為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另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769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綜上所述,未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或依法免編地號之土地外,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2、原告主張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屬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而非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勘紀錄,內容略以:「一、事由:為地政局業務需要,辦○○○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審查,函文本所提供鄉村整建資料並告知用途是否係供公共使用會勘。六、會勘經過:湖尾村測段55地號所有權人表示其住家周遭之水泥鋪面為當時建造房屋時考量使用需求而預設(紫色範圍),惟不知為何重測後地籍圖範圍僅剩建物本身。七、會勘結論:經查本所資料,詢問之通道非本所鄉村整建所為,且鋪面寬度僅約1公尺,為湖尾村測段55地號所有權人因私人需求鋪設,非供公眾使用。」、金門縣0000000000000000○○○鄉○○村○段○○○○號土地登記業務需要,請貴處就申請人童葉日君案指界範圍內之巷道(如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影本),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為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惠予協助提供卓見,俾憑依程序續辦審查。建設處:案經洽承辦告知,詢問預計分○○○鄉○○村○段○○○○○○號土地範圍,是否為公共交通道路乙節,查該位置未有因建築行為認作現有巷道,是否為公共交通道路,請洽道路主管機關。工務處:經查案內指界範圍非屬都市○○道路,亦非屬主、次要道路,請卓參。」等語,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地籍字第1090009532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5至91頁),是依上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之會勘紀錄暨金門縣地政局建設處及工務處之回覆,堪認本件原暫編為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非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之土地,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而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而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屬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核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水溝巷道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而主張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權,係依據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人有權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權人並不負「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占有人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得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斯時占有人即有請求所有人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此種容忍係一種「單純」之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發生,與請求所有人同意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履行作為之義務,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四鄰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系爭四鄰證明書為真後,系爭四鄰證明書始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被告提出金門縣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調處會議紀錄,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一、茲證明左列土地係童葉日君自73年3月22日開始以廚房、埕、水溝、圍牆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賠償及一切責任。二、占有土地標示:湖尾村測段498號地號。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上並有證明人「葉正察」、「楊紅緞」之親筆簽名及蓋章並填寫渠等之個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又金門縣地政局嗣於109年1月9日對葉正察及楊紅緞進行實地訪查,內容略以:「一、童葉日君申請為登記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您是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是您,您知道嗎?答:知道。二、童葉日君所申請土地,他是什麼時候開始占有這塊土地,有在建築使用?面積多大?位置在那裡知道嗎?答:有建築房屋並使用,面積不太大,知道位置在那裏。三、證明書的內容都確實嗎?倘有虛偽不實要負法律上責任,您知道嗎?答:知道(不識字有念一遍給我聽)。受訪者簽名:葉正察。」、「一、童葉日君申請為登記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您是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是您,您知道嗎?答:知道。二、童葉日君所申請土地,他是什麼時候開始占有這塊土地,有在建築使用?面積多大?位置在那裡知道嗎?答:知道70幾年開始占有作房屋、埕等使用,面積不大,知道位置。三、證明書的內容都確實嗎?倘有虛偽不實要負法律上責任,您知道嗎?答:我不識字,念給我聽之後都清楚了。知道。受訪者簽名:楊紅緞。」等語,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地籍字第1090009532號函文暨楊紅鍛、葉正察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受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案訪查紀錄表及實地訪查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9至83頁),是依前揭金門縣地政局實地訪查之紀錄及訪查照片,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系爭四鄰證明書確係真正,而非虛偽不實。
3、次查,被告長期占有並使用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自73年3月2日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逾20年期間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金門縣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調處會議(案號
5: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案)、空拍圖、現場照片、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勘紀錄等書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又系爭四鄰證明書非虛偽不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而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屬未經政府管領,亦非屬交通水利地或公共交通道路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占有並使用長達20年,落地生根,安身立命,堪認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灼然甚明。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