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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葉春子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王建專

金門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建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門縣政府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金門縣政府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7萬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7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平日以駕駛金門縣政府復康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公務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巴士)搭載原告欲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復健,過失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從輪椅上摔落地面,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失智,有行為障礙等情事,經本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之女乙○○為監護人。因被告甲○○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所受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耗材及營養品費用、交通費、沐浴費、居家喘息服務自付額、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共計577萬9,49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原告就醫,係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被告金門縣政府就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金門縣政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7萬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上車時確實未繫上輪椅所附之「紅色安全帶」,直到摔

落輪椅後才繫上該紅色安全帶就醫,而被告甲○○於原告上車時已協助繫妥並固定輪椅,並大聲提醒乘客要繫緊安全帶,且車内已有斗大標語清楚載明「載運輪椅時請繫安全帶」,顯然已盡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告或訴外人即其居家看護員丁○○對於其乘坐輪椅本有自行繫妥輪椅安全帶之義務,此實非被告甲○○身為巴士司機之職責或義務,既已確認原告於乘車時並未自行繫上輪椅附設之「紅色」安全帶,則原告應對其因煞車而摔落輪椅致受傷之結果自負其責。

㈡又被告甲○○於行經路口時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係為避免衝

撞騎車機車之訴外人張純華,目的係為保護來車之人身安全,且確實在有效煞車之情況下未致張純華受有任何傷害結果,此顯屬一般善良管理人在該情形下,通常會採取之反應,應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應無庸負賠償責任。況被告甲○○於採取該緊急煞車之反應間,雖造成車輛因煞車而晃動,然此係在緊急情況下所為保護他人生命健康安全之法益權衡,且被告甲○○非能預期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故被告所為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實難謂有過失。

㈢復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右踝骨折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被

告甲○○給付,其餘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耗材及營養品費用、交通費、沐浴費、居家喘息服務自付額、看護費等費用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㈣縱認被告甲○○具有過失,惟原告乘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致

因煞車而跌落輪椅造成傷害結果,其顯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以駕駛被告金門縣政府本案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本案巴士,搭載原告及丁○○等人,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復健,丁○○(告訴逾告訴期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注意上車後應協助原告繫妥安全帶,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嗣被告甲○○駕駛本案巴士,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張純華(經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冒然直行而至,被告甲○○見狀緊急煞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導致原告從輪椅上摔落車內地面,致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2月有期徒刑,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

㈢107年1月12日骨科醫療支出50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經查,被告甲○○駕駛本案巴士,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讓路標誌路口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張純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冒然直行而至,被告甲○○見狀緊急煞車,致原告從輪椅上摔落車內地面,致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5至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二審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⒉又觀刑事二審勘驗本案巴士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⑴車內乘客:頭戴毛帽、穿米色外套坐輪椅之女性長者為原告

