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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晰梓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被 告 鍾溱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1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6,3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承諾書、認股書、協議書等文書,均在處理兩造間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廈門立伴香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立伴香公司) 相關事宜,是本案件存在涉陸之因素,惟本件兩造均為本國國民,且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簽署之文書係在大陸地區簽立,加上各文書中,也未約定準據法之適用,並考量兩造間簽立各書面之主要目的,係由原告借款或提供投資款給被告,由被告領取款項後另作使用,並使原告能取得股份或分紅,加上立伴香公司並未參與各書面之簽立過程,兩造間契約關係之重點,仍係處理兩造間之債之關係,而非直接使原告取得對立伴香公司如何之權利或義務,故本件本質上仍屬我國人民間法律關係之糾紛,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地方,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張采玉,向原告稱其欲

在福建省廈門市成立立伴香公司製作醬料販售,需資金周轉,之後保證獲利等語,並承諾在100 年12月前支付10% 利息,原告遂聽信之,分別在99年12月3 日、23日分別匯出借款新臺幣( 下同) 115 萬元、58萬元給訴外人張采玉,再由訴外人張采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領款並兌現,被告為取信原告,於99年12月4 日與原告在原告住家簽屬第1 份承諾書

(下稱A 承諾書) ,嗣於100 年9 月間,再對原告稱:立伴香公司開工在即,再支付40萬7000元即可入股等語,並承諾

100 年12月前先支付10% 紅利,且可在每年底結算紅利後於翌年1 月發款,原告遂同意將前開115 萬元、58萬元借款,加計前述未支付之10% 利息轉作股款,再於100 年9 月6 日存款40萬70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同時簽署第2 份承諾書( 下稱B 承諾書) 。後被告在100 年12月初,於返還前開借款及股利前,再稱工廠準備妥當、馬上可以動工生產、1 年後分紅保證比2 分利還多等語,原告因此同意將先前以借貸方式出借之213 萬7000元及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3 日之利息( 年息10%)全部轉為正式入股之股金,兩造並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大石館餐廳內簽屬認股書( 下稱

C 認股書) ,約定原告擁有立伴香公司20% 股數,每年底結算紅利,因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仍遲未被告答應返還之紅利,向被告提出退還股款之通知,被告僅要求再給一點時間、一定會作出成績,若未承諾將連本帶利分文不減的返還全部投資款等語,被告再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稱立伴香公司只差60萬元資金即可在3 日內開工,且欲另行成立生物科技公司( 下稱甲公司) 等語,並承諾1 年內支付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生物科技公司股份協議書( 下稱D協議書) ,提議原告出資60萬元購入甲公司股份,並將該60萬元先行挪用於立伴香公司生產產品,原告遂於101 年7 月

7 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因被告始終未依約支付紅利,且立伴香公司遲未運作,甲公司亦未成立,被告又拒不同意被告行使退股權益、拒絕返還原告資金,於102 年9 月24日後即拒不回應原告簡訊且避不見面,經原告查詢立伴香公司股權資料,又發現被告與立伴香公司無關,收受原告金錢後,也未將原告入股,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就原告給付立伴香公司投資款213 萬7000元部分( 即115

萬元+58 萬元+40 萬7000元之部分) ,依照A 、B 承諾書、

C 認股書之約定,原告均應負擔第1 年返還10 %紅利,第2年以後返還20% 紅利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 期紅利共350 萬6800元( 即自99年12月3 日、23日分別交付115萬元、58萬元,共173 萬元,計算至109 年間共9 期,第1期紅利17萬元,第2 年以後每期紅利共34萬元,9 期共289萬元;100 年9 月6 日交付40萬7000元,計算至109 年間,共8 期,第1 期紅利40700 元,第2 年以後每期紅利81400元,8 期紅利共61萬6800元,總計為350 萬6800元) ,並依照A 、B 承諾書第3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股金,原告得依該條約定行使退股權利。又就原告給付60萬元甲公司投資款部分,被告未依D 協議書成立甲公司,其後雖退還30萬元,但就剩下之30萬元部分,仍可推知被告已無成立甲公司之意,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㈢原告爰依A 、B 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C 認股書第1 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紅利350 萬6800元;依照A 、B 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13 萬7000元投資款;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投資款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 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分別在99年12月3 日、23日分別匯出115 萬元、58萬元

給訴外人張采玉,再由訴外人張采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領款並兌現、兩造於99年12月4 日簽立A 承諾書、原告有同意將前開115 萬元、58萬元借款,加計前述未支付之10% 立息轉作股款,再於100 年9 月6 日存款40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兩造同時簽立B 承諾書、在100 年12月初,原告同意將先前以借貸方式出借之213 萬7000元及99年12月3 日至100年12月3 日之利息( 年息10%)全部轉為正式入股之股金、兩造有於100 年12月初某日簽屬C 認股書、原告於101 年7 月

