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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葉子豪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陳燕妮

陳易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燕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陳燕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燕妮前向原告借款,以清償被告陳燕妮積欠訴外人黃

明和、董建興之債務,原告並分別交付黃明和及董建興票面金額100萬元(下稱甲支票)及206萬8000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且已塗銷以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金門縣○○鎮○○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標的,擔保對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與被告陳燕妮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惟被告陳燕妮迄未清償借款,亦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爰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陳燕妮應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約定利息(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本金及約定利息下統稱系爭借款)。

㈡又以被告陳燕妮為債務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塗銷,且被告陳燕妮既否認向原告借款清償對黃明和及董建興之欠款,被告陳燕妮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00萬元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陳燕妮向原告借款後,嗣為返還借款,乃另執由被告

陳易新簽發之以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FD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2月22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惟因被告陳易新存款不足而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陳易新給付支票金額及年息6%之利息。又被告陳燕妮之借款返還,以及被告陳易新之給付票款,係為清償同一筆債權,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綜上所述,爰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斷)、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陳燕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易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燕妮並未向原告個人借款,原告實為承泰當鋪之負責

人,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陳燕妮乃於95年4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合計80萬元、102年間向三和當鋪借貸200萬元,與黃明和及董建興間並無借貸關係,其等僅分別充作擔保上開80萬元、200萬元借款抵押權設定之人頭。又原告為誠泰當鋪之負責人,其稱將錢還給誠泰當鋪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黃坤偉,只不過為原告轉換人頭之手法,並未發生代為清償之事。而三和當鋪之借款,原告稱以支票代為清償,然受款人非董建興而為訴外人石永棟,且由石永棟受領,並不能證明向三和當鋪清償。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為被告陳燕妮代償100萬元及206萬8

,000元之借款,惟被告陳燕妮歷來清償予原告之數額約為388萬7,000元,實已超過系爭借款,是被告陳燕妮當已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㈢復被告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燕妮交付予原告,

乃因被告陳燕妮囿於原告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而為,被告陳易新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係為擔保於被告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綜上所述,被告陳燕妮既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或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當已消滅,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㈣末系爭支票經過變造,實際發票日期應為103年2月22日,被

告陳易新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變造前之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易新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燕妮於95年4月間及96年4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2.系爭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3.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予董建興。

4.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陳燕妮交付予原告。

5.甲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於104年3月23日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6.乙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於104年3月20日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7.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8.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表10-13 、24-28 、31-33 、35、38、

40、43-44所示共135萬,業已向原告清償。㈡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陳燕妮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燕妮給付系爭借款?

2.原告得否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陳燕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475條所明定,故主張有借貸關係者,須就有借貸之約定,及已交付借貸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燕妮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由其代為償還被告陳燕妮黃明和及董建興之債務,且業已給付被告陳燕妮所欠黃明和及董建興借款等語,均經被告陳燕妮否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支票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惟:

⑴查由原告所提甲、乙支票均為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之記

名票據,發票人自為臺灣土地銀行,而非原告,其既未於

甲、乙支票上背書,又未證明甲、乙支票之扣款帳戶為其所有,或基於何等原因取得甲、乙支票,自不能認原告業已給付100萬、206萬8000元予黃明和、董建興。

⑵另乙支票上並無記載董建興收受之相關字樣,且係記明受

款人為石永棟,董建興於乙支票外之簽名簽收,又未記載簽收日期,就原告主張已交付乙支票予董建興,及交付乙支票係償還董建興對被告陳燕妮之借款債權二事,自非無疑。

⑶縱甲、乙支票均為原告自他人合法取得而交付黃明和、董

建興,惟觀諸甲支票雖經黃明和簽收及提示兌付,乙支票由董建興簽收且經石永棟提示兌付,然票據為支付工具,開立或交付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原告自身與黃明和、董建興之借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與其原因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實無從僅以原告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予黃明和、董建興,遽認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燕妮(即為被告陳燕妮償還對黃明和及董建興之欠款),或謂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存在。

⑷又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

述:其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本院職務所知悉,原告當係貸與他人金錢專業人士,就其經營誠泰當鋪之專業及經驗,應知悉依一般經驗,對於借款客戶均會要求簽立借據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是本於保障原告得順利行使取得黃明和、董建興對被告陳燕妮之借款債權,自當向黃明和、董建興要求取得其二人對被告陳燕妮借款債權之相關憑證,否則原告如何確信被告陳燕妮實積欠黃明和、董建興借款,並支付該欠款。

⑸末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僅得認定黃明和及董

建興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然借名登記所在多有,或因借名人信用有瑕疵(系爭房地曾設定擔保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昆偉名下,為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職權所知悉)、或因節稅之故等等,是無從據以直認黃明和、董建興與被告陳燕妮間必然有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為被告陳燕妮代償借款乙節,為他人代償債務之因,可出於贈與、買賣、租賃等法律上原因之故,亦不等同原告與被告陳燕妮間必然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

⑹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而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燕妮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從而,原告主張被與被告陳燕妮間存在借貸關係,非有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燕妮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

㈡被告陳易新得以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300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

1.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與被告陳易新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被告陳燕妮積欠之系爭借款,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燕妮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燕妮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被告陳易新以原告與被告陳燕妮間借款不存在並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1.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人受有利益」、「受損人受有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其給付100萬、206萬8000元予黃明和、董建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自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認原告業已給付100萬、206萬8000元予黃明和、董建興,已如上㈠1.⑴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抵押權因其交付款項(清償)予黃明和、董建興而塗銷等情佐證其說,就其主張因塗銷系爭抵押權受有損害之事實,無由對其為有利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燕妮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陳燕妮間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交付借款、受有損害等節,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參諸㈠1.說明,被告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燕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易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務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