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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徐芷涵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趙筱菱

參 加 人 葉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詳後述不爭執事項),是若系爭不動產確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當會影響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本院爰於110年7月20日職權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嗣由參加人於110年8月17日當庭表明欲參加訴訟,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參加訴訟,此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本係登記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燕妮(下稱陳燕妮

)名下,後陳燕妮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亟需資金以為周轉,遂向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之誠泰當鋪分別於95年4月間、96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6分,實際取得借款40萬元,並將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明和)、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6分,實際取得借款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明和),又上開借款之利息原皆係由訴外人陳文川向陳燕妮收取利息,惟於100年間起,即改由參加人代表誠泰當舖向被告收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其係誠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間,因原告之父及原告認多年來業幫陳燕妮清償諸多債務,而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原告之名下,陳燕妮雖表同意,惟因其積欠誠泰當舖上開借款暨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均未讓其夫及原告知悉,遂私下與參加人商議能否先行將上開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加以塗銷以俾辦理過戶登記,陳燕妮遂在參加人之要求下,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票面金額116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而系爭不動產亦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名下。

㈡嗣於103年6月間,參加人向陳燕妮稱已另覓金主,可為陳燕

妮償還前債,惟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陳燕妮稱系爭不動產已非被告所有,係其女即原告所有,然參加人仍稱「沒關係,只要拿到妳女兒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他們會自己去刻,其他的他們都會自己去處理」,是陳燕妮遂擅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參加人,後於103年12月上旬,參加人復向原告之母稱金主即被告要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再度使原告之母擅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並於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0號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門口交付予由參加人指定辦理登記事務之代書訴外人陳淑慧,並要求陳燕妮於相關文件簽名,陳燕妮因擔憂撞見熟人,遂未仔細查看文件内容即簽名離開。後於105年間,參加人忽出示系爭不動產之租約要求陳燕妮簽立租賃契約,陳燕妮始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惟陳燕妮因擔憂遭家人知悉,遂仍不得已簽立業由參加人填載租賃期間之租約。參加人或係擔憂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情,復於108年6月25日要求陳燕妮簽立日期載明為「105年6月25日」之切結書,並載明陳燕妮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權交由參加人處理之内容。

㈢後陳燕妮因不堪參加人對其一再追討,甚至主張陳燕妮迄仍

積欠高達2000萬元之債務,始不得不向原告及原告之父坦承上開情事,原告始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調取資料後始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與其母均不識之訴外人黃坤偉,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己身之權益。

㈣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告前,登記

所有權人係為原告,而陳燕妮固坦承確有擅取原告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付予參加人指定之人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然若謂陳燕妮與參加人或被告間確有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非低,當會與參加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若干、作價若干數額以抵充陳燕妮積欠參加人之債務等合意,惟觀參加人非但未曾敘明系爭不動產係以若干數額作價以抵充陳燕妮積欠之債務,更於109年3月2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00027號存證信函予陳燕妮,並於函中表明陳燕妮尚積欠高達2000萬元之借款本息,又觀參加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他案)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與其家人在使用等語,但若果陳燕妮與參加人有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則參加人或被告迄今為何未曾要求陳燕妮與其家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再參加人於他案準備程序中亦提出陳燕妮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乃遲至105年間始由參加人要求陳燕妮所簽立,其上所載之104年1月22日乃應參加人之要求所回溯填載,此已表明該租賃契約僅係形式上為之而不會依約向陳燕妮收取租金,考其目的,無非即係欲藉此掩飾其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並無簽立、履行租賃契約之真意。否則,焉有自104年1月22日起迄109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逾5年之期間均未要求陳燕妮給付租金,甚或於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間早於107年1月22日屆滿後,仍未要求陳燕妮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反係待陳燕妮對參加人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提起前開遷讓房屋之訴訟。此當足證陳燕妮與參加人及被告並無簽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亦難據該租賃契約而認陳燕妮與參加人或被告間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並觀參加人於108年6月25日復要求陳燕妮簽立切結書,並載明陳燕妮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權交由參加人處理,但倘陳燕妮與參加人或被告間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則系爭不動產自已屬被告所有,焉須多此一舉而要求陳燕妮簽立該切結書?足證參加人明知陳燕妮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基於

