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4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澤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黃澤文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澤文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澤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3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款項並已分配完畢,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已清償債權,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爰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黃澤文之遺產處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