;穿米色連帽外套之女性為丁○○;穿綠色外套並戴棒球帽之男性長者為訴外人童新加;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為訴外人即童新加之看護PHAMTHILUA。時間 畫面內容 00:01~02:57 童新加及看護PHAMTHILUA坐於畫面前方。巴士後門開啟,車內升降機放下,被告甲○○站立於車後。原告乘坐之輪椅進入升降機,升降機升起,丁○○將輪椅推入車內,輪椅置於童新加之後方。丁○○往畫面左方移動,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丁○○之動作,被告甲○○往車內探視後,往駕駛座方向走去。丁○○出現於畫面中間,面向原告,屈身向下,朝輪椅前方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做何動作。PHAMTHILUA讓座,往前方坐,離開畫面。被告甲○○下車,往巴士後門移動。丁○○背對鏡頭往畫面右方移動,屈身向下往輪椅後方探視,後坐於畫面右方之座位。丁○○與原告談話。被告甲○○關上巴士後門,往駕駛座方向移動。丁○○起身,左手手扶輪椅把手,屈身往輪椅後方移動,雙手拿取一不明物品,轉身往前方遞送,原地等候,後拿取一不明物品,放於輪椅後方,返回原座位,這個時候沒有看到原告腰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綁有帶子。 02:58 巴士啟動前行。 03:33 巴士煞車暫停行駛。 03:36 巴士恢復行駛。 03:40 巴士再次煞車暫停行駛。 03:50 巴士恢復行駛。 03:55~04:00 巴士緊急煞車,原告往前摔下輪椅撞擊前方輪椅後倒地,原告乘坐之輪椅仍在原地未移動,有紅色物品捆於輪椅兩側手把上;丁○○側身往前摔後背朝下倒地,身體摔出畫面;童新加往前摔後彈回,仍坐於輪椅上。 04:01~04:11 丁○○爬起,試圖扶起原告,並看向前方。 04:12 巴士停車。 04:17~05:37 被告甲○○下車,開啟巴士後門,後又關上,走向畫面左側車門。被告甲○○開啟畫面左側車門進入車內,幫忙丁○○扶起原告,PHAMTHILUA亦上前幫忙。 05:38~06:17 丁○○側身背對鏡頭往畫面輪椅右側動作,拿取一紅色條紋帶子,將原告左手抬起,將紅色條紋帶子放於原告腰部位置,後雙手伸往畫面輪椅左側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丁○○做何動作,被告下車,仍待於車門口,丁○○幫原告戴好帽子,原告腰部繫有前開紅色條紋帶子。 06:18~07:02 丁○○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丁○○做何動作,後背對鏡頭坐回原位,期間畫面左下方不時出現被告甲○○擺動右手。被告甲○○關上畫面左側車門,從車後繞回駕駛座,丁○○背對鏡頭,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丁○○做何動作,原告腰部繫有紅色條紋帶子。 07:03~07:46 巴士恢復行駛,丁○○仍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丁○○做何動作,原告腰部繫有紅色條紋帶子。

⑵上開勘驗結果,有刑事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刑事

二審卷第121至124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日身穿米色外套,其輪椅乘客安全帶為紅色條紋,兩者顏色明顯可以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本案巴士於03:55緊急煞車,原告往前摔下輪椅前,並未見其腰部繫有紅色條紋之輪椅安全帶,係於摔落輪椅,經車內人員協助坐回輪椅後,丁○○方為原告繫上安全帶,甚為明確。

⒊再由刑事二審之本案巴士車前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⑴車前部分:

時間 畫面內容 00:00~00:32 巴士停靠於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路旁,緩緩向左駛出,往前朝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分隔線上,後朝分隔線右側道路前行。 00:33~00:41 巴士煞車,暫停於金門縣○○鎮○○路000號即摩斯漢堡旁斑馬線上。 00:37~00:40 巴士恢復行駛,續往前行。 00:41~00:50 巴士煞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前。 00:51~00:54 巴士恢復行駛,續往前行,有一深色機車從車前經過,往畫面右方行駛,續有另一深色機車由畫面右方駛往畫面左下方,從車旁經過,巴士續往前行。 00:55 有一著黃色雨衣駕駛人騎乘之機車(即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從車前經過,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這個時候畫面所錄得之黃網線為民權路與金城新莊7巷該側之外圍框線。 00:56~01:04 巴士緊急煞車,暫停行駛,錄影畫面未錄得上開黃網線之外圍框線。 01:05~01:14 巴士恢復行駛,穿越民權路,往金城新莊7巷行駛,緩緩朝右停靠於路旁。⑵事故發生交岔路口部分:

①畫面中之路段為民權路,該路口畫有雙黃實線。民權路與民

權路226巷交岔路口畫有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民權路與民權路226巷交岔路口,往民權路與金城新莊7巷路口畫有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該行人穿越道線旁有一黃色網狀線,橫跨民權路兩側車道。

