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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洪輝榮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正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廠牌:保時捷(PORSCHE)、型號:PANAMERA 4S型式、牌照號碼:RBH-八七六八號)之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保時捷(PORSCHE)廠牌、PANAMERA 4S型式、牌照號碼RBH-8768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汽車原登記在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名下,經伊與和新公司商談,由伊於106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伊支付價金,但委請訴外人林長展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嗣被告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人員施正弘向原告表示,可將系爭汽車掛名在被告公司下作為租賃車輛,每月可賺分紅,且可隨時請求返還,被告公司會協助運回金門並於金門監理站辦理更名過戶,故系爭汽車於106年5、6月間自林長展名下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作為租賃車使用。然,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承諾之放租紅利,亦未獲任何說明解釋,便要求被告公司返還,遲至107年5、6月間伊方收受系爭汽車,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有妨害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系爭汽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頁)等件為證,參以證人林長展於本院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系爭車輛是否為你所購買?)是。(是誰叫你買系爭車輛?)我當時受僱於原告,是原告叫我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價金120萬元是你支付還是原告支付?)是我去匯款的。(原告有無將120萬元交付給你?)有,交付方式有點時間我忘記了,庭呈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供鈞院影印附卷。(原告有無委託你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亦有證人庭呈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