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尤泉淳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 張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5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受理,並於110年4月12日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1,591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9頁),至於聲請人尚有依照本院109年2月13日金院深民慶108年度訴90字第0112號函,預納地政局辦理履勘測量之規費(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81、89至105頁)部分,因訴訟卷內僅有進行該相關程序之資料,並無聲請人繳費之收據資料,故本院爰以110年7月13日金院深民義一110司聲字第20號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費用單據到院,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憑辦,而僅得在現有之費用單據範圍內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職此,本件現有之費用單據既僅有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591元,又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即應賠償聲請人31,5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