②畫面右側車道(即民權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車道)上畫有兩

組白色減速標線;並畫有一白底黑字紅框之三角形慢行標線;另一三角形之警告標線則無法辨識。

③時間 畫面內容 14:08:01~06 復康巴士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 14:08:07~09 復康巴士暫停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26巷交 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上。 14:08:10~12 復康巴士續往前行。 14:08:13~20 復康巴士暫停於前方橫跨民權路兩側車道黃色網狀線上。(14:08:18)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出現於民權路上,由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該機車後方左側方向燈閃爍。 14:08:21 著黃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即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出現於民權路上,由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直行,復康巴士續往前行。 14:08:22 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左轉進入民權路266巷,該機車後方左轉燈亮燈,煞車燈亮燈;張純華騎乘之深色機車後方左轉燈亮燈(行經該車道三角形慢行標誌時);復康巴士前輪觸及畫面左側黃色網狀線外框線,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內。 14:08:23 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左轉進入民權路226巷後繼續行駛,身影離開畫面;張純華騎乘之機車繼續往前直行,行駛在該車道偏內側車道(行經畫面上方之三角形警告標線,接近行人穿越道線);復康巴士續往前行,前輪進入黃色網狀線內,後輪觸及畫面左側黃色網狀線外框線(車身仍在畫面左側車道)。 14:08:24 張純華騎乘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後方煞車燈亮燈,後煞車燈滅,往右側閃避,繼續向前行駛;復康巴士後輪進入黃色網狀線內,續往前行,車頭穿越民權路分隔線。 14:08:25 復康巴士前輪進入畫面右側車道,該車車頭接近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復康巴士煞車,該機車繼續往前直行,向該車道外側偏移。 14:08:26 復康巴士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內,前輪位於畫面右側車道內(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後輪位於畫面左側車道內(環島西路二段往民權路方向);張純華騎乘之機車續往前偏車道外側行駛,該機車後方左轉方向燈閃爍,被告下車開啟復康巴士右側車門,進入車內。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金門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本件

事故路段地圖、定格播放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60至162頁、第167至233頁)。經比對上開畫面內容、定格播放列印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案巴士於14:08:11至21秒時,原在路口之民權路226巷側、黃網線外停等民權路上車輛通行,而張純華騎車之機車於14:08:21秒時,身影已出現在民權路路段,當時距離交岔路口約24公尺,被告甲○○駕駛本案巴士雖有停等著粉紅色雨衣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進入民權路226巷,然未待張純華騎乘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即往前行駛,而張純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其後煞車燈並未亮起,可見當時並未煞車減速,而係進入交岔路口時,見左方被告甲○○駕駛之本案巴士駛近,才煞車減速,而被告甲○○則係見張純華之機車從車前經過,方緊急煞車,亦無疑義。

⒋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⒌查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自103年接管金城鎮民權路226巷迄今,

該路段於接管時起至今,均設有「讓」標誌及「停」標字,有該處109年9月15日府觀交字第1090078491號函暨附件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刑事二審卷第317至326頁)。該「讓」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之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該「停」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同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權路226巷為支線道,甚為明確。

⒍被告甲○○自104年8月28日起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甲○○駕駛本案巴士,由金城鎮民權路226巷之支線道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幹線道上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先行。又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55至57頁、第75至83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張純華之機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緊急煞車導致原告自輪椅摔落,自有過失甚明。

⒎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一、被告甲○○駕駛復康巴士,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遇緊急狀況緊急煞車,與丁○○,上車後未協助乘客繫妥安全帶致生事故,同為肇事主因。二、張純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巴士緊急煞車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109年8月14日路覆字第1090087226號函暨附件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259至264頁),亦同此見解。足徵如被告甲○○能於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既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既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則被害人自不得於取得國家賠償之後,再向公務員個人求償之。

⒉又民法第186條係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被害人既已不得以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求償,同不得以民法第184條規定再向公務員求償自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金門縣政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㈢原告所罹失智症及梅毒與系爭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失智症及梅毒之傷害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與原告罹患失智症及梅毒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

⒊經查,梅毒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其致病原

為梅毒螺旋菌,傳染方式有1.性交及其他性行為之緊密接觸為傳染之主要途徑、傷口直接接觸到皮膚或黏膜病灶之分泌物、體液及其他分泌物(如精液、血液、陰道分泌物),最具傳染性。2.血液傳染:經由輸血、共用針頭、針具等方式傳染。3.母子垂直感染:懷孕初期未接受適當治療,會透過胎盤傳染給胎兒,造成新生兒感染先天性梅毒,嚴重甚至會導致死產或死亡,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病介紹網頁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29至432頁)。足認梅毒係經體液或血液感染之傳染病,依一般情形,系爭事故無必然致原告罹患梅毒,二者顯不具條件因果關係。原告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檢查發現其罹患梅毒為由,遽認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要不可採。

