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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誠木(即楊文耽之承受訴訟人)

楊誠發(即楊文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原 告 楊明宸(即楊文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黎益君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楊文耽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唐嬌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核無不合;又原告楊文耽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明宸除未拋棄繼承外,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依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嗣原告唐嬌即楊文耽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楊誠木、楊誠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唐嬌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明宸除未拋棄繼承外,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耽為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4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7年10月15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認楊文耽在107年10月時,已屬中度失智。故於108年1月21日系爭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無意思能力,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屬無效。又本件係訴外人高國華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確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原告為保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設定之如附表收件字號欄所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文耽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具行為能力,楊文耽係於109年9月8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多僅能認定其受鑑定當時已無行為能力,故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楊文耽所有。

㈡楊文耽於109年9月23日死亡,其配偶唐嬌於110年7月21日死

亡,原告楊誠木、楊誠發、楊明宸為楊文耽、唐嬌之繼承人。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高國華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陳淑慧辦理,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楊文耽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委任書等資料與陳淑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楊文耽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之時,有無意思表

示能力?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無效?楊文耽所有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1、25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簽署相關文件日為同年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楊文耽當時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係高國華逾越授權範圍擅持自原告楊誠木所取得之楊文耽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件辦理等情,並提出金門醫院108年1月29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日金檢原平108他254字第10890004889號通知、109年2月11日金檢原偵平銷字第8號撤銷通緝書、本院監宣裁定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頁、第25至28頁、第253至2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楊文耽當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文耽為23年10月7日生,於108年1月18日簽署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時為84歲之成年人,有楊文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禁閱卷),且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⒊又楊文耽於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0日間落於中度失智症

,各種生活功能(定向力、問題解決、社區事務、居家與嗜好)亦有輕度至中度不等的受損,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無法分辨幻想與真實:

⑴楊文耽有因煩惱經濟問題致影響其注意力之現在疾病等情,

有金門醫院105年5月19日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4頁)。

⑵楊文耽於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0日間經金門醫院精神科

醫師評估:「1.綜合生活適應能力與本次測驗結果(CASI=4

6.2,MMSE=8,CDR=2),發現個案除了有顯著的記憶障礙之外,各種生活功能(定向力、問題解決、社區事務、居家與嗜好)亦有輕度至中度不等的受損;研判其目前失智程度可能落於中度範圍。2.個案近兩年來持續有錯認自己的住家是外地、張冠李戴、、情緒易激躁等精神行為症狀,建議宜定期於門診治療、追蹤之。3.進行失智症衛教,除了維持個案目前可自行完成的日常活動外,家屬宜引導其多做些益腦活動,並鼓勵參與社區內各項活動,防止失智症狀加劇。」,有金門醫院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0日間門診處方明細、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0至342頁、第358頁)。

⑶楊文耽於107年10月15日之智力測驗,就今年是哪一年、現在

季節及月份、今日幾號及星期幾、這裡是哪一科、重複紅色、腳踏車名稱、請於紙上寫一句語意完整句等正確回復或陳述。就關於「從100連續減7減至施測者表示停止」,自100減7其回答為正確,其後即錯誤;惟針對我們現在是在哪一個縣、市、這棟樓房是做什麼用的?用途是什麼、這間醫院(診所)的名稱、現在我們是在幾樓、(拿出手錶)這是什麼?、(拿出鉛筆)這是什麼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卷附該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0頁)。⑷復同日之臨床失智評分,楊文耽有「記憶:嚴重記憶喪失,

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在判斷與解決問題: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社區事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家居及嗜好:較困難的家事已經不做,放棄複雜外務、嗜好及興趣。個人照料:個人照料無。」而經評分為2分,落於中度範圍,有金門醫院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供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2頁)。

⑸又楊文耽於108年9月27日受測時,就關於「從100連續減7減

至施測者表示停止」相同問題,歷次回答均正確,有該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可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6頁)。

⒋且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代理人陳淑慧地

政士到庭證述:認識楊文耽,且是我先生同宗族的叔公。不清楚楊文耽何時失智,從未聽過楊文耽失智,因為108年前後他還有擔任別人之保證人,辦理設定登記時楊文耽雖未到場,然經其出具委任書與高國華,且由高國華所提供之影片可看見楊文耽於該委任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看不出來不正常,雖無法確認其他文件是否為楊文耽當場所簽,但其有將委任書放於胸前供我確認等語甚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5至221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淑慧既與楊文耽間具宗族親戚關係,且專責處理金門在地相關地政業務,確實親眼見聞有關楊文耽親自書寫委任書與高國華之影片,而非受他人轉述而來。

⒌復證人陳淑慧又證述:向地政局申請土地設定抵押需提供義

務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正本,債務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表影本)、大小章等相關資料,債權人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契約書上之簽名看起來像楊文耽簽名的習慣,因高國華有委任書,有手機攝影紀錄,楊文耽的必備文件(包括印鑑證明、印鑑章)而認定高國華具代理楊文耽之權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9至220頁),復就本院問:「有無將原告已經失智之情況考慮進去?」,證人陳淑慧答:「我根本沒有聽過原告失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陳淑慧除依地政士專業查核確認高國華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符合辦理設定登記所需外,對高國華有無受實際受楊文耽委任辦理相關事務,亦有審酌其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以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係楊文耽本人所申請等情為佐。

