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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李月膳(兼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

廖細妹(兼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李敏嘉(即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李萬順(即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邱金蘭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原係由李權祐、李月膳、廖細妹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但訴訟繫屬中,原告李權祐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含除戶資料)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月膳、廖細妹、李敏嘉、李萬順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2 頁) 。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4 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以李權祐為擔保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42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為偽造、變造,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於偽造、變造,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原告等4 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偽造、變造,關乎其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或被告是否仍能夠執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堪認原告等4 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等4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權祐前於108 年11月20日接獲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 ,以拍賣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而因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本件李權祐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識字,自107年又因罹患肝病之故,身心孱弱,已幾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僅未經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已,李權祐於此情況下,遭人欺騙、佯稱「可取得優先換肝之權利」而簽署眾多不知名文件,更遭前後多次帶至各地地政事務所或銀行等處、取走隨身攜帶之印章辦理程序,致使李權祐當時所有之眾多建物、土地等不動產遭以偽造、變造文件之方式設定抵押權於他人。系爭裁定之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即被告、以及第三人陳慧英等人,均係因前述偽造、變造文件之方式方取得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其所有文件如載有李權祐簽名者,均係受第三人詐欺所簽;如蓋有李權祐之印文者,均係第三人取走李權祐之印章後擅自偽造文書所蓋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抵押權為偽造、變造等語,並聲明: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列全部土地、建物之擔保物權係偽造、變造。

二、被告則以:李權祐於108 年1 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前,已於107 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陳慧英借款200 萬元,並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辦理金登資二字第015500號抵押權( 下稱前案抵押權) 設定,於108 年1 月21日,李權祐透過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白郁英介紹,向被告表明要借款350 萬元並要清償前案抵押權,被告同意借款,並與李權祐簽具切結書,言明以上開350 萬元借款加2 成計算,成為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並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設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 ,並簽訂350 萬元之借據1 張,系爭抵押權於

108 年1 月24日辦理設定完畢,後於同年月25日,李權祐透過訴外人白郁英轉達被告其僅需要借款300 萬元,雙方即於當日14時許在金門縣地政局交付借貸款項,被告同時請李權祐簽立借款撥款證明書及代償收據,被告於當日匯款其中20

0 萬元現金給李權祐後,立即清償予訴外人陳慧英,並由陳慧英之代理人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塗銷前案抵押權,另由被告於當日以現金支付40萬元、於108 年1 月28日匯款60萬元給李權祐。而若前開借款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陳慧英不可能於108 年1 月25日前往金門縣地政局,塗銷前案抵押權,並由被告於同日申請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又若無李權祐之協助,系爭抵押權設定無從辦理,亦無法塗銷前案抵押權,且李權祐在被告抵押權設定期間內,債務尚未清償之前,透過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他人,涉嫌脫產,終未得逞,又以不識字、身心孱弱、優先換肝、偽造文件等理由,企圖混淆是非,其心可議,李權祐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完全存在,原告等4 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9 年1 月21日為李權祐所有,目前

上開不動產上共同設有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李權祐向被告於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⒉李權祐於108 年4 月17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給原告李月膳、

廖細妹等所有,目○○○鄉○○○段○○○○號土地、龍潭段

121 、125 、289 、445 、681(其中3 分之1 應有部份) 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李月膳所有;同段124(其中2 分之1 應有部份) 、124-1(其中2 分之1 應有部份) 、龍潭段5 號建號目前登記為原告廖細妹所有。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有盜蓋印章而設立之情事?⒉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成立,李權祐有無受詐欺之情事?

若有,原告等4 人得否以之對抗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變造係指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9 年1 月21日為李權祐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8 年

1 月24日,李權祐於登記時亦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此亦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8 年1 月22日、同年月25日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68 頁) ,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點,李權祐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本於其所有權人身分,在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設定擔保物權,而為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人。

㈢另查被告以前詞置辨,並提出借據1 紙、切結書1 紙、借款

撥款證明書1 紙、收據1 紙以供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9 頁) ,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書中均有李權祐之簽名,此等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李權祐於108 年12月23日馬偕紀念醫院食道/ 胃/ 小腸攝影檢查處置說明暨同意書( 由原告等4 人所提供) 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同,經鑑定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9150 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73 頁) ,且上開被告所提出文書中之李權祐簽名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加上原告等4 人陳稱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上,李權祐之印文為真,僅係盜蓋(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然並無提出證據足供認定該印文確為他人盜蓋,尚難作對原告等4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足認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文書應為李權祐所親簽。

㈣並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內容略以:李權祐於108 年1 月25

日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8 年4 月24日、李權祐於108 年1 月21日向被告借款,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作為擔保、被告有代償李權祐借款200 萬元,並得到塗銷前案抵押權之同意、被告有於10

8 年1 月25日、108 年1 月28日分別交付借款40萬元、60萬元,並於108 年1 月25日代償200 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係於

108 年1 月22日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內容係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擔保以李權祐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於420萬元範圍內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

5 頁) ,前開被告所提出文書之內容,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內容大致吻合,且時間點相近,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其主要目的之一即係為擔保上開文件中所載之300 萬元借款。並考量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中之李權祐印文及簽名,形式上均與前開被告所提出文件之印文及簽名大致吻合,並無明顯差異之處,綜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應係李權祐親自蓋印、簽名,是系爭抵押權應係李權祐親自設定者。

㈤揆諸前開說明,李權祐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為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設定擔保物權,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李權祐親自設立,又別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後或設定中,其內容有遭到如何不法變更,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從而,原告等4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為偽造、變造,自無從憑採。至於李權祐有無遭到詐欺,或係李權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思能力等節,應為是否撤銷意思表示或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尚與系爭抵押權偽造、變造之認定無關,對本件訴訟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4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抵押權為偽造、變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1 │金門縣│金寧鄉 │寧古劃│1536 │500 │全部 │├──┼───┼────┼───┼────┼────┼────┤│ 2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121 │359.91 │全部 │├──┼───┼────┼───┼────┼────┼────┤│ 3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124 │401.5 │2分之1 │├──┼───┼────┼───┼────┼────┼────┤│ 4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124-1 │1.97 │2分之1 │├──┼───┼────┼───┼────┼────┼────┤│ 5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125 │134.1 │全部 │├──┼───┼────┼───┼────┼────┼────┤│ 6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289 │700.34 │全部 │├──┼───┼────┼───┼────┼────┼────┤│ 7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445 │400.52 │全部 │├──┼───┼────┼───┼────┼────┼────┤│ 8 │金門縣│金寧鄉 │龍潭 │681 │316.07 │3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1 │金門│金門縣金寧鄉龍│住家用│1層:136.91 2 │陽台: │全部 ││ │縣金│潭段124地號 │、鋼筋│層:137.32 3層│38.01 │ ││ │寧鄉│------------- │混凝土│:96.46合計: │ │ ││ │龍潭│金門縣金寧鄉北│造、三│370.69 │ │ ││ │段5 │山174之2號 │層 │ │ │ ││ │號 │ │ │ │ │ │└─┴──┴───────┴───┴───────┴─────┴────┘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