⒋又查,觀諸上開刑事二審有關本案巴士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足知原告於被告甲○○緊急煞車後,未見原告頭部經撞擊。復觀原告金門醫院107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部分僅記載:右踝骨折,且因該病因於事故發生日至金門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27頁),暨本院於110年2月18日函詢金門醫院:原告罹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其發生原因是否與原告於107年1月9日至貴院急診室就診之診斷有關等語,金門醫院則以110年3月2日金醫歷字第1101000941號公函函覆:經查病歷,107年1月9日急診為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挫傷,收據108年1月28日至108年2月12日住院診斷梅毒,收據108年9月25日急診尿滯留,根據上述事項判斷,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1至177頁),足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並無受外力撞擊而受傷。

⒌再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意見略以:㈠

失智症乃慢性的腦部認知功能退化,成因眾多,包括年齡、腦中風、感染症、營養失調、藥物、内分泌及代謝異常、腦腫瘤、頭部外傷及原發性神經退化性疾病(例如阿茲海默症),多重因素所導致失智者亦不少數。其診斷仰賴詳細的病史詢問、長時間的觀察、實驗室檢查以及腦部影像檢查。㈡由金門醫院病歷載:107年1月25日腦部電腦斷層(brainCTscan)報告為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subcorticalatheroscleroticencephalopathy),並無腦出血或腦挫傷之證據,查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為常見之老年失智之原因,此類失智症歸因於血管性失智症。㈢依金門醫院所附之臨床心理轉介報告單(107年2月8日,評鑑登記號N3061)記載,「據案女所述,個案原在屏東獨居,近年來隨著年齡增加,認知功能逐漸下降」。由此可知原告於車禍前即有失智之表現。㈣依來文所附民事陳報狀所載,「依金門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照顧管理專員李蓓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行之家訪紀錄所載,原告即有失智症之病徵及表現」。由此亦支持原告於車禍前即有失智之現象。㈤依金門醫院所附之107年1月25日松柏園精神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血液梅毒檢驗(VDRL)為陽性(1:16),後續於2月1日松柏園精神科門診病歷記載,血液梅毒檢驗亦均為陽性(TPHA1:16,VDRL1:80),原告於107年2月8日、14日及22日接受盤尼西林(BenzathinePCN)治療。查梅毒亦為失智症的可能病因之一。㈥綜上所述,推測原告之失智症應發生於車禍之前,可能與高血壓導致之血管性失智症有關,但梅毒亦可能扮演一定腳色,加上原告年事已高(案發時已78歲),故其認知功能的退化極可能因上述多重因素所致,目前無證據支持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關。(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27至428頁)。

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並無受外力撞擊而受傷,業經認

定,則原告所受失智症症狀,應非外力撞擊頭部所致。復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⒎據上種種,原告所罹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當不具直接因果關

係,原告徒憑居家喘息照護相關資料就原告罹患失智症記載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以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合理。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甲○○為公務員,駕駛本案巴士送原告等人前往金門醫院

就醫時,行經路口未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緊急煞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右踝骨折50元醫療費部分,被告辯以此部分被告

甲○○業已支付等語,原告所稱被告甲○○為得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其等云云,然法定代理人於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開刀而搭乘被告甲○○駕駛之本案巴士至金門醫院復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9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7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123號函及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復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卷三第5至247頁),是原告已有前往金門醫院就醫經驗,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亦數度前往金門醫院骨科回診暨復健科復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9年6月30日金醫歷字第1091003656號函暨丙○○○就醫相關病歷資料乙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7至377頁),當知倘欠醫院相關費用,醫院怎可於其回診時未告知並催繳欠費,且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甲○○有關,斯時亦為其送原告至金門醫院急診(見金門地檢復偵卷第32頁),則原告及其家屬應可推知此費用為被告甲○○所繳納,既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業已獲被告甲○○填補,自不得再行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另骨科以外之醫療費用,均非因原告所受右踝骨折傷害所支出,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亦不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賠償。

⒋購買輪椅之費用:被告就原告所提108年10月5日估價單形式

上真正為抗辯,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復據原告所提金門醫院107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宜使用輪椅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乘坐輪椅,且系爭事故亦未致該輪椅毀損,已如上述,且原告曾與被告甲○○於偵查時進行修復式司法,訪視人員於108年1月5日個案評估表載有:「受害人丙○○○摔傷傷勢已經完全復原」等語(見金門地檢復偵卷第3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5日傷勢已痊癒,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為108年10月5日,則原告購買輪椅之因自與系爭事故所受右踝骨折傷害無涉。

