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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許進賢被 告 何紀震

何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連帶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蕭貴春與被告何有忠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並由蕭貴春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訴外人金大益商行之所有生產器具及廠房設備之合夥金額,蕭貴春則享有35%股權及太空包之營業利潤35%之分紅金,至少三個月應分配營業利潤。蕭貴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前後共匯款300萬元與被告何有忠,嗣後原告及蕭貴春便對被告何有忠要求提供菌菇太空包製造廠財產機具及營業支出等進項憑證,和每月收支報表及營業存摺,但被告何有忠都藉詞拖延不提供,孰料三個月後,被告何有忠不僅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分配營業利潤,一再藉口拖延,還謊稱就快要賺錢了,拖至106年2月間才提供105年9月至12月之各項財務支出報表,其中不僅沒有相關進貨及支出單據佐證,且僅有支出款項紀錄,均無記載銷售產品營業收入之資料,原告及蕭貴春閱畢資料後開始質疑被告何有忠違約欺騙,迄至106年5月間,被告何有忠之大兒子結婚,渠等在婚禮結束後有跟被告何有忠講:「你那些機器設備及支出的進項憑證都拿不出來,顯然是在欺騙我們,我們就不要合夥了,我們主張要撤銷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何有忠返還合夥資金300萬元。」等語,被告何有忠表示說目前沒有資金300萬元可以還,遲至106年10月份,被告何有忠說他的金大益商行所有的廠房設備都轉給其兒子即被告何紀震,那退夥資金300萬元的債務由被告何紀震來承擔,並轉為消費借貸關係,遂由原告擔任借款之債權人以利求償,原告並與被告何紀震於106年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內容略以:被告何紀震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屆期時借款人願無條件一次還清本金,決不拖欠,被告何有忠為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何紀震並於106年12月18日收訖300萬元借款,並於簽收證明書上簽名(下稱系爭簽收證明書)。爰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300萬元借款係蕭貴春與被告何有忠合夥經營菇菌類太空包製造之合夥出資額,並非原告貸與被告等之借款,蕭貴春於105年8月11日以300萬元入股被告何有忠成立之金大益商行,欲合夥經營菇菌類太空包製造事業,此依被告何有忠與蕭貴春之合夥契約第3條自明。該投資款300萬元已全數投入購置設備之用,尚未產生盈餘,惟蕭貴春等不及,轉而主張該300萬元係伊貸與被告何有忠所有之金大益商行之款項,故於106年12月18日趁被告何有忠在台灣之際,由原告逼使被告何紀震與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並由被告何有忠則擔任被告何紀震之連帶保證人。

(二)借用人抗辯未交付借款時,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原告未曾交付300萬元借款與被告何紀震,兩造間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何紀震於106 年間簽立系爭借據,內容略以:被告何紀震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借款人願無條件一次還清本金,決不拖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有忠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何紀震於系爭簽收證明書上簽名,內容略以:經點收金額300 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憑證。

