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楊思騰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張炳耀
何玉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金得安號漁船(漁船編號:CTS-9579)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何玉真應將金得安號漁船(漁船編號:CTS-957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 分之1 ,由被告張炳耀負擔4 分之1,由被告何玉真負擔2分之1。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金得安號漁船( 漁船編號:CTS-9579號,下稱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並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何玉真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何玉真間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尚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對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被告張炳耀對於原告主張雖均不爭執,但其客觀上為較常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者之一,於系爭船舶汰換、建造之過程亦多有參與,且本件確認判決之結果,亦可能作為原告嗣後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船舶所有權人之憑據,是就被告張炳耀之部分,亦能認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炳耀之訴訟,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從事漁業而有建造新漁船之需要,惟主管機關基於漁業法暨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漁船管理係採總量管制之漁業政策,需有汰舊漁船始得進行漁船之新建,當時被告張炳耀所有之錦龍壹號漁船(漁船編號:CTS-6233,當時船舶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何玉真,下稱舊船舶) ,因船體老舊而欲行報廢,原告於得知後,即與被告張炳耀洽商並取得其同意,是兩造遂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之方式,將舊船舶銷毀並廢止註冊後,援用並借用被告何玉真之名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建造系爭船舶,同時委由盈益船舶有限公司( 下稱盈益公司) 以新臺幣( 下同)76萬6350元建造系爭船舶船體,及向訴外人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記公司) 以47萬1000元購買系爭船舶船外機。嗣經交通部航港局核准建造後,訴外人盈益公司即著手興建,並於完工後,將系爭船舶交付原告,相關申請至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本均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7 年4月26日取得交通部航港局核發小船執照及金門縣政府於10 7年5 月3 日核發漁業執照後,原告即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至今。查原告因個人財務規劃之故,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被告何玉真名下。嗣原告於109 年9 月間因無再行借名之必要,故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均藉故拖延而置之未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擇一依照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玉真:舊船舶本即為被告等2 人所有,為被告等2 人
結婚後,於104 年9 月9 日小孩出生後,被告張炳耀感念被告何玉真為張家生小孩,乃將系爭船舶贈與被告何玉真所有,系爭船舶平時交由被告張炳耀出海捕魚、釣魚,並由被告張炳耀將所補得漁獲出售,以充家用,107 年間因舊船舶老舊,乃由被告張炳耀以貸款方式出資汰建,汰建手續均由被告張炳耀辦理,因系爭船舶原為被告何玉真所有,以汰建方式新建之漁船仍為被告何玉真所有,是以新建之系爭船舶仍由被告何玉真名義登記,相關文件於被告何玉真取得後,交給被告張炳耀保存,新建之系爭船舶仍由被告張炳耀出海捕魚之用,近年被告等2 人關於子女問題相左,萌生離婚之念頭,被告張炳耀要求被告何玉真同意將系爭船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炳耀,作為同意離婚之條件,系爭船舶為被告何玉真所有,故被告何玉真不同意被告張炳耀之請求,被告張炳耀則夥同原告侵奪系爭船舶之財產權,由被告張炳耀將系爭船舶相關文件交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佯稱系爭船舶係借名登記等語,以侵奪系爭船舶,實則原告與被告張炳耀係從事錢莊業務而認識,僅係點頭之交,並非熟識,原告又無不能登記情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節顯於事理有違,縱須借名登記,也應以被告張炳耀名義登記,兩造間又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前開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原告與被告張炳耀所編造,又依照船舶登記法第5 條規定,小船不適用船舶登記法,船舶登記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船舶為小船,自無從請求被告何玉真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炳耀對原告主張無抗辯,亦無答辯聲明。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7 年間,舊船舶以被告何玉真為登記所有權人。於該年
間,舊船舶因老舊而由被告何玉真出名申請汰建為系爭船舶,並委由盈益公司以766350元價款建造系爭船舶。並向訴外人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471000元購買船外機。
⒉交通部航港局於107 年4 月26日核發系爭船舶小船執照。金門縣政府於107 年5 月3 日核發漁船執照。