陳燕妮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有之物權讓與合意,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蓋原告根本不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事,本件係陳燕妮未經同意而擅取原告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顯係基於陳燕妮之無權代理行為,現原告既不予承認陳燕妮所為之行為,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㈥退步言之,縱暫毋論陳燕妮之無權代理行為與參加人有無侵

權行為,惟觀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過程,亦顯見兩造間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讓與合意,則自亦得認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兩造間根本從未見面,亦未相互認識。而被告業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偵辦中109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供稱其僅係供參加人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頭,顯見所有拿取原告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係由參加人所為,兩造間焉有就讓與系爭不動產達成讓與合意之可能,次觀系爭不動產謄本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乃係為「買賣」,然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流向,亦未有任何買賣價金之作價,亦可證上情。

㈦綜上所陳,無論係原告或陳燕妮,與被告或參加人間,均未

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復觀參加人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時許至系爭不動產外持行動電話而對系爭不動產以為拍攝照片,並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以再行出售予訴外人林東毅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積欠元大商銀之貸款債務,並言明原告保不住系爭不動產等情,益徵原告或其母陳燕妮均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毋寧係參加人藉放高利貸而欲將債務人或其家人房產據為己有之手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移轉給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借名字,不是很瞭解事情的原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當初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陳燕妮拜託參加人,然後陳燕妮提供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合法有效,參加人不曉得為什麼這個訴訟當中,陳燕妮跟原告會講好杜撰,原告所述都是謊言,當時陳燕妮提供上開資料給參加人,而陳燕妮除了有50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另外向三和當鋪借款200萬元,才會拜託參加人整合債務,在103年10月25日陳燕妮提起上開文件,辦理過戶在被告名下。一開始是開原告的支票給參加人,參加人與陳燕妮並曾協商好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過戶在被告名下,當時參加人有問原告同意嗎,陳燕妮說原告同意,且因為原告是陳燕妮女兒,參加人不疑有他,一開始借款是陳燕妮,陳燕妮將房子過到原告名下乙節,參加人不曉得,參加人是在質押時,才知道在徐芷涵名下等語。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且由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⒉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由參加人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時,是否存在足以使參

加人信賴陳燕妮有代理原告之外觀? 或是否為有權處分?⒉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燕妮、參加人、或兩造間,是

否存在所有權移轉之合意?⒊記載日期為105年6月25日之切結書是否為有權處分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時,兩造間、原告與參

加人間均不具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此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且本件不適用表見代理:

⒈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6日即移轉於原告名下,嗣於104年

1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移轉原因為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之買賣行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1頁),而觀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3日移轉時,其物權行為係由訴外人陳淑慧代理兩造為之,此104年1月20日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案卷第147頁至第163頁),而原告雖主張此處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然於104年1月23日形式上係由當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處分行為,則客觀上此次作成法律行為之人即具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審究之重點應係若原告未親自參與前開物權行為之過程時,能否將該物權移轉之效果歸由原告承擔,亦即陳燕妮、訴外人陳淑慧有無代理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而合法代理原告,以及本件是否存在表見代理之問題。

⒊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3日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而於本件審理期日,陳燕妮證稱: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抵押,陳燕妮之所以提出原告之印鑑章、相關資料,係因原告都將印鑑章放在房間內,由陳燕妮自己去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加人亦稱當初所有權登記,是陳燕妮提供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一直都是陳燕妮跟參加人接洽的,陳燕妮有簽名、寫代字在買賣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並參照前開系爭不動產104年1月20日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記載由訴外人陳淑慧代理兩造為物權移轉行為,而非由兩造親為乙節,足認在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陳燕妮與參加人作成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均未出面或與參加人、訴外人陳淑慧有直接接觸,所有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均係陳燕妮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也係由陳燕妮蓋印及簽名。加上被告或參加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就於103年間至104年1月間作成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行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是有以如何之行為授予代理權給陳燕妮,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如何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也無從認定陳燕妮或訴外人陳淑慧有自原告處取得如何之合法代理權限。

