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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蔡增勤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被 告 彭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以原告為擔保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乃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於兩造間即有爭執,此亦關乎其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或被告是否仍能夠執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匯款25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間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發生之借貸債務,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雖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但被告始終未交付應交付之借款資金,其後更向本院行使系爭抵押權以拍賣系爭土地,而依照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被告既未交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也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合法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106年1月初,原告向訴外人段國安(下稱段國安)要求設法替其借貸250萬元,並表示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段國安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即轉達給原告,於106年1月6日上午,段國安與原告相約至代書即訴外人呂憶如處,原告並當場指定收款代理人為訴外人許仲安(下稱許仲安)並提供許仲安之帳戶,段國安並當場轉告被告,原告聽聞後即在系爭契約書上之收款簽章欄位親筆簽名、蓋章,而被告乃於同日匯款250萬元給許仲安,況原告曾支付30個月利息給被告,足證原告確有自被告處受領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乃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

⒊被告有於106年1月6日匯款給訴外人許仲安。

⒋系爭抵押權已確定,兩造間於抵押權確定前僅存在系爭契約書,不存在其他借款關係。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依約交付借款?被告交付給訴外人許仲安之款項是否為本件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

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台上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書,於106年1月6日交付借款,並提

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匯款書影本、被告存摺影本等各1份以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而查依照系爭契約書末段之簽收明細表,其中收款日期暨收款簽章欄位已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親自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亦有於上開簽收明細表中之收款欄位親自簽名、蓋章,而衡諸常情,所謂簽收欄位,自係於收得款項、貨物後,方由受領人為簽名、蓋章以彰顯貨物、款項已交付之事實,原告於簽收明細表之收款簽章欄位簽名、蓋章,自係原告表示已確實依系爭契約書收受款項之意,再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作成之同日,匯款250萬元給許仲安乙節,亦有前開匯款書影本在卷可參,其金額、匯款與系爭契約書之借款金額、做成日期相同,形式上有所關聯,並參照證人段國安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已經交付,在簽約當天的時候就已經交付了,原告拿了一張紙條給段國安,上面有許仲安的姓名、帳戶,並說這是指定的借款代收人,當時段國安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匯款給許仲安借款代收人,匯了250 萬元,原告聽到的時候,段國安用擴音,原告就馬上在借款收據上蓋用印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該筆匯款之時間、日期與系爭契約書之金額、做成日期相同乙節並非偶然,此部分陳述內容也與被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於106年1月6日指定被告匯款給許仲安,並於匯款後由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否認上情,並稱合約書是去代書面前簽,代書說全部

都要簽,所以才會於簽收明細表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系爭契約書中,已將立契約書人欄位與收款簽章欄位分別表列,一般人均不致於混淆,況系爭契約書涉及250萬元款項以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所牽涉到之金額、抵押權標的價值均非小額,簽約之兩造更當謹慎待之,而不會輕易於系爭契約書中任何欄位簽名、蓋章,況簽收、收據等概念常見於現今社會之日常生活,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均能知曉簽收行為係代表確認收受款項、貨物,原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民,亦當知曉上情,在未收受款項之前,不會輕易在收款蓋章欄位簽名、蓋章,況原告陳稱當時係在代書面前做成系爭契約書等語,而代書為經常接觸相關借貸、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之人,應具備一定之專業性及實務經驗,正常情況下,當不會在原告尚未收受款項時,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一方面造成原告之損失,二方面使自己陷入遭求償之風險中,並參酌原告已重複為簽名、蓋章之動作,對於已收受款項乙節反覆確認,自無從徒憑原告嗣後抗辯稱代書說全部都要簽,所以才會簽名、蓋章等數語,否定該簽名、蓋章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已於106年1月6日,依照系爭契約書交付

借款給原告,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契約自合法有效成立,又別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已如何消滅或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雖已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但系爭契約書之借款既合法、有效存在,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從屬性而不成立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