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黃惠月
黃奕權被上訴人即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
000 元,而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為681835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標的即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10分之2 應有部分,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面積共
436.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範圍之價額應為139715元(計算式:1600元x436.61 平方公尺/5=139715.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後者即139715元為準,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39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