7 日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戶以投資甲公司、被告始終未依約支付紅利、原告亦未取得立伴香公司股份等節,業據原告指訴明確,並提出空白承諾書影本2 份、C 認股書影本1 份、

D 協議書影本1 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號案件( 下稱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立伴香公司股東及股份查詢資料影本1 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

6 月10日金檢云平108 調偵105 字第1099002745號函影本1份等事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

5 號案件全卷,經查被告於上開2 刑事案件中自承:當初有簽屬與原告所提空白承諾書內容相同之A 、B 承諾書,C 認股書、D 協議書亦為被告所簽,99年12月間,有自原告處收受,115 萬元、58萬元款項,100 年9 月6 日原告有匯款40萬7000元給被告、有提議要給原告的紅利加上匯給被告的40萬7000元,算是再多認半股、101 年7 月7 日原告有投資60萬元,原告投資,被告未曾依約給付原告紅利,需要原告身分證件、公證辦理股份過戶,但原告並未至大陸,故未依約定讓原告取得立伴香公司股份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95號卷第25頁、第27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38 號卷第23頁) ,其餘證據亦核與前開原告\ 主張部分之事實大致相符,再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為前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594 萬3800元之金額,惟查:

⒈請求返還350 萬6800元紅利之部分,於46萬2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今確立. . . 預計投入特別股之股金1 股( 25萬元人民幣)

,目前尚為借貸關係,待經營過後乙方認同之時,隨時可成為正式股東,並另簽訂合同;今確立. . . 預計投入特別股之股金0.5 股( 12萬5000元人民幣) ,目前尚為借貸關係,待經營過後乙方認同之時,隨時可成為正式股東,並另簽訂合同,A 、B 承諾書第4 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而原告前開115 萬元、58萬元原為借款,後來在支付40萬7000元一起轉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於匯出115 萬元、58萬元、40萬7000元款項之初,既尚未與被告或立伴香公司簽訂正式之入股契約,是此3 筆款項在匯款之時,其性質均應為借款。

⑵甲方承諾第1 年到期時,定期紅利為投入股金之10% ,同時

紅利返還,第2 年為投入股金之20% 紅利返還,A 、B 承諾書第2 條分別約定有明文。然因原告在簽訂A 、B 承諾書之初僅存在借款關係,並未入股,則原告應尚無從享有股東權益,分配公司紅利,前開第一年10% 、第2 年20% 之紅利返還,在兩造簽定投資契約之前,應解為兩造間特別約定之前

2 年利息。⑶兩造於100 年12月間簽立C 認股書,欲使原告入股立伴香公

司,而入股之股金為213 萬7000元及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12月3 日之利息業認定如前,則就A 承諾書中所指第1 年之10% 紅利部分,已轉為C 認股書之投資款,兩造已合意將原告此部分利息債權轉為投資款債權,原告就第1 年部分,已無利息債權,自無從再透過A 承諾書,要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利息。至於B 承諾書之部分,考量此部分之40萬7000元為

100 年9 月6 日方匯款,至C 認股書簽立時,尚未滿1 年,而依照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在1 年到期時方有返還10% 紅利或利息之義務,是在簽立C 認股書時,B 承諾書之第1 年利息債權尚不發生,並參酌訴外人張采玉於刑案中證稱:1 股是115 萬元,大約2 萬元人民幣,被告將必須給原告的紅利,加上原告另外支付之40萬元,算是原告另外投資半股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36頁),而原告於簽立99年12月4 日A 承諾書前匯款173 萬元,第

1 年10% 利息為17萬3000元,C 認股書簽立於100 年12月初,接近A 承諾書第1 年10% 利息結算之時間點,並兩造間約定1 股為115 萬元,半股則為57萬5000元,而原告於簽立B承諾書時,所匯款之40萬7000元,加上A 承諾書第1 年之10% 利息17萬3000元,合計為58萬元,略多於兩造間約定之半股股金,足見原告轉入C 認股書中之投資款,應僅有A 承諾書之173 萬元本金、第1 年利息17萬3000元、B 承諾書之本金,不及於B 承諾書之利息,加上B 承諾書第1 年利息債權發生前,兩造已簽立C 認股書,將借款轉為投資款,B 承諾書之第1 年利息債權亦應隨兩造間債權性質變動,轉換為紅利債權,而不再係借款利息,是原告依據B 承諾書之紅利給付請求權,應不受C 認股書之影響。

