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清文相 對 人 王耀珠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耀珠應給付聲請人李清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耀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李清文】之意旨略以:【李清文】與【王耀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定駁回【王耀珠】之上訴,全案定讞,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6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等案卷,查:
㈠【李清文】係與【李清祥】共同以【王耀珠】、【李○】2人
為被告,其等起訴聲明為①確認【李清文】與【王耀珠】間就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地號及353建號之「A不動產買賣契約」及「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②【王耀珠】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李○】應將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地號及354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上開聲明①中之A及聲明③為有理由,上開聲明①中之B及聲明②為無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276,000元,由被告負擔165,600元,餘由原告李清文負擔。」。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之被告有【王耀珠】、【李○】2人,又原告【李清文】對【王耀珠】之起訴聲明為上開①②、原告【李清祥】對【李○】之起訴聲明為上開③,乃不相同,且由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①②核定為12,000,000元、聲明③核定為18,000,000元(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卷㈡第60頁),而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5,600元」部分,即係按【李○】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得出{即276,000元×(18,000,000元÷30,000,000元)=165,600元},故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5,600元」部分,該意旨應係由被告【李○】負擔165,600元,而非【王耀珠】、【李○】共同負擔,且按訴之聲明③的主體,亦應係由【李○】給付訴訟費用165,600元予【李清祥】,而非給付予【李清文】與【李清祥】2人。職此,就本件聲請人【李清文】聲請確認與【王耀珠】間之訴訟費用額,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不應含括【李○】應給付【李清祥】之裁判費165,600元,而應僅列計110,400元(即276,000元-165,600元)。(註:另由【李清文】之上開聲明①②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核定為12,000,000元,亦可計算得出聲明①②之裁判費應為110,400元{即276,000元×(12,000,000元÷30,000,000元)=110,400元}。)㈡【李清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王耀珠】間有關上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李○】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李○】與【李清祥】間之訴訟即先行確定。嗣經金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㈢【李清文】復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李清文】之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王耀珠】)負擔。」。
㈣【王耀珠】再就其更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定駁回【王耀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王耀珠】負擔,全案確定。
㈤綜上,【王耀珠】應給付【李清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
,200元(詳附表之計算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王耀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於【王耀珠】於更一審係預納證人日旅費6,000元,而實際
支用數額為5,380元,關於未支用之餘額,則應由王耀珠另循退費程序辦理,附帶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110,400元(此為扣除先行確定部分後之數額) 【李清文】預納(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6號卷第24、25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卷㈡第60、63頁),並參本件裁定理由四㈠。 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裁判費 176,400元 ②證人旅費 1,000元 ①【李清文】預納(參金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第15頁)。 ②【李清文】預納(參金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第1、69、79頁)。 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裁判費 176,400元 ②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①【李清文】預納(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卷第21頁)。 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51號裁定:【李清文】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50,000元。 更一審訴訟費用 證人日旅費 5,380元 【王耀珠】預納(詳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3、205至209頁)。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據金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王耀珠】負擔。」,是【王耀珠】應給付【李清文】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4,200元(即110,400元+176,400元+1,000元+176,400元+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