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李蕙娟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鍾禹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未明確,所繳裁判費依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本質觀之,亦應不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二、訴之聲明。
三、原告應併陳報其提起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