⒊系爭船舶目前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何玉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就系爭船舶有所有權?⒉原告與被告何玉真之間,是否就系爭船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本件訴訟對被告張炳耀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⒋被告張炳耀、被告何玉真之間是否有贈與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
⒈「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
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三、租賃權」、「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登記法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船舶之所有權移轉雖須經登記,但於私權層面僅有登記對抗之效力,而非以登記作為權利移轉之生效要件,此與不動產登記與物權移轉相結合之情況有所不同,自尚無從由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內容,判斷系爭船舶實際上之權利歸屬以及變動。再小船不適用船舶登記法之規定,船舶登記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而「小船:指總噸位未滿50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船舶法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系爭船舶總噸位僅1.88公噸,此有系爭船舶小船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則系爭船舶為船舶法所規定之小船,本不適用船舶登記規則,亦即無須依照船舶登記規則對其所有權之變動做出登記,雖系爭船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 ,而此等資料上之登記事項,應為小船管理規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上之登記,非船舶法上之所有權登記,此等法規內之登記應僅為小船管理、漁業管控等行政管制措施之一環,僅有行政之效力,更不足據以判斷系爭船舶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是雖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漁業執照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何玉真,但無從單憑此判斷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何玉真所有。
⒉又「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
⒊查舊船舶於107 年間,因船體老舊,經被告何玉真出名申請
汰建,此有金門縣政府106 年12月4 日府建漁字第10600949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參照前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1 目規定,舊船舶應已解體而滅失,舊船舶之所有權於當時時即已消滅。而被告何玉真出名委由盈益公司以766350元價款建造系爭船舶,並向訴外人崇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471000元購買船外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業如前述,然被告何玉真出名與盈益公司簽約建造系爭船舶,但此非謂其當然直接原始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蓋此涉及系爭船舶建造契約中關於工作物移轉與歸屬之問題,而系爭船舶並未製作詳細之製造契約( 僅有建造施工說明書) ,就所有權何時、如何移轉、契約性質並無明確約定,但於製造時,除船外機係由定做人另外購買、提供之外,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盈益公司建造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系爭船舶之其餘零件應係由盈益公司提供,而系爭船舶興建契約之重點,除系爭船舶之移轉外,船舶施工、組裝之過程若有施作不當,亦將導致船舶使用上遭遇困難或危險,並參照前開報價單,其上記載有只能做開放式、要裝太陽能外加、前倉改活、活倉蓋加強等文字及部分手繪圖示,足見盈益公司於興建系爭船舶時,就相關作業之流程、作業方式亦有受指示或商談之情況,足認系爭船舶之建造契約應為兼具買賣、承攬性質之契約,其重點之一在所有權之移轉,亦即系爭船舶於移轉前,原則上應屬於盈益公司所有,況系爭船舶為總噸位僅1.88公噸之小船,總價款僅約76萬元,應屬較小額、簡單之建造契約,其建造過程不致於耗時過久或牽涉重大經濟利益,難認建造契約中有嚴格要求分期分段支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必要,故系爭船舶船體部分應係由承攬人即盈益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至交付系爭船舶時,其所有權方依照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轉給被交付人,而非當然使出名之被告何玉真直接取得所有權。
⒋於本院審理期日,證人黃靜隆具結證稱:系爭船舶是原告所
有,當初大約快3 年前,原告到高雄定船,盈益公司的老闆介紹證人黃靜隆跟原告認識,之後證人黃靜隆賣給原告引擎,之後每年會來金門這邊住在原告處幫原告保養船,原告會將系爭船舶出借給僱用的漁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 ;證人陳榮添證稱:系爭船舶是被告張炳耀說要做,但是定金是原告匯給盈益公司的,系爭船舶與兩造有何關係這不知道怎麼回答,系爭船舶的船外機是鈴木代理商即證人黃靜隆所裝,當時船舶的規格、配備係由被告張炳耀出面討論,被告張炳耀是系爭船舶的聯絡人,完工之後被告張炳耀請吊車將系爭船舶吊到高雄港,透過坐船方式運至金門,原告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28萬元、被告張炳耀匯款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 ;證人謝啟雄證稱:系爭船舶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找證人謝啟雄,之後證人謝啟雄介紹盈益公司給原告,後續的履約過程不清楚,在金門有在收購漁的都會有幾艘船,請海腳釣魚增加漁獲量,但多不多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前開證人與兩造別無嫌隙或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有何利害關係,無須特意冒偽證罪之風險,陷害兩造,是前開證人證詞尚據憑信性。