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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吳子文被 告 王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甲○○○區○○道用地)、面積為1143.9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26日金丈法字第12400號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571.9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571.9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係家族財產,於民國80年間繼承取得;而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再生於00年間自訴外人呂有諒購買取得,然因59年間土地重劃之故,將原由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吳連吁及王再生前手即呂有諒單獨所有之二個土地合併為一,致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慮及系爭土地為家族土地,且原有占用區塊之情感及便利性,請判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若按原告所提甲方案,則被告將分配到該案之B部分,而B部分之形狀及面積,對外道路明顯受阻,土地若用於建築,則將導致縱深不足,而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且可能因上開價值低落而需進行找補鑑價,徒增訴訟費用及糾葛。而被告主張之附圖所示乙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均等劃分,兩造不論分配到A部分或B部分土地,面積均等且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分割後A部分、B部分兩筆土地均呈三角窗形式,無形中增加土地價值及效益,而無損於彼此之價值,不須找補。又因格局方正,有助建築物規劃,可節省土地開發成本及發揮實益性。而鄰近B部分之太湖劃測段35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由被告取得B部分最能促進土地開發使用。如本院認被告不宜取得B部分,A部分被告亦能接受,俾使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系爭土地係經土地重劃後,原告再執重劃前之地形或位置作為主張,無異推翻或否定重劃分配之結果,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購買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四、爭執事項:分割方案係以甲方案或乙方案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因重測合併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甲方案A部分原為其家族所有,由其繼承而得,原告只要原為其家族所有之部分,故應依甲方案而為分割,亦即原告取得標示A部分面積571.9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571.9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北面臨419-7地號土地(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甲○○○區○○道用地),西面臨419-17(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甲○○○區○○道用地),及419-31地號土地(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園道用地),南面臨419-17地號土地(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甲○○○區○○道用地),有卷附金門縣政府110年3月8日府建都字第1100017386號函及附○○○鎮○○○○段358、419-7、419-17,419 -31地號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憑,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原告分得之A部分西面、北面及南面均臨路,且所臨西面419-17、419-31地號二筆土地筆直且寬敞,419-17、419-31地號二筆土地相加寬度顯大於419-7、419 -17地號土地,有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之系爭土地暨相鄰土地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且依419-31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及其位置所示,其顯然為主要聯外道路,而被告分得之B部分僅北面及南面臨路,堪認採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其使用上、經濟上之價值遠高於被告分得之B部分,然此方案對被告無任何補償,自顯然有失公平。

2.又吳連吁自土地重劃後而與呂有諒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吳連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被告則向王再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輾轉繼受取得,有金門縣地政局110 年3 月8 日地籍字第1100001493號函及附件金湖鎮湖字第66151 、66152 、66147 、太湖劃358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系爭土地之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本院卷第155 至181 頁、第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既係因土地重劃而共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兩造自為繼受其前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且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甲方案A部分土地原為其祖先所遺,不願意跟被告交換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四)而依被告主張乙方案而為分割,即標示A部分面積571.98平方公尺土地,標示B部分面積亦為571.98平方公尺,核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該二部分土地西面均臨419-

17、419-31地號二筆土地,均為二面臨路,二者在使用上及經濟上條件相等,符合公平原則,復二部分格局均屬方正,亦利於土地將來開發使用,更能發揮該土地使用上及經濟上之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甲方案之分割方法,造成兩造分得部分於土地利用、經濟價值顯不相當;而被告主張依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面積均與兩造應有部分經換算後面積相符。相較之下,本院認為應以乙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標示A 部分,被告單獨取得標示B 部分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盧忠隆,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本院向盧忠隆為告知訴訟(參本院109 年9 月11日金院深民慶109 訴字第8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95 頁),而其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盧忠隆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26日金丈法字第12400號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