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關志武被 告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同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根格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38號債權憑證,查詢得知被告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達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得標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金門縣烏坵鄉公辦公廳舍興建工程」採購案,並僱用李根格為受僱人,原告雖聲請強制執行李根格對被告坤達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坤達公司聲明異議稱李根格非其員工,致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債權迄未受償,原告自有確認李根格與被告坤達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坤達公司聲明異議之數額及李根格每月薪資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否認與債務人李根格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標的之價值,及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並提出否認僱傭關係及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證據,前揭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至110年10月26日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且原告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被告坤達公司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而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雖明文,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然勞動事件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謂:
「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本件原告並非僱傭關係之當事人,於本件調解無從達到前揭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所規範之使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之目的,亦無助於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據此,本件之情形應將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做目的性限縮,認本件並無限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必要。本件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再者,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債權人收取訴訟』方符法治,而非另外就上開所述不適宜進行調解之確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否事實開啟調解程序,且查債權人之最終目的應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則最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序應為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