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呂鴻銘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被 告 呂淑涵
呂健民呂德仁呂德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淑涵、呂健民、呂德仁、呂德中應將公同共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淑涵、呂健民、呂德仁、呂德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德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彩雲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死亡,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於107 年4 月20日,邀請原告、被告呂德仁簽定贈與契約,將名下財產分別贈與給原告及除被告呂淑涵以外之被告等人( 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中關於原告之部分,約定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惟在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前,訴外人陳彩雲即因故死亡。而訴外人陳彩雲簽定系爭契約時,身體狀況良好,系爭契約又經原告、訴外人陳彩雲、被告呂德仁當場簽認、被告呂德仁代理被告呂德中簽認、被告呂健民事後簽認,系爭契約雖冠名為遺囑,但契約內容已約定被告呂健民得本宅後須同意訴外人陳彩雲繼續居住,並與以供養、看護,其餘兄弟得零星土地後,必要時得返家陪伴母親、祭祖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中均記載訴外人陳彩雲生前事務,與遺囑處理死後事務之性質不同,系爭契約中又載明「受贈與者」本宅長子、太湖劃地段次
子、湖東劃地段三子、庵邊地段四子等文字,益彰系爭契約締結時,當事人之真意為贈與關係,又經契約雙方同意及蓋章,為有效之契約,而兩造為訴外人陳彩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等4 人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訴外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應對訴外人陳彩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4 人移轉系爭系爭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淑涵:
系爭契約不符合民法上遺囑之要件,並非有效之遺囑,又被告呂淑涵身為繼承人之一,實質上未繼承任何遺產,原告又未與被告呂淑涵妥善溝通,即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呂淑涵之不便等語。
㈡被告呂健民:
本件為遺產繼承,應先由兩造私下協調或先經調解,原告直接將被告等4 人列為被告,情何以堪,並讓父母蒙羞,且未給被告呂淑涵應有之尊重,並浪費社會資源,勞動大家出庭,而這個系爭契約只是初步協議,不應僅持系爭契約即將被告等4 人列為被告,系爭契約又經過第三方的公信、認證,加上兩均有權繼承遺產,原告還沒有繼承,就想要販賣系爭土地,故未經協調,即向被告等4 人起訴,居心何在等語。
㈢被告呂德仁:
系爭契約不具遺囑之效力,當時只是為了安撫訴外人陳彩雲,隨便簽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又未經公證,沒有實際效力等語。
㈣被告呂德中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出答辯。
㈤被告呂淑函、呂健民、呂德仁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查兩造為訴外人陳彩雲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直至訴外人陳彩雲過世,均為訴外人陳彩雲所有之財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彩雲遺產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為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等4 人履行系爭契約,並經被告等4 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逕對被告等4 人為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非有效之遺囑,但為有效之贈與契約: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雖記載其為訴外人陳彩雲之遺囑,但系爭契約並
非由訴外人陳彩雲親筆書寫,此為原告所自承,再系爭契約又非公證人為之、指定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為之,或訴外人陳彩雲有何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自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各類遺囑之要件,而非有效之遺囑。
3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書立時,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陳彩雲
之財產,則訴外人陳彩雲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中,除財產之歸屬、分配外,尚記載訴外人陳彩雲於即日( 即107 年4 月20日) 日起得居住於本宅、不得任意遷移他處、一切日常所需供養、醫療、看護及喪葬後事等等事務產生之費用概括承擔、即日( 即107 年
4 月20日) 負責兄弟間之親情聯繫,必要時得返家陪伴母親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中,於分配財產之同時,也在處理分配後,訴外人陳彩雲之安住、後續照顧、陪伴等問題,分配財產之主要目的,與訴外人陳彩雲生前事務相結合,接受分配者,需同時負擔訴外人陳彩雲所指示之義務,且於訴外人陳彩雲尚在生時,即應承擔該等義務,故系爭契約之定性,經探求訴外人陳彩雲及原告之真意,應解為係簽約日即發生、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附負擔之普通贈與行為,並非單純之遺囑,也非遺贈,加上系爭契約之義務發生之基準時間點,多以簽約日為起始日,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訴外人陳彩雲及原告之簽名為雙方親自簽名,也未經被告等4 人作出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訴外人陳彩雲、原告簽名,足以證明雙方有同意該契約之內容,而契約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原告與訴外人陳彩雲間有成立不動產贈與之合意,系爭契約自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彩雲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
4再系爭契約中,僅記載太湖東劃地段、次子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 ,但並未記載詳細之地號,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移轉給原告之部分為系爭土地,而被告呂淑涵、呂健民、呂德仁均稱遺囑裡面是原告今天要的這筆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況訴外人陳彩雲之遺產中,關於金門縣○○鎮○○○段之土地亦僅有系爭土地,此有訴外人陳彩雲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系爭契約中,訴外人陳彩雲欲移轉給原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5從而,系爭契約雖不發生遺囑之效力,但因其符合贈與契約
之要件,並經探求訴外人陳彩雲與原告之真意,足見雙方確實存在生前贈與之真意,系爭契約即生贈與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等4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履行之義務。且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權,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2因系爭契約,原告對訴外人陳彩雲享有贈與之債權,得對訴
外人陳彩雲請求依照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而在訴外人陳彩雲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取得,被告等4 人負擔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等4人為前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3至於被告呂淑涵、呂健民、呂德仁雖以系爭契約非有效之遺
囑置辯,但系爭契約是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與其是否發生遺囑效力,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尚不互相影響,系爭契約故不符合民法上遺囑之要件,但符合贈與契約之要件,而能成為有效之贈與契約,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成為贈與之債權人,即能對其於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被告等4 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4又被告呂德仁雖稱系爭契約只是為了安撫訴外人陳彩雲所簽
、系爭契約內容是隨便寫,沒有地號,也隨便簽等語,惟契約之效力原則上係發生在契約當事人之間,而系爭契約中,雖經訴外人陳彩雲、原告、被告呂健民、呂德仁、呂德中等人分別簽認,但其內容為訴外人陳彩雲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分配給其餘之簽約者,而移轉之內容相互間,並無何互相干涉之關係,系爭契約應係訴外人陳彩雲與其餘簽約者分別成立數個贈與契約,而分別達成合意,縱其餘簽約者不存在簽約之真意,或是對於契約內容並無具體認識,但僅要原告與訴外人陳彩雲達到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中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之部分即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其他贈與契約之影響,是縱使被告呂德仁並無簽約之真意,此僅影響系爭契約中被告呂德仁與訴外人陳彩雲間之法律關係,尚難對原告與訴外人陳彩雲之關係造成影響,被告呂德仁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之贈與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
4 人移轉系爭系爭土地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