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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清文相 對 人 王耀珠

李清桂 (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六年度婚字第三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清桂與相對人王耀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鈞院106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李清桂曾持鈞院發給之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辦理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現因聲請人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定確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相對人等未於訴訟終結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等事件,本院前核發起訴證明書,而上開事件業因相對人李清桂未繳納上訴費用,經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訴訟終結證明書
裁判日期:2021-10-27