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新順發冷氣冷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菊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焜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之訴訟標的不同,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且依上開說明比較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6萬4866元(計算式:
133萬2433元+133萬2433元= 266萬4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價值 ││ │ │ │ │範圍│ │├──┼───────────────┼────┼────┼──┼──────┤│ 1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269.55 │1000元 │全部│26萬9550元 │├──┼───────────────┼────┼────┼──┼──────┤│ 2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361 │1300元 │全部│46萬9300元 │├──┼───────────────┼────┼────┼──┼──────┤│ 3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639.86 │1300元 │全部│83萬1818元 │├──┼───────────────┼────┼────┼──┼──────┤│ 4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336.86 │1300元 │全部│43萬7918元 │├──┼───────────────┼────┼────┼──┼──────┤│ 5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700.15 │1300元 │全部│91萬195元 │├──┼───────────────┼────┼────┼──┼──────┤│ 6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370.03 │1300元 │全部│48萬1039元 │├──┼───────────────┼────┼────┼──┼──────┤│ 7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229.87 │1300元 │全部│29萬8831元 │├──┼───────────────┼────┼────┼──┼──────┤│ 8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350.14 │7700元 │全部│269萬6078元 │├──┼───────────────┼────┼────┼──┼──────┤│ 9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361.19 │7700元 │全部│278萬1163元 │├──┼───────────────┼────┼────┼──┼──────┤│ 10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557 │7709元 │全部│429萬3913元 │├──┼───────────────┼────┼────┼──┼──────┤│ 11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182 │3639元 │全部│66萬2298元 │├──┼───────────────┼────┼────┼──┼──────┤│ 12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424 │7167元 │全部│303萬8808元 │├──┼───────────────┼────┼────┼──┼──────┤│ 13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198 │1700元 │全部│33萬6600元 │├──┴───────────────┴────┴────┴──┴──────┤│ 土地價值合計:1750萬7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