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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慧姈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雲

張金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持被上訴人即原告等2人(

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1月13日,票號CH57798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66號案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等2人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之蓋章部分,亦為遭他人盜蓋,直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時,始知系爭本票遭盜簽一事,而縱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原審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且本票為被上訴人等2人簽發:

⒈被上訴人陳清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董淑勤因所經營公司之資

金需求,向訴外人黃國強借款,因黃國強現有資金不足,故轉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借予資金,經上訴人同意但表示要有抵押擔保才同意支借,後黃國強告知,董淑勤表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張金鳳同意提出不動產設定,所以上訴人才將資金轉至黃國強帳戶。此有上訴人分別多次匯款與黃國強合計1,533萬2,000元之匯款單,黃國強將上述資金轉交給董淑勤後,被上訴人等2人則為擔保此債務,同意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另同意以被上訴人張金鳳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等2人為擔保董淑勤借款債務而簽發後交予董淑勤再由董淑勤交予上訴人,讓上訴人至訴外人即代書陳淑慧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上訴人顯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⒉被上訴人等2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但不

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係遭人擅自盜蓋,依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否則難單以其片面空言主張來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尤其對照被上訴人張金鳳尚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相關借款債務之事實,因設定抵押權必定需被上訴人張金鳳提供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並配合印鑑章之用印,始能完成,足以佐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系合法有效取得,至為明確,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在董淑勤及被上訴人陳清雲屆期未清償債務後,經上訴人請求後,四方(含董淑勤、上訴人、被上訴人等2人)還協調還款事宜,因被上訴人等2人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讓被上訴人等2人去向銀行或第三人借款先還一半(即500萬元)的錢,上訴人認為如果被人等2人借不到錢要如何保障?其提不出任何擔保才協商破裂,上訴人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此均屬合法有據,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張金鳳的財產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執行。

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發票人之簽名是訴外人蓳淑勤所簽。

㈡爭點事項:

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否為盜蓋?⒉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是否存在?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若存在,該借款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取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等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等2人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否遭他人盜蓋,尚有疑義:

⒈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等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董淑勤即被上訴人陳清雲之配偶於原審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簽名及蓋章,伊的窗口是黃國強,我們長期有資金往來,伊名下的不動產幾乎已經抵押給黃國強或林慧姈,因為伊資金不足,剛好張金鳳有委託陳清雲辦理盤山村段的房子,東西放在客廳,伊為了向調頭寸,所以把這些資料拿到黃董(指黃國強)的辦公室,黃國強拿了空白本票、借據,是黃國強拿給代書辦的,被上訴人等2人沒有授權伊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依證人董淑勤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其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等2人授權其為簽名及蓋章。惟依證人黃國強於原審結證稱:伊與系爭本票存有借貸關係,陳清雲、董淑勤到公司來找伊說要借1,000萬元,伊這邊借貸是要設定抵押權的,伊跟伊的金主上訴人講好後,再到陳清雲小西門辦公室,票是陳清雲給伊的,伊沒有看到是誰簽的,拿給伊的時候已經簽好了,給伊的時候還沒蓋章,系爭本票的印章是伊至陳清雲辦公室的時候,因為兩位都在,他們在伊面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證人黃國強前揭所述,其親見被上訴人等2人於其面前在系爭本票蓋立渠等之印文,然參以被上訴人張金鳳於104至105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並無請假紀錄,此有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聯工字第109072801號函暨請假卡(103年度)、(106年度)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248 頁),被上訴人張金鳳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即105年1月13日)是否人在金門尚非無疑,且從前開董淑勤及黃國強二人之證詞互核以詳,二人之證詞尚有扞格,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否遭證人董淑勤盜蓋,顯有可疑。

⒊承上,僅依證人董淑勤之證詞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印章確為證人董淑勤所盜蓋,復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說服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盜蓋。㈢系爭本票上之原因關係究存在於兩造或董淑勤與上訴人間並

不明確,而有疑義: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爭執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指何筆債權且存在何人之間,上訴

人於原審先為主張被上訴人陳清雲及證人董淑勤透過黃國強向上訴人借款之1,533萬2,000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改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據為原審卷第41頁之借款證(下稱系爭借款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系爭借款證內容略以: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三、抵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四、實收到借款金額:新臺幣。債務人兼不動產提供人:張金鳳。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陳清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末再稱證人董淑勤、被上訴人陳清雲、張金鳳資金往來頻繁,系爭本票簽發同時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系爭本票也有最高限額抵押的適用,總共借款的金額為3、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是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指何筆債權且存在何人之間所為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務人、金額、擔保對象等情,多次更異其詞,足認上訴人實無從特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何筆債權。

