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翠芳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7年度司繼第7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民國108年11月30日屆滿,又被繼承人許加敬經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79年7月1日死亡,是其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期限至84年9月17日屆滿,期間亦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表示繼承。再被繼承人許加敬與第三人共同繼承之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達成調解,就被繼承人許加敬繼承之數筆土地,聲請人已依據調解成立之內容辦竣分割並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許加敬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許加敬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