⑷而雖C 認股書未約定固定之紅利成數,然參照C 認股書中之

約定,與A 、B 承諾書之約定並無明顯違背之處,C 認股書也並未約明A 、B 承諾書不再適用,並考量A 、B 承諾書本有在處理兩造簽立入股契約之後,前2 年紅利分配事宜之功能,是兩造雖另外簽立C 認股書,但應不妨礙被告依照A 、

B 承諾書給付第2 年之20% 紅利之義務,而此部分213 萬7000元款項之交付期間,分別為99年12月3 日交付115 萬元、同年月23日交付58萬元、100 年9 月6 日交付47萬7000元,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已逾2 年期間,原告請求被告依照A 承諾書,給付第2 年之20% 紅利共34萬元尚無不合(計算式:173 萬元x 20%=34萬60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給付34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照B 承諾書,給付第1 年紅利4 萬700 元、第2 年紅利8 萬1400元亦無不合( 計算式:

40萬7000元x10%=4萬700 元、40萬7000元x20%=8萬1400元),是原告共得依照A 、B 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共46萬2100元之紅利( 計算式:34萬+4萬700 元+8萬1400元=4

6 萬2100元) 。另雖原告並未真正成為立伴香公司股東,但

A 、B 承諾書、C 認股書既帶有投資契約之性質,被告本應依照契約約定數額,返還紅利給原告,至於被告是否依約使原告取得伴香公司股份乙節,尚不影響原告在此部分之主張,併此附明。

⑸至於第3 年以後之紅利,僅C 認股書後段第1 條約定每年分

配等語,但A 、B 承諾書及C 認股書中,均未具體約定應分配之具體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尚須支付每年20% 之紅利,僅能回歸紅利乃盈餘分配之本質,以公司能分配之盈餘以及原告實際上持有之股份成數,決定第3 年以後應分配之具體數額,然原告既非真正成為立伴香公司之股東,也無證據證明立伴香公司迄今有如何之營利,以及營利之具體數額,自無從認定第3 年以後被告應給付之紅利數額,是原告請求第

3 年以後之紅利分配部分,為無理由。⑹是原告得依照A 、B 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C 認股書後段

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2100元之紅利,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立伴香公司投資款213 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乙方有權不加入成為公司正式股東時,則甲方應無條件退還

全數特別股股金,並不得要求退還已獲利金額;兩年內為乙方認定可確立投入公司為正式股東,有權正式簽約為正式股東,或到期未過期則無條件退還股金,甲方所付紅利不得要求退還,A 、B 承諾書第3 條後段分約定有明文。A 承諾書第3 條後段約定明確給予乙方( 即原告) 不加入立伴香公司之正式股東行列,並請求退還投資款之權利,而B 承諾書關於退還投資款部分,其約定文字語意不明,但確實存在退還投資款等字樣,並考量A 、B 承諾書均為兩造就立伴香公司所簽立之約定,且時間僅相隔1 年,簽約時兩造間之地位、經濟情況亦無明顯變化,並比較A 、B 承諾書之其餘條款,內容大致相同,足見兩造間應有將2 次承諾書所處理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意,是B 承諾書中應亦讓原告享有決定不加入立伴香公司股東,並退還投資款權利,是B 承諾書中關於原告請求退還投資款之約定,應與A 承諾書之約定作相同之解釋。

⑵雖兩造已簽立C 認股書,已存在讓原告正式入股立伴香公司

之意,但被告遲未依約使原告取得股份業如前述,則原告尚未成為立伴香公司之股東,加上A 、B 承諾書中,未就原告決定不加入之期限作出如何限制,原告在還未取得立伴香公司之情況下,自有權依照A 、B 承諾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主張不再購入立伴香公司股份,並請求被告退還投資款213萬7000元( 原告僅請求退還此部分投資款,本件僅就此為認定) 。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公司投資款30萬元部份為有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D 協議書業已解除( 見本院卷第63頁) ,並參

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投資60萬元的部分沒有給過原告紅利,曾表示辦理貸款還原告錢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8 號卷第40頁) ,其後亦匯款30萬元返還給原告(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號卷第87頁) ,足見於刑案偵查中,兩造間即已不存在使D 協議書繼續存續、履行之意,原告主張D 協議書業已解除,應屬可採。D 協議書既已解除,被告已無受有剩餘30萬元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但卻受有此部分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⒋從而,原告本案之請求,在289 萬9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計算式:46萬2100元+213萬7000元+30 萬元=289萬9100元) ,超過之部分則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A 、B 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C 認股書第1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9100元於法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准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