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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大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賢照雖於75年8月1日死亡,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雖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見本院禁閱卷之李子斌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委任徐則鈺律師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69頁),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先為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為由,請求本院判如下原告聲明

㈠、㈡所示,嗣於本院109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全部違約金,然未據被告於本院

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2 頁、第269 至28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客製化瓷瓶中式白酒暨品牌授權專案包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至110年5月22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11,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而依系爭契約所載,係以斯時高雄市長韓國瑜高知名度及推廣高雄觀光景點為主要訴求,邀請名家繪製四款「漫遊高雄系列酒」(包含澄清湖、那瑪夏賞螢季、美濃湖、愛河等)觀光酒款,並取得高雄市觀光局部分取得授權後,由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四款酒品為裝罐。

(二)惟韓國瑜於109 年6 月6 月經提起罷免投票後遭解除高雄市長之職務,是原來欲藉韓國瑜擔任高雄市長推廣觀光,搭配銷售韓國瑜授權紀念酒獲利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韓國瑜經罷免乙情係雙方簽約時無法預料且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復韓國瑜遭罷免後若強令原告繼續履行合約至契約期間屆至,將造成原告更多損失,而顯失公平。另兩造於108 年9 月23日簽約後,因被告主張必須酒瓶上之印刷標籤須符合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審核時日拖延甚久,致同年12月被告始讓原告提領第一批貨銷售,更致使原告履約遲延,乃不能歸責於原告。

(三)基於上開兩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委託律師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尚未接獲被告回覆。而系爭契約暨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復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否則被告即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末縱認原告解除契為無理由,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履約16.91%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擇一勝訴判決。如上開三項請求權為無理由,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簽約前即訂有提貨計畫表,原告未依提貨計畫表之時程提貨,截至108 年12月底前原告僅提領58度特級酒6000瓶,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109年5月13日函請原告履約,其餘均未提貨,是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履約遲延,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為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不得以「各種可預測及不可預測之市場因素」不為履約進而主張終止契約。再者,縱使系爭契約無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情事變更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罷韓行動早已開始,期間台灣罷免相關法規並無修正,任何市長皆有可能遭罷免,何來不可預料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韓國瑜被罷免事件是屬何種情事變更原則。

(三)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提及係以韓國瑜任職市場為條件,而韓國瑜臉書粉專現有975,632 人,其國慶網路聲量為政治人物第2 名,僅次於蔡英文總統,新聞瀏覽量亦屬偏高,且其亦未因遭罷免支持度降低,其粉絲每47人中購買一瓶即可全部售罄,並無遭罷免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兩造簽約後,直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始將若干規格書送審,被告行銷處人員尚持續協助原告以線上方式修改各項規格書缺失,而原告因自身公司因素,於同年11月28日前仍未完成其應完成之規格包材等送審事項而無法提領酒品,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履約遲延之情形。縱使上開事由不屬可歸責原告而有履約遲延事由,直至109年6月24日或7月29日止,僅於108年12月底前提領58度特級酒6000瓶,原告履約進度僅有16.91%,並未達成系爭契約約定前10月達成提貨總金額30 %之規範,且原告亦未於履行契約期間應辦理共同行銷品酒推廣會,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履約遲延或其他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五)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如上所述已屬遲延履約,故被告可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更可向原告請求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與履行利益損害,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更無民法第252 條所稱酌減違約金問題。且經計算,被告履行利益損失為1,068元元,因原告履約遲延致被告所受損害遠超過原告所請求金額,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3 至27

4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⒈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108年9月

23日至110年5月22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繳交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⒉前高雄市長韓國瑜於109 年6 月6 日遭罷免,業已解任高雄市長職務。

⒊原告直至108 年12月底僅提領58度特級酒6000瓶,56度特級酒均未提領。

⒋兩造契約第9 條、第10條(本院卷第29頁)所稱:分月提

貨計畫表即被證1 之提貨表(本院卷104 頁即下述四、(一)1.⑴之表格)。

⒌原告分月之提貨包銷金額各為分月提貨計畫表所示金額、數量。

⒍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受。

⒎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29日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收受。

⒏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提領1年款酒品(即58度)共6000瓶,此部分原告已完成履約。

⒐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被告請求延展契約履約期限。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4 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⒈原告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而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⒉原告所稱「韓國瑜遭罷免」是否為情事變更?兩造有無排

除情事變更原則之約定?⒊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如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