⒋又參加人雖主張其信任原告都聽陳燕妮所指示等語,此係主

張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以使原告負擔授權人之責任,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欲成立表見代理,自以原告曾經有為足使第三人相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陳燕妮或訴外人陳淑慧之行為,且陳燕妮或訴外人陳淑慧所為之行為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給之範圍內為其前提,然參加人僅稱陳燕妮有提供原告的支票、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等語,此仍無從證明原告有曾經作出如何之授予代理權之行為,無從建立表見事實,蓋實際上提出前開文件之人、客觀上有作出與代理權相關行為之人均為陳燕妮而非原告,且將印鑑章、身分證、土地登記資料等物品或文件放至於家中者所在多有,陳燕妮為原告之母親,容易得知原告之生活習慣、擺放物品之位置,自無從單憑陳燕妮有提出印鑑章、相關資料,即推認原告曾經有為如何之授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再本件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存在如何之表見事實,或原告有知悉遭到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陳述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件之事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

⒌再「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1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縱本件確實如同參加人所述,陳燕妮有得原告同意,代理原告提出相關文件、簽訂買賣契約以及移轉物權,然於此情況下,原告與陳燕妮間應係存在一委任契約,由原告授予代理權給陳燕妮,並由陳燕妮代理原告處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等事務,但此一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燕妮之間,依照民法第537條規定,陳燕妮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而不能轉委任由他人處理,加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陳燕妮將委任及代理權轉移給訴外人陳淑慧,則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由訴外人陳淑慧代理兩造為之乙節,即與轉委任之規定有所不符,再者,物權行為之變更應經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物權之移轉為要式行為,依照民法第531條,於委任關係中,授予他人移轉物權之代理權者,也同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然參加人或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授予代理權給陳燕妮及訴外人陳淑慧之書面證據(縱認陳燕妮有轉委任之行為,且該行為為合法,但訴外人陳淑慧之代理權及處理事物之權限既係由陳燕妮處取得,自仍以陳燕妮曾經合法委任代理行為為前提),以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授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給何人,是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不符合要式性,其委任關係及代理權均無從成立,自不得認定訴外人陳淑慧代理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合法代理原告。

⒍況參加人又自承其為誠泰當鋪之實質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4

頁),其經營貸放業務,對於在土地上設定抵押、移轉物權等行為應具備較多實務經驗,就此等物權行為之法律要求及要件也當較為瞭解,遇代理設定物權之情況,也當知悉應要求債務人提出授予代理權之書面,俾確保債權之履行,是本件物權行為之代理自始欠缺要式性,參加人可輕易知曉陳燕妮及訴外人陳淑慧均不可能具備代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代理權,此乃參加人可得而知代理人不備代理權限者,依照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本件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⒎從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時,兩造間、原

告與參加人間均不具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也未授予代理權給陳燕妮或訴外人陳淑慧,本件又不具任何之表見事實存在,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且另一方面,本件自始欠缺授予代理權之書面,陳燕妮及訴外人陳淑慧無從取得原告之代理權,參加人透過此一欠缺要式性之外觀,也可得而知陳燕妮不具備代理原告之權限,本件更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前開以原告名義所為行為,均係無權代理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不願承認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此等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記載日期為105年6月25日之切結書將附表所示建物全權交給

參加人處理之行為乃無權處分,因原告拒絕承認,此一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加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參加人,108年6

月15日陳燕妮寫切結書說要把房子給參加人,切結書上寫105年,實際上是108年寫的,陳燕妮是在寫切結書的時候,真正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然查,此切結書僅記載陳燕妮共積欠參加人1650萬元、將附表所示建物全權由參加人處理等語,並僅有陳燕妮之簽名,其上並未顯示或提到原告之名字,此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不動產早於102年1月16日起即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直至104年1月22日遭陳燕妮及訴外人陳淑慧以無權代理之行為移轉登記給被告時,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前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茲參照,而前開切結書上既僅有陳燕妮之簽名,也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該切結書之作成過程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則本件僅能認定該切結書為陳燕妮之單獨行為,惟陳燕妮於102年1月16日即失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權單獨以自己之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以前開切結書表示將附表所示建物交由參加人全權處分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須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然原告已明白表示否認此部分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60頁),則該切結書中,將附表所示建物交給參加人全權處理之記載自無從發生效力。

⒊從而,此部分切結書中,將附表所示建物交給參加人全權處理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且此一行為不生效力。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中既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記載日期為105年6月25日之切結書均不生效力,則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一登記狀態除係侵奪系爭不動產外,對原告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均將造成阻礙,而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餘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附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金門縣○○鎮○○段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