而綜觀前開證人謝啟雄、黃靜雄、陳榮添之證述,除系爭船舶之建造契約係由原告或被告張炳耀出面稱要建造乙節,證人陳榮添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尚有不同外,於原告有向證人謝啟雄詢問造船廠以興建系爭船舶,並透過證人陳榮添之介紹向證人黃靜隆購買船外機,且有以自己名義匯款約38萬元之造船費用給證人陳榮添,亦於船舶完成後與證人黃靜隆一同定期維修系爭船舶,並有將船舶借給被告張炳耀作釣魚使用之行為等節均大致相符。並觀原告確有匯款10萬元、28萬1350元給證人陳榮添,且觀原告與被告張炳耀於107 年之進出港紀錄,系爭船舶主要由被告張炳耀占有使用,但原告亦有數次使用之紀錄等節,有原告與被告張炳耀於107 年之進出港紀錄、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4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 ,與前開證人之證言尚能相互佐證,並與被告張炳耀稱系爭船舶已經賣給原告、東西就是人家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17 頁) 相互符實,前開事實應足堪認定。
⒌而系爭船舶之興建契約雖係由被告何玉真出名,且被告張炳
耀之使用次數較多,但被告張炳耀稱系爭船舶為原告管領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而被告何玉真則稱系爭船舶完工後交付給誰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足見被告何玉真關於系爭船舶之建造契約之實際上履行、交付、事後管領等過程均無實質上參與。又雖證人陳榮添稱系爭船舶是被告張炳耀說要做、由被告張炳耀取走等語,但考量其亦稱被告張炳耀是系爭船舶的聯絡人等語,又無法就系爭船舶與兩造之關係作出回答乙節,足見其應係從出面連絡之人均係被告張炳耀,而判斷系爭船舶之定作人、交付對象為被告張炳耀,但其對於兩造之實際尚關係尚不清楚,尚無從單憑其證言,認定系爭船舶為被告何玉真或被告張炳耀所有,或推翻其他證人之證詞。再參酌前開證人證言,實際上訪查、找尋造船公司,透過證人謝啟雄之介紹,決定至盈益公司處造船、選擇向證人黃靜隆購買船外機等節實際上均由原告為之,事後之維修保養亦由原告與證人黃靜隆完成,原告於系爭船舶製造前與製造中,享有決定承攬人、船外機廠商等契約主導權限,於系爭船舶完工後,也負擔系爭船舶之養護工作,加上其客觀上,有以自己名義支付半數之造船款,亦有出面購買船外機之行為,足見原告方為系爭船舶製造時享有主導權限,於完工後實際取得並管領系爭船舶之人,且從建造契約之出名人被告何玉真於系爭船舶完工以來,均未就系爭船舶之交付、管領等節,對盈益公司或原告作出如何之請求或主張,系爭船舶於建造完成後,交付給原告所有乙節,亦應符合系爭船舶建造契約雙方之真義,而系爭船舶雖主要由被告張炳耀使用,但參酌證人謝啟雄之證言以及被告張炳耀之陳述,此應係原告出借系爭船舶給被告張炳耀作釣魚使用,原告仍透過被告張炳耀間接占有、管領系爭船舶,自不影響系爭船舶實際上所有權之歸屬,是本件應認系爭船舶屬於原告所有。
⒍被告何玉真雖稱系爭船舶係於104 年間受贈自被告張炳耀、
原告交付造船款係借款等語,但未提出任何實際上之贈與、借貸契約以實其說,再者,104 年間系爭船舶尚未建造,而舊船舶之所有權於107 年間汰換時消滅業如前述,則至多僅在行政上有所有權人延續之問題,於民事所有權歸屬上,舊船舶已消滅,縱曾經存在如何之贈與關係,自不影響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判斷,被告何玉真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⒎從而,本件應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又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在外觀上移轉所有權,但實際上所有權歸屬於借名人之法律關係,方為借名登記契約,然實際上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與小船執照、漁業執照登記上之所有權人登記無涉業如前述,則是本件自始不生因登記名義變動,影響外觀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存在如何之借名態樣,而有無所謂借名為行政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此節影響系爭船舶所有權之判斷,併此附明。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船舶雖不適用船舶登記法之所有權登記,但因小船執照、漁業執照等文件上,仍有系爭船舶所有人之登記,是被告何玉真在此等文書上,登記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觀被告何玉真於本件訴訟中答辯之內容,亦能見被告何玉真對外以系爭船舶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此對於原告使用管領系爭船舶時,行政、占有及處分系爭船舶之過程均將造成不利益,而有在小船執照、漁業執照等行政管理制度中,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以除去此一所有權妨害狀態之必要,加上本件又無證據足認就系爭船舶所有權,有繼續登記於被告何玉真名下之義務或法規限制存在,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何玉真將系爭船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除去侵害之狀態,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張炳耀並非系爭船舶之登記名義人,亦無權指揮、
控制被告何玉真為如何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767條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等關係,對其請求移轉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對於被告張炳耀請求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何玉真將系爭船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已選擇以前開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就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贅論,敗訴部分,則係全部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又本件聲明第
1 項為確認訴訟,無假執行之問題,而聲明第2 項為命原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並無強制執行之問題,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