理由?被告有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可酌減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業以因情事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如認原告解除契為無理由,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亦屬過高,其性質為違約金,而原告業已履約16.91%,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應予酌減違約金至0 元,將全部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是否合法?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訂之「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客製化瓷瓶中式白酒暨品牌授權專案包銷作業辦法」、乙方(即原告)所提之行銷企劃書、分月提貨計畫表等相關文件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合約期間(20個月)內乙方應依市場銷售需求,於簽約前提供分月提貨計表作為雙方合作產銷規畫與合約附件。乙方應依分月提貨計畫表批次下單訂購,以全額付款提領,作為雙方計算包銷總金額履約基礎」、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按乙方所提分月提貨計畫表每季度檢討實際提貨包銷金額乙次,若乙方每季度包銷金額未達分月計畫表之當季應包銷金額時,乙方主動於下一季度完成,屆期未補足,甲方即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分月提貨計畫表:

┌───────┬─────┬─────┬─────┬──────┐│預計提貨時間 │ 2019.09 │ 2019.11 │ 2019.12 │小計(元) │├───────┼─────┼─────┼─────┼──────┤│10年款(瓶) │ 2,000 │ 2,000 │ │ 4,000 ││即56度 │ │ │ │ │├───────┼─────┼─────┼─────┼──────┤│1年款(瓶) │ 8,000 │ 6,000 │ 2,800 │ 16,800 ││即58度 │ │ │ │ │├───────┼─────┼─────┼─────┼──────┤│酒金額(NTD) │ 9,324,000│ 8,253,000│ 1,499,400│ 19,076,400 │├───────┼─────┼─────┼─────┼──────┤│授權金金額 │ 991,200 │ 872,400 │ 166,320 │ 2,029,920 ││(NTD) │ │ │ │ │├───────┼─────┼─────┼─────┼──────┤│金額小計 │10,315,200│ 9,125,400│1,665,720 │ 21,106,320 ││(NTD) │ │ │ │ (含稅) ││ │ │ │ ├──────┤│ │ │ │ │ 20,101,257 ││ │ │ │ │ (未稅) │└───────┴─────┴─────┴─────┴──────┘

(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104頁)。可知倘原告有未

達成上開分月計畫表當季應提貨酒品之數量情事,除主動於下一季度完成外,被告於下一季度屆期後,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

⑵查原告固已提領58度特級酒6,000 瓶,然迄今均未提領56

度酒特級酒,履約程度僅16.91 % ,並迭經被告以108 年12月18日、109 年3 月13日、109 年4 月23日、109 年5月13日書函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如有變更提貨計畫表之需求,亦請儘速提出等情,有被告108 年12月18日酒業字第1080017056號、109 年3 月13日金酒業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3日金酒業字第1090004731號,109年5 月13日金酒業字第1090005497號書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7 至109 頁、第211 至214 頁)。堪認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分月提貨計畫表約定提貨數量甚明。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9日以金酒業字第1090009139號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於109 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1

1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9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保證金並經沒收而不予發還,應可採信。

2.設縱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係特約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因韓國瑜於109 年6 月6 月經提起罷免投票後遭解除高雄市長之職務、分月提貨計畫表於簽約後依時程,因原告須提供酒品相關規格文件及容器檢驗報告,再交付包材予被告,被告始能灌酒,惟待原告備齊前述文件及包材時,已至108 年12月,故分月提貨計畫表之期程難以執行等因素,致其無法依約提領酒品,此等情事顯非其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其,倘若仍依原約定之法律效果,對其顯失公平,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關於韓國瑜經罷免遭解除高雄市長職務部分:

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於民主憲政國家,公職人員當選後,任何公職人員均有遭有投票權之人民投票通過罷免而解任其職務之可能,於一般經驗,尚非不可預料之情事,況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罷韓30行動早已於108 年6 月27日開始,有Wecare高雄於臉書貼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復於罷韓活動期間,不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就罷免之規定修正,該法規前經修正後,有關罷免之門檻亦已降低,則韓國瑜遭罷免而解任之情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不可預料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銷售對象係韓國瑜之支持者、粉絲及紀念酒收集者為主,而韓國瑜經罷免後,截至109 年10月14日其臉書仍有975,632 人追蹤,在109 年國慶日佔5 人國慶日目前12小時即時聲量的20.93%,名次僅次於蔡英文總統,有卷附韓國瑜臉書首頁截圖、新頭殼Newtalk 國慶日韓國瑜網路聲量名列前茅之綜合報導各1 份足證(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堪認韓國瑜之支持度未受影響,自不能認韓國瑜受罷免一事足以影響本件漫遊高雄系列紀念酒之銷售,而應回歸市場因素之探討,始為合理,故被告抗辯前開紀念酒之銷售對象並未因韓國瑜遭罷免乙事而減少,亦徵韓國瑜經罷免乙情顯非前開紀念酒銷售不佳之因等語,自為可採,而原告主張韓國瑜經罷免之情非系爭契約訂定之時所得預料云云,委不足取。