⒊次查,證人董淑勤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伊簽名及蓋章,伊的窗口是黃國強,我們長期有資金往來,伊名下的不動產幾乎已經抵押給黃國強或上訴人,因為伊資金不足,剛好張金鳳有委託陳清雲辦理盤山村段的房子,東西放在客廳,伊為了調頭寸,所以把這些資料拿到黃董(指黃國強)的辦公室,黃國強拿了空白本票、借據,是黃國強拿給代書辦的,被上訴人等2人沒有授權伊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依證人董淑勤上開所述,係董淑勤欲向黃國強所介紹之金主即上訴人為借貸;再依證人黃國強於原審結證稱:伊與系爭本票存有借貸關係,陳清雲、董淑勤到公司來找伊說要借1,000萬元,伊這邊借貸是要設定抵押權的,伊跟伊的金主即上訴人講好後,再到陳清雲小西門辦公室,票是陳清雲給伊的,伊沒有看到是誰簽的,拿給伊的時候已經簽好了,伊跟董淑勤、陳清雲配合時間十幾年了,借錢就是要設定,伊幫董淑勤找金主借錢,主要是因為借款,才會有借據、本票,借款人是陳清雲,張金鳳等於是不動產擔保人,一向都是董淑勤跟伊溝通的,陳清雲沒有不動產,伊不可能借錢給他,他就找張金鳳當擔保人,而董淑勤已經拿不出其他不動產給伊設定,董淑勤他們拿到代書那邊去辦,他的資料、支票給伊,看過沒問題,就拿去代書那邊辦,伊是辦好設定,才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觀諸黃國強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陳清雲、證人董淑勤欲向其借1,000萬元,其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雲、證人董淑勤。故自前開董淑勤與黃國強之證詞互核以觀,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證人董淑勤所述為其欲向上訴人借貸,依證人黃國強前揭所述為其與系爭本票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陳清雲與證人董淑勤欲向其借貸,並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雲與證人董淑勤為借款,是上開證人董淑勤與黃國強之證詞互有齟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存在於證人董淑勤與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陳清雲及證人董淑勤與證人黃國強或上訴人間,仍有疑問。再查,證人即代書陳淑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金鳳,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2人,通常是黃國強講一個設定案,被上訴人等2人的證件,在抵押權設定的義務人需要出具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債務人的部份需出具身分證影本、普通印章,這些文件都是董淑勤提供的,設定的內容部份原則上是黃國強先生說的內容,這個借款證的登打是伊打的,簽名的部份不是在伊辦公室簽的,本票也不是在伊辦公室簽的,所以本票伊沒有印象。因為張金鳳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不會隨便交給任何人,應該是董淑勤,這個時間有點久遠,伊沒辦法確定是誰把印鑑證明拿來,張金鳳的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不會隨便交給任何人,但以伊替張金鳳辦理這幾年幾件登記案件來看,應該是董淑勤拿來的,因為張金鳳不可能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黃國強。辦理過程中陳清雲沒有到伊辦公室,不確定董淑勤有沒有到伊辦公室,這些土地過戶或設定抵押權,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看過張金鳳本人。張金鳳的文件是陳清雲、董淑勤給伊,有次是張金鳳的弟弟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參諸證人陳淑慧前開證詞,證人董淑勤拿張金鳳的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交付陳淑慧,陳淑慧受董淑勤、黃國強之委託,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金鳳,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2人,並辦理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就系爭借款證及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知情,且自始自終均未見到被上訴人張金鳳,且參核系爭借款證之債務人兼不動產提供人:張金鳳。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陳清雲,因之,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證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為真,被上訴人陳清雲豈為系爭借款證上之保證人,而非債務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故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⒋又上訴人復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1-206、原審卷第161

頁-203頁、第315-325頁),其匯款時間從104年11月間橫跨至106年9月間,匯款人包括上訴人、黃國強,匯款對象包括董淑勤、被上訴人陳清雲、訴外人青宇建設有限公司、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全營造有限公司等,匯款金額從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其借款時間及金額不一而定,且匯款人及匯款對象亦非固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匯款人及受款人之金流動向;又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1頁),該支票簽發日期為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7日退票,戶名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於105年1月13日,時隔2年之久。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⒌承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尚存在,是被上訴人等2人為原因關係抗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