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慧姈被 上訴人 陳清雲
張金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陳清雲、張金鳳(下稱被上訴人2人)主張發票日為
105年1月13日,票號CH57798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等2人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之蓋章部分,亦為遭他人盜蓋,直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時,始知系爭本票遭盜簽一事,而縱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基於本票原因關係確立之舉證分配,應由被上訴人2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成立,與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票據無因性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明顯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陳清雲有簽立1,000萬元之支票債務,
且於109年3月2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董淑勤已有對帳,其上亦有被上訴人陳清雲之1,00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證人均已證述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為設立抵押權所開立之擔保票,被上訴人陳清雲也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之一,上訴人即依此債務而行使此擔保之系爭本票,究竟有何不可?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行使擔保本票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不能行使擔保之系爭本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該支
票簽發日期於107年8月6日,於107年8月7日退票,戶名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亦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於105年1月13日,時隔二年之久。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實有未適用抵押設定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未來借款及票據債務在內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經查:㈠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
人2人為擔保上訴人匯款1533萬2,000元予訴外人黃國強,黃國強並將資金借款與董淑勤,並由被上訴人張金鳳提出不動產設定,且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董淑勤借款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判決敘明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舉證,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並不違背。而經本院審認後,認被上訴人2人所指無法說服本院系爭本票遭董淑勤盜蓋,故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為真正。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1,533萬2,000元借款債務是否有效成立,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亦無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問題,況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行使擔保本票之理由
,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不能行使擔保之系爭本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前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當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