(三)被告何有忠收到蕭貴春交付之300萬元款項。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何紀震抗辯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何紀震間有無成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及第739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等抗辯300萬元款項之交付為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合夥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紀震抗辯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何紀震雖抗辯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被告何紀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何紀震為大學畢業,從事過職業軍人六年,以及後續參加農民學院超過兩百小時的菇類培育課程,現在從事菇類生產等情,此經被告何紀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何紀震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經歷,對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上所載之文字意涵,並應負擔之債務,理當知之甚詳,矧被告何紀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至原告家中(見本院卷第200頁),在被告何紀震復未提出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證明書之證據下,要難說服本院被告何紀震有何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故被告何紀震抗辯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要屬無據。縱被告何紀震此部分所辯屬實,被告何紀震復未提出在本件訴訟起訴(即支付命令善本算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2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前有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是自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分別於106年間及106年12月18日簽立起已逾1年,被告何紀震抗辯以脅迫為由撤銷之,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及第739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利息,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47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有忠與蕭貴春於105年8月11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蕭貴春並匯款300萬元投資款與被告何有忠,嗣後蕭貴春撤銷系爭合夥契約書後,被告何有忠未能返還300萬元投資款,後於106年間由原告及被告何紀震共同簽立系爭借據,由被告何紀震承擔300萬元投資款之債務,4人均同意將300萬元投資款全部轉為向原告借用之借款,被告何有忠並同意與被告何紀震連帶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債務,而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均承認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連帶清償原告等情,均為被告何有忠及何紀震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蕭貴春對被告何有忠具有300萬元投資款債權轉為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並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何紀震承擔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及被告何有忠願擔任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蕭貴春與被告何有忠間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且由蕭貴春匯款共300萬元與被告何有忠等情,被告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被告2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三、不爭執事項(三)),亦與原告所提之菌菇太空包製造廠之產銷設備計畫書、金門縣政府核發之菇類製包廠使用執照和竣工圖、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單4紙相符(見本院卷第87-11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抗辯未曾收受借款,300萬元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借款交付之法律關係,且縱使言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云云。經查,證人蕭貴春於109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何有忠要增加資金及工廠的產能,並提高獲利,被告何有忠就鼓吹渠夫妻兩人投入資金300萬元合夥,然後就可以佔有被告何有忠的製造廠全部35%的股權,也可以分配到35%的利潤,伊當初有跟被告何有忠強調機器設備一定要有進項的發票,被告何有忠表示沒有問題,合約簽完後,隔天就是105年8月12日伊先匯了100萬元,後來渠等九月初有去金門看,那時候鐵皮屋也還沒完全蓋好,那伊問被告何有忠機器何時進來,被告何有忠都說機器會進來,要渠等趕快匯其餘的200萬元,渠等們回臺灣後,伊有再陸續匯200萬元給被告何有忠,之後三個月到了,也沒分配盈餘,而且那時候有強調每個月要做帳,要做收支報表,合約上都有寫,結果被告每個月都沒寫,進項憑證都沒有,到了隔年也就是106年2月時才給了一份報表,後來渠等主張要撤銷合夥,被告何有忠自己做就好了,被告何有忠有同意,但被告何有忠表示說目前沒有資金300萬元可以還,到了106年10月份時,被告何有忠又說他的金大益商行所有的廠房設備都轉給被告何紀震,那300萬元的債務由被告何紀震來承接,被告何紀震也同意,300萬元要還的資金就轉作被告何紀震與原告借款,被告等就承認300萬元的借款,到了106年12月18日時,被告等去渠等家去還另外一筆借款,有簽300萬元的借據,還一直拜託渠等說現在沒資金還,如果到107年6月30日沒有還,被告願負每月1%的利息,借據是被告何紀震自願簽的,被告何紀震匯入之3萬元、3萬元及6萬元為利息,伊與原告是夫妻資金共有,轉由被告何紀震跟原告借款,方便原告討債,被告等也同意才會簽那些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6頁),參以原告與被告何有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你固定每月10號要付的利息為何又沒有匯?今天已19號了!被告何有忠:對/明天匯給你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與被告何紀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阿震,你9月1日要開始付利息了!被告何紀震:阿伯抱歉剛忙完,明天在聯繫您。原告:紀震,11/1記得利息3萬元。被告何紀震:阿伯,好的。原告:阿震,12/1利息到現在為何還沒有匯。被告何紀震:阿伯抱歉...我還在活動參展...我請我爸爸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等亦不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內容略以:「一、茲向許進賢(即原告)借到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二、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三、借款人願無條件一次還清本金,決不拖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有忠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到期本金沒還,按利息月息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簽收證明書內容略以:「經點數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付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何紀震;連帶保證人:何有忠。」,及系爭簽收證明書上之「立簽收人:何紀震。」,均為被告2人所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為渠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二)),並衡諸原告所提之蕭貴春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被告何紀震確實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3萬元、於108年10月5日匯款6萬元、109年1月22日匯款3萬元至蕭貴春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金額共12萬元,亦與系爭借據所載之按利息月息1%,每期金額3萬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計算相符,如此勾稽以詳,堪認證人蕭春貴前揭所述,原告與蕭貴春及被告2人間均同意將300萬元投資款轉為蕭貴春與被告何有忠間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蕭貴春並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何有忠復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由其兒子即被告何紀震為債務承擔,並由被告何有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利息以月息1%計算,被告何紀震並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3萬元至蕭貴春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利息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告等前揭所辯,被告等未曾收受借款,300萬元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借款交付之法律關係云云,殊無足取。至被告等復抗辯上開3萬元、6萬元、3萬元款項屬於利潤分配而非利息云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何紀震先陳稱為利潤分配(見本院卷第251頁),後改稱非盈餘,是跟親戚借一筆錢,至少貼補一些給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何紀震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難以信實。

3.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稱其妻子蕭貴春對被告何有忠具有300萬元投資款債權轉為300萬元借款債權,並將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何紀震承擔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並由被告何有忠擔任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何有忠簽署同意對被告何紀震積欠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其所自認如前述,並有系爭借據乙紙附卷可查,則被告等自應就被告何紀震積欠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酌以被告等均同意於109年4月21日作為存證信函收受日(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739條規定之連帶保證關係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