⒍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登

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印鑑遺失或毁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諳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105年3月22日修正公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點、第10點分明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文耽於108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其108年1月15日至金門○○○○○○○○○所申辦,而依楊文耽於108年1月15日之申請資料,應係依同日所填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申請,其上除有楊文耽之「親筆簽名」、「印鑑章」外,並蓋有「本人親見親自蓋章及捺印指紋屬實」章,有金門○○○○○○○○○109年8月4日寧戶字第1090001178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附卷可依(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1、65、75、85、170至171頁),揆諸前開作業規定,可認凡申請印鑑登記或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均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始可,故足徵楊文耽確係知悉並親自辦理系爭土地之設定登記事宜無訛。

⑵再就上開印鑑申請書上所載「楊文耽」簽名,互核證人陳淑

慧作證時當庭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委任人簽章欄所示「楊文耽」親筆簽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9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金門○○○○○○○○○查得之楊文耽所有案件(含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補換證)所示親筆簽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7至59、81至83頁),依肉眼辨識「楊」字右邊「昜」之一橫、「文」字之撇捺、「耽」字之豎曲鈎等筆觸均相似,加之考量楊文耽斯時已高齡84歲,一般正常青壯年人於相隔幾日之筆觸亦不可能如複印一般完全相同,足認前開文件均為楊文耽本人之親筆簽名,可徵證人所證述前開内容倶屬真實,且本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前後證述亦無前後不一,堪認其證述可值採信。

⒎據上種種,原告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雖經評估為中度

失智症,無法分辨幻想與真實,各種生活功能有輕度至中度不等的受損,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然綜合其就智力測驗之部分問題可正確作答,且就107年10月15日回答錯誤之問題,於108年9月27日卻可正確回復,且於簽屬委任書時,可自行將委任書置放於胸前等情,堪信楊文耽斯時並非無意識之人,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其精神作用固然已發生障礙,卻未達到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⒏又所謂無法區辨現實與幻想是否為全部已非無疑;若為一部

現實與幻想之紊亂,則係人際關係;或為財產管理;或情感認知等,亦未經原告再為舉證。且原告所提本院監宣裁定至多僅可證明楊文耽於受鑑定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尚無法逕與推論此前俱同,率謂楊文耽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全無行為能力。

⒐復上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為108年1月29日,係

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108年1月21日後,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伴有行為障礙之具體內容為何尚屬未明,亦不得遽指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5日簽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文件時毫無意思自由決定能力或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⒑再失智症之病情本即有輕有重,不必然致患者絕對喪失意思

表示能力,亦不必然絕對喪失自行或指示他人處理財務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等活動。

⒒況證人陳淑慧確實親眼見聞楊文耽簽署委任書,且其若有耳

聞楊文耽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已有失智之情,自無可能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風險,而協助辦理相關土地設定登記之理,益徵楊文耽生前確有委託高國華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甚明。

⒓是原告既尚未能證明楊文耽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

已達自始至終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之程度,則原告執言指稱楊文耽已於五年前即已失智,毫無辨識能力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⒔原告復主張係高國華趁原告楊誠木不在家時,私自要求楊文

耽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楊文耽早已為中度精神智障已無辨識能力,只是依高國華指示簽名等語,然原告所謂高國華趁原告楊誠木不在家時,私自要求楊文耽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乙節,就原告所提上開金門地檢署通知及撤銷通緝書,僅足以認定原告楊誠木對高國華提出詐欺告訴,尚無足證明其告訴事實即為本件事實,高國華確實構成詐欺,復未據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楊文耽斯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⒕承上,楊文耽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時,既未受

監護宣告,亦未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效。㈡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法權源?⒈質諸楊文耽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點為108年

1月15日,與原告楊誠木自稱其係在107年間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章及印鑑證明與高國華乙節,其時點已有未合,而觀楊文耽簽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文件,與前述其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點前後不過3日,楊文耽申辦印鑑證明所欲設定登記之對象確為被告。

⒉且證人陳淑慧依其專業實際確認楊文耽授權高國華,並確認

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申請要件,楊文耽於斯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等情,業如上述,且依交易習慣,土地登記事務通常會委任地政士代理申請,是高國華委由陳淑慧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被告自為合法。

⒊被告既於所有權人楊文耽具完全行為能力時,由其取得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取得系爭限額抵押權自具合法權源。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高國華以不法手段設定系爭限額抵押

權與被告等語,則侵害楊文耽所有權之行為人既為高國華而非被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偉民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義務人 權利人 債務人 縣市 市區 段 地號 1 金門縣 金寧鄉 寧湖二劃測段 479 1000.02 1/1 108年1月21日 金登資二字第00093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 楊文耽 黎益君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1 金門縣 金寧鄉 寧湖二劃測段 480 1000.05 1/1 108年1月25日 金登資二字第0011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 楊文耽 黎益君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