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清時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良金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良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公司)股東,相對人之董事薛承琛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即向相對人辭職並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並大動作在金門地區另外設立與相對人同樣經營牛肉乾買賣等業務之圓頭農牧食品有限工司,堪認薛承琛已有與相對人切割,對相對人之營運不再干涉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僅置股東二人,董事一人,是薛承琛於109年10月1日辭職後,即屬於無董事狀態。
又薛承琛於辭任董事後,雖與聲請人約定相互移轉相對人及牧金有限工司之出資額,惟雙方至今仍未履行完畢,在尚未履行契約完成移轉前,薛承琛仍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股東分別為聲請人與薛承琛,各擁有50%表決權,是相對人欲選任新董事,應有聲請人與薛承琛之同意始得選任;而薛承琛於辭任相對人董事後,即已表明相對人自109年10月1日起,經營權全部由聲請人取得,是薛承琛本應配合聲請人簽署股東同意書以便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未料,薛承琛自辭任董事後,消極不簽署股東同意書,致相對人至今無法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致相對人明明實質負責人非薛承琛,對外卻又需使用薛承琛之印章,導致名不符實,相對人之營運更是處處受制於並非實質負責人之薛承琛,無論是對外簽約用印或是銀行取款均是。又相對人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金門縣政府催促相對人儘速辦理原董事解任登記,並依公司法及相對人章程選任董事執行職務以代表公司,並依法辦理董事登記,然薛承琛仍拒絕出具股東同意書配合相對人辦理變更聲請人為負責人情況下,將使相對人僅能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卻無法辦理新任董事登記,相對人將陷於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窘境,倘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公司業務,將致公司餘向經濟部申請解任董事後,公司頓失負責人,陷於無人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窘境,如此將導致相對人無人可對外簽約使業務停擺、銀行資金無法運用等等,有使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第三人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定。
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惟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本條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是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相對人公司設置一名董事,即薛承琛,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聲請人身分要件。另依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相對人董事薛承琛業已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之廢止、停業之變更登記,足認相對人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積極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董事薛承琛究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足夠證據釋明以供法院審酌,本院已難信採。
㈡、其次,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薛承琛有上述故意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致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董事薛承琛辭任董事之同意書,亦未就相對人董事薛承琛有何因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死亡、辭職、當然解任、受假處分或其他類似情事而致不能或不為相對人業務執行之情事予以釋明,縱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董事薛承琛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等語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或以訴訟解決,仍不足證明相對人董事薛承琛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董事薛承琛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僅謂董事薛承琛拒絕配合簽署股東同意書云云,自難認相對人董事薛承琛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