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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劉佩聰黃昱撰被 告 黃惠月

黃奕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亞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惠月、被告黃奕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奕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月、被告黃奕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黃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月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2 月2 日後即未再清償系爭款項,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取得對被告黃惠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再經數次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詎被告黃惠月竟於107 年11月13日間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36.6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黃奕權名下。惟被告黃惠月早於95年2 月起即財務出現困難逾期清償借款,無法如期負擔原有應付款項,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奕權名下之行為,造成原告求償困難,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黃惠月、黃奕權間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奕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奕權:

被告黃奕權有借錢給被告黃惠月,故被告黃惠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黃奕權抵債,只是因為兄弟姐妹間並未簽定借款契約,也沒有借據,沒有辦法跟銀行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惠月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惠月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再依

約按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8183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黃惠月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黃奕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73528 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告銀行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51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黃奕權雖稱系爭土地為抵債使用,然其亦自承就此部分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無從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僅能依現有事證即前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其上所記載之取得原因,認定被告黃奕權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㈡是被告黃惠月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因未給與被

告黃奕權任何對價,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黃惠月為債務人,其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任意處分,又被告黃惠月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乙節,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106、107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黃惠月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即非法所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黃奕權塗銷系爭土地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奕權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種類│不動產之地段、地號 │總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金門縣○○鎮○○○○段○○○ ○號│436.61平方公尺 │10分之2 │└──┴───────────────┴────────┴──────┘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