⒌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用品、耗材及營養品費用、交通費、沐

浴費: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5日傷勢已痊癒,前已述及,原告所提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均為108年1月5日後之支出,自與原告所受右踝骨折傷害無涉,原告此部分亦屬無據。

⒍居家喘息服務自付額、看護費等費用:

⑴與右踝骨折有關部分:據106年10月17日初評照顧管理評估量

表與照顧計畫之計畫簡述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因脊神經壓迫至義大醫院住院開刀,又轉高雄長庚住院復健一個月,出院後因家中無人可照顧,並至安養院住一段時間,106年10月7日解尿困難急診;經查原告使用屏東居家服務資源多年,經與屏東長照中心接洽,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全額照顧費,決定遷戶口至金門,原告法定代理人患有乳癌,轉移淋巴致右上肢水腫,目前安排106年11月回診手術,手部無法負重,協助原告就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6頁),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24日間計畫簡述:106年12月22日服務計畫變動,核定居家服務為包裹式居家服務,自107年1月1日生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足認於自106年10月17日原告即須專人看護,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負擔全額費用,並因此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居家喘息服務。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需居家喘息服務,顯非因右踝骨折所致。且原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又未記載原告所需專人照顧時間,又主要照顧者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24日間係全職(見上開照顧計畫,本院重訴卷一第93頁),原告所提外籍看護費用說明網頁,有關聘請外籍看護事涉須支付食、住及仲介費等,與親屬間看護所需支出顯有不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綜上種種,原告主張因右踝骨折而支出之居家喘息服務自付額、看護費云云,亦無足採。

⑵與失智症及梅毒有關部分,因原告所患失智症及梅毒非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審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本案巴士,係搭

載原告前往金門醫院復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乘坐輪椅,且年歲已78歲,業據兩造不爭執,被告甲○○當深知原告之行動能力、身體狀況及應變能力均非佳,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致遇幹線道由張純華騎乘之機車駛近,乃緊急煞車,致原告跌落輪椅,受有右踝骨折、左側前胸挫傷之傷害。並考量本件尚有丁○○同為肇事主因、張純華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告106至108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106、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餘元、38萬餘元、49萬餘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1部汽車,總額為7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一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1至50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自無足採。

㈤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以本案巴士車內有標示應係安全帶之標語,且被告甲○

○於車輛啟動前確有告知原告應係安全帶,原告確疏未注意繫上安全帶,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失智症,業如上述,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仍具備乘車應繫安全帶之認知能力,或對於被告甲○○告知應繫安全帶之話語,或就所謂「安全帶」此名詞之意義是否仍具備理解能力乙節,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得預見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疑義。

⒊又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係為健全長期

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故長期照顧服務之目的在於減輕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負擔所設立之社會福利規範,其中「喘息服務」目的則側重於失能和失智長輩,由於日常生活功能衰退,生活及身體照顧需要部分或全部仰賴他人提供長期性協助,導致照顧者表示因照顧者常是長年無休,導致身心疲憊、精神耗竭,為使照顧者得以喘息,故設喘息服務以維持照顧者之角色,並促進照顧者與被照顧者的生活品質。

⒋經查,原告之居家看護員丁○○,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已

如上述,丁○○本應於上車後未協助乘客繫妥安全帶,卻未協助原告繫安全帶,致原告因被告甲○○駕駛本案巴士緊急煞車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丁○○雖係被告金門縣政府基於居家喘息服務之社會福利政策,而派往照護原告之居家看護員,惟揆諸上開說明,居家看護員係居家喘息服務中,為使照顧者得以喘息,並維持被照顧者生活品質而設之角色,原告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並由丁○○陪同原告前往金門醫院復健,堪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係利用丁○○以維持其等生活品質,丁○○應係原告之使用人,而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本院審酌上開四之㈠被告甲○○、丁○○、張純華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認被告甲○○與丁○○,應各負40%之過失責任,張純華則負20%之過失責任為當。⒌復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未免除張純華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等語,

足認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僅向被告為請求全部給付,則承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10萬元×40%=6萬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金門縣政府,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足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09頁),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賠償6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金門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訊問金門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照顧管理員李蓓霜,以資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心智狀況,惟本院業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由其出具鑑定報告,復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失智症經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然經刑事庭移送後所生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訴訟費用(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因非刑事庭所認定之傷害所生,且係原告全部敗訴,爰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