⑵關於分月提貨計畫表之期程難以執行部分:

①前揭分月提貨計畫表由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所提出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提貨期程及數量均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約定:「產品之名稱、設計內容、規格尺寸、包裝方式,應無商標爭議且應符合環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等規定、及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並事先須經甲方審查通過」、「合約所需之物料、容器、包材、打箱…等,應依分月提貨計畫表期程,於預計提貨日30天前送交至甲方廠內並完成所有品質檢驗及提供檢驗報告書。檢驗核可後,甲方負責配合灌裝產製,得視包裝複雜度酌收人工費用」、「每款酒瓶容器須具備符合「酒盛裝容器衛生標準」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等無溶出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乙份〔影本上應加蓋申請乙方印章〕交甲方備查」、「新品上市前乙方應配合甲方品質檢驗、灌裝留樣、成品交送SGS 檢驗需求提供8 套樣品供甲方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職是,分月提貨計畫表之期程倘如原告所述於簽約後實難以進行,於兩造欲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自會於斯時就分月提貨計畫表之期程與被告為磋商、修改期程等,然原告簽約前及提貨6,000 瓶後卻未就分月提貨計畫表之期程再與被告商討,則於斯時原告自我判斷其必定可依約履行之情,至為灼然。

②承上,原告對於分月提貨計畫表期程及兩造約定酒品之文

字、包裝、容器應於約定期間前提出,並應符合相關規定等情均知之甚然,並進而於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自難以原告因文字審查、包材品質檢驗等,至108 年12月始完成第一批提貨,遽認其於提貨58度酒品6,000 瓶後,未能再依約履行提貨,與分月提貨計畫表之期程難以執行攸關。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未履行提貨,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要不足採。

3.本院業認韓國瑜經罷免而解任高雄市長之情,顯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料,就系爭契約是否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不贅述。

(二)原告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既因原告遲誤履行提貨義務,且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而韓國瑜因罷免解任高雄市長之職,尚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料,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業經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韓國瑜因罷免解任高雄市長之職,尚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料,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業於109 年7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雖於10

9 年7 月31日終止,而原告未依約履行提貨義務,顯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酌減為0 元,請求返系爭保證金全額,有無理由?

1.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何?⑴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債權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讓與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債權人得以債務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債權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債務人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部分,即因「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前繳交合

約最低包銷提貨總金額百分之十(最低包銷提貨總金額數量的酒基灌裝貨款及品牌授權金合計總金額),計新台幣2,111,000 元整,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上開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且乙方無違反本合約規定情事,由甲方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於原告未依約提貨且屆期未補足,或有其他違約事由時,被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堪認系爭保證金應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違約金。

2.系爭保證金是否過高?得否酌減?⑴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保證金雖屬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期

間為108 年9 月23日至110 年5 月22日,為期20個月。而依上開表格所示系爭契約之分月提貨計畫表,契約總金額合計21,106,320元,系爭保證金僅2,111,000 元,所占總目標經銷金額比例1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數額非鉅。且原告不僅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1 期之提貨義務,其餘部分亦皆未履行,縱以原告未履行之契約金額17,536,

920 元計算(21,106,320元(含稅)-3,399,429 元×

1.05(稅)=17,536,9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亦僅佔原告違約數額12.03%,難謂為過高。

⑶參以系爭契約未履約之未稅金額為16,701,828元(計算式

:20,101,257元-3,399,429 元=16,701,828元),並以

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酒精飲料製造業11% 之淨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233 頁),被告至少有1,837,201 元之履行利益損失為1,837,201 元(計算式:16 ,701,828 元×11% =1,837,20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者被告係因考量履約金額達2000萬元,故就酒基未稅價格本為800 元之1 公升主題性58度高粱酒,願以未稅680 元之價格出售,而兩者價差為120 元,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客製化瓷瓶中式白酒暨品牌授權專案包銷各類型酒基灌裝價格及包銷作業辦法公告資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1 頁、第235 頁),而依一般通念,被告當係在兩造履約總金額甚鉅之情形,履約全部利益顯高於每瓶酒單價降低之總額,始可能就降低售價金額,而原告就58度酒品本應提貨16,800瓶,卻僅提貨6,00

0 瓶,本應提貨4,000 瓶之56度酒品,未為提貨,就已提貨之6,000 瓶750 公克58度酒品,確有540,000 元之價格損失(計算式:6,000 瓶×價差120 元×0.75=540,000元)。從而,被告淨利率履行利益損失及價差損失共2,377,201 元(計算式:1, 837,201元+540,000 元=2,377,

201 元)已高於系爭保證金2,111,000 元,實難認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有何過高情事。是原告請求予以酌減為0 元,並請求返系爭保證金全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擇一為勝訴判決,或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全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