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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謝寀籈

王宥婷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章學中複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楊家宏即楊謹菖

楊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二二六建號(即門牌金門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瑞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十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家宏即楊謹菖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起訴時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楊家宏(改名楊謹菖)與被告楊瑞珍間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5,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1/5(建號第226號、即門牌金門縣○○鎮○○路○○○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家宏(改名楊謹菖)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經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之對象係被告楊瑞珍,誤載為被告楊家宏即楊謹菖(下稱楊家宏),請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楊家宏與被告楊瑞珍間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3月30日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5,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1/5(建號第226號、即門牌金門縣○○鎮○○路○○○號)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瑞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經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楊家宏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核其所為,當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家宏為連帶保證訴外人即其妻子羅靜玫之借款新臺幣23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23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王宥婷於109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家宏及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謝寀籈於109年4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許。渠等多次催討皆未清償,調閱被告楊家宏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二人竟基於債害債權故意將被告楊家宏所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第226建號(門牌金門縣○○鎮○○路○○○號,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瑞珍,致被告楊家宏無力清償積欠伊等之借款,使原告等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楊瑞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與被告楊家宏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則以:

(一)被告楊家宏:伊因羅靜玫積欠被告楊瑞珍債務,於106年間由伊擔任羅靜玫之連帶保證人,而亦對被告楊瑞珍負有債務,並承諾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楊瑞珍抵償債務,並於109年3月18日與被告楊瑞珍結算債務後,履行承諾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因此該移轉登記行為實是有償行為,伊對被告楊瑞珍所負之債務亦因而消滅。此清償債務之行為無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等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楊瑞珍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瑞珍:

1.羅靜玫自103 年間起即以投資股票、房地產或轉借訴外人管惠新等理由向伊借款,由伊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羅靜玫之帳戶,至106年間羅靜玫已向被告借款177萬5,210元,被告楊家宏為擔保其對被告楊瑞珍所負債務,於106年8月6日書立連帶保證書,內載:「羅靜玫積欠楊瑞珍全部債務,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如羅靜玫無法清償時由本人負責清償,並願以金門莒光路173號的房地抵償過戶給楊瑞珍」,因此被告楊家宏就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伊參加羅靜玫為會首之互助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共46會(含會首)。於109年3月18日伊與被告楊家宏訂立協議書結算對羅靜玫之債務,會款部分算至109年3月份共86萬元;借款部分,因羅靜玫有陸續清償107萬5,000元,後又再借款29萬8,185元,共尚欠223萬3,185元(以年利2%計算利息),約定由楊家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抵償,然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223萬3,185元,故另約定如伊嗣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將扣除必要稅費並返還抵償債務後剩餘部分返還予被告楊家宏,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是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代物清償行為。

3.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在清償債務,乃有償行為,伊受領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楊家宏、羅靜玫之債權即因清償消滅,依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須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被告楊家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又伊不知羅靜玫對原告等負有債務,更不知被告楊家宏為羅靜玫為連帶保證人,因而對原告等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等不得撤銷伊與被告楊家宏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4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告楊家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楊瑞珍。

(二)被告楊家宏積欠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其妻子羅靜玫之借款新臺幣230萬元本息,原告王宥婷於109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楊家宏及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謝寀籈於109年4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羅靜玫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被告等具姊弟關係。

(四)被告楊瑞珍於103年4月25日起到106年11月11日止,陸續共匯款177萬5,210元給羅靜玫。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家宏所有,有無理由?

(三)被告等抗辯被告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主張代物清償,而抗辯有對價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3月30日經被告楊家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瑞珍名下,而原告等知悉後係於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等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等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著有規定。至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至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見解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等均同此見解)。次按撤銷權成立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舉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同此見解)。是有無詐害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見解);即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同此見解)。經查:

2.原告等所主張羅靜玫積欠原告等系爭23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楊家宏擔任羅靜玫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等均為被告楊家宏之債權人等事實,有原告等所提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金錢借貸契約書、士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 9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楊家宏為原告等之債務人,原告等為被告楊家宏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而被告楊家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瑞珍等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8月20日地籍字第109000 6987號函文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7-54頁)、金門縣地政局109年9月7日地籍字第1090007469號函文暨109年金登資三字第1219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第123-17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楊家宏108年間給付總額為2萬5,509元及國瑞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則被告楊家宏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等之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債務人即被告楊家宏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等之前開債權,故原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抗辯被告楊家宏為清償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主張代物清償,而抗辯有對價關係,為有理由,但不得對抗原告等: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善意第三人對當事人得主張該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對第三人則不能主張該行為無效而言;而善意者,乃指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知情而言。至前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隱藏行為有效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限,並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不能主張對第三人亦為有效(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初版1刷第87、85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41、242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388、392頁亦均同此見解)。

2.被告等另抗辯被告間雖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際隱藏具前開所述之有償代物清償行為,仍應適用民法第319條之規定云云。經查:證人羅靜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欠被告楊瑞珍的借款,從103年甚至更久,因為一直都沒有清償,有來來回回還了又借借了又還,被告楊家宏簽被證2之連帶保證時,欠被告楊瑞珍快200萬元,利息都沒有付,因為現在被告楊瑞珍需要用錢,麻煩伊還錢,但因為伊清償不出來,才會寫被證4的協議書,並因無力償還,同意以被告楊家宏所有之金門縣○○鎮○○路○○○號持份1/5作為清償,另外在107年1月的會是伊標的,並跟被告楊瑞珍借標,被告楊瑞珍固定給伊每個月1萬7,500元之活會錢,伊繳死會2,500元,總計繳會款2萬元,被告楊瑞珍從103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1日陸續匯款給伊共177萬5,210元,這些匯款之目的及用途有的是股票,有的是小孩子的補習費,還有保險,當初並無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都是口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4頁),是依證人前開所述可證伊與被告楊瑞珍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告等所提之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均無證人羅靜玫為債務人之簽名或蓋印、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衡諸常情,親屬間之借貸,因顧及彼此情誼,多以口頭約定,並未詳以書面約定所在多有,並衡諸被告等所提之匯款單影本15紙(見本院卷第103-111頁)確有被告楊瑞珍從103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11日陸續匯款與羅靜玫共177萬5,210元、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內容略以:「羅靜玫積欠楊瑞珍全部債務,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如羅靜玫無法清償時,由本人負責清償並願以金門莒光路173號的房地,抵償過戶給楊瑞珍。楊家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互助會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協議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楊家宏、楊瑞珍,茲就雙方間債權債務應償還方式,訂立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楊家宏積欠楊瑞珍債務如下:1、楊瑞珍參與會頭羅靜玫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至109年3月止,會員數連同會頭一共46人之每月貳萬元整之互助會會款,楊瑞珍應收尾會會款86萬元整(會員43人*20000=86萬元整。)2、楊瑞珍借款予羅靜玫下述款項:股票50萬元+房地產20萬元+無息借款20萬元+富邦金股票二張(約10萬元)=合計約100萬元。+偉慶股票7.5萬元,共計107.5萬元。3、楊瑞珍借款予羅靜玫,羅靜玫轉借管哥之債務,尚積欠298,185元。另外本件贈與過戶所有一切費用,均先由楊瑞珍給付,以實際支出為準,再加上管哥債務298,185元,楊家宏每月攤還1.5萬元。二、以上第1點第1、2款之債務計

193. 5萬元債務,楊家宏願將金門縣○○鎮○○路○○○號房地所有持分5分之1過戶與楊瑞珍,作為上述債務之償還。雙方同意以贈與方式過戶,所有過戶所需之稅費及規費代書費等,均由楊家宏負擔。...(略)立切結書人:楊家宏、楊瑞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證人羅靜玫之前開證述可以信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楊瑞珍與羅靜玫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楊家宏確實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為清償羅靜玫與被告楊瑞珍間之借款債務。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核屬可採。然縱認被告間前開贈與是虛偽,實質上應係抵債即買賣或代物清償等有償行為之抗辯為真正,然原告等對被告間系爭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知情,應屬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等對當事人即被告等得主張該贈與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即被告等對第三人,即原告等則不能主張該贈與行為無效;而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間之贈與法律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並行使系爭撤銷權,被告等自不能主張系爭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代物清償等其他有償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所隱藏之有償行為當無及於他人即本件原告等之效力。從而,被告等前開抗辯亦無礙於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故被告等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回復登記與被告楊家宏所有,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等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瑞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與被告楊家宏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瑞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家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