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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0號債 權 人 周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達成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再民法第272條規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明示表示其負連帶保證之責,即不得以其未否認,而推斷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究結果,亦有相同見解)。

三、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理由:「...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及其夫陳○○均明示對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同意與其夫併列為債務人,且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核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情形相符。原審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列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不列陳○○、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指謂被上訴人承擔陳○○之債務,尚難憑信云云,係過分拘泥於契約當事人之稱謂,而未探究被上訴人及其夫陳○○有無明示願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則另有闡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高達成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第三人譚立中簽發之本票以及債務人高達成出具之「擔保證書」為憑,惟本院審閱該「擔保證書」之內容,高達成係以「保證人」立書,並非以連帶保證人立書,則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規定及實務見解,高達成乃非當然負連帶責任,再者,高達成係記載「...如有虧損,本人願彌補差額,給予保證本金壹佰萬還足。」,乃有以「虧損差額」作為前提條件,亦與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見解所載明示對特定具體數額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情形有別,從而,債權人與第三人譚立中之間既有投資龍蝦的合夥事業或相類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則債權人欲請求盈餘分配或返還出資額等類款項,債權人乃須與第三人譚立中就基礎法律關係進行結算或清算後,方得向利害關係人為相關請求(例如結算或清算後,確認有虧損情事及虧損數額若干等),債權人不可未踐行結算或清算程序,即逕循支付命令向利害關係人為請求。至於債權人所持之第三人譚立中於107年間簽發的本票,乃僅得釋明債權人與第三人譚立中之間有票據關係,尚無從以此作為虧損差額之釋明文件。綜上